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5號
KSDV,110,訴,1145,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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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娘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張文茂
張文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張昌湧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預立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其死亡後,由被告平均繼承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137 、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19/5000(下稱136、137、13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張昌湧於107年12月15日 死亡,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惟張昌湧死亡後,出現靈異事件,被告因而自願使張昌湧 之其他繼承人即伊、訴外人甲○○○、張瓊文張羽姍(下稱 甲○○○等3人)亦分得系爭不動產,兩造及甲○○○等3人遂於10 7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保留1/5,其餘4/5再由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有 賢(死亡時間早於張昌湧)各取得1/5,而被告、甲○○○、張 有賢取得部分再各提出1/5分配伊、張瓊文張羽姍各1/3, 並約定如張有賢取得部分其繼承人於3個月內不願受領,該 部分即分配伊、張瓊文張羽姍各1/3,其後張有賢之繼承 人逾期未受領,據此計算,伊最終受分配比例為8/75。然被 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扣 除伊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7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已自被告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80(136地號土地) 、5638/150000(137地號土地)、5638/150000(138地號土 地),伊尚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將136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將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819/25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 丙○○應分別將1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被告丁○○、丙○○應分別將137、138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819/2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未經張昌湧同意,又與系爭遺囑相牴觸 ,且既係針對張昌湧所遺系爭不動產為之,其性質即屬遺產 分割協議,而應經張昌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惟 代位張有賢繼承之訴外人張峯瑋、張齡之、張馨之均未參與 ,復未對系爭協議表示同意,應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又當初 係因原告與甲○○○等3人認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侵害其等之 特留分,慮及於此,被告丙○○始主動提出簽訂系爭協議,經 兩造及甲○○○等3人同意,故系爭協議實為兩造對系爭遺囑侵 害原告及甲○○○等3人之特留分所為之協商。惟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前,原告又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向高少家法 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嗣經成立系爭調解,並據 原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既就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一事成立系爭調解,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協議對被 告為請求。況原告於系爭協議簽名後,即表示其不同意依協 議內容負擔張有賢之相關費用及張有賢生前應負擔之費用, 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之其他內容亦不同意,而無從據此對 被告為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紛爭一次性解 決原則,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湧於104年11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表示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丙○○平均繼承;所有動產 、現金、存款則由其配偶張袁景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甲○○○等3人、張有賢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分配其遺產 。
㈡、張昌湧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甲○○○等3人 、張峯瑋、張齡之、張馨之(後3人為張有賢之子女,代位 張有賢繼承),均未據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高少家法院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47頁 ) 。
㈢、兩造與甲○○○等3人,於10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819/10000)。
㈤、原告前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為由, 向高少家法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兩造於108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被告同意將



所有136、137、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28予原告。 嗣後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變更調解內容(108年度家調 字第1773號),被告同意將所有136、137、13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移轉1/15予原告。
㈥、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取得136、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80、56 38/150000、5638/150000。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有效?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 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始其於死 後發生效力,亦應予以承認,準此,被繼承人以遺囑分割遺 產之內容,倘係由繼承人取得某一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而無 共有之情形,即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而 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湧於104年11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表 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丙○○平均繼承;所有動 產、現金、存款則由其配偶張袁景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甲○○○等3人、張有賢繼承人均不得再主張分配其遺 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張昌湧生前即以系爭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遺囑於張昌湧107年12月15日死亡時生效,被告自斯時 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基此,兩造與甲○○○等3人 於10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所 有,而非張昌湧之遺產,系爭協議之性質即難謂係遺產分割 協議,則被告猶以系爭協議屬遺產分割協議,辯稱該協議尚 應得其他繼承人即代位張有賢繼承之張峯瑋、張齡之、張馨 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系爭不動產即屬其等之「私有財產」,而得由其等自由 決定如何處分,當無所謂牴觸系爭遺囑與否,或應否得張昌 湧同意之問題,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並無可採 。
 ⒊從而,系爭協議既為兩造與甲○○○等3人同意其內容後所簽訂



,自屬有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經查,張昌湧預立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 丙○○平均繼承;所有動產、現金、存款則由其配偶張袁景妹 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等3人、張有賢繼承人 均不得再主張分配其遺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遺囑所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原告排除於遺產繼承範圍外,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參照)。又證人甲○○○到 場證稱: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兄弟姊妹在伊父母生前 ,曾商量是否每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父母 當作零用錢,但原告、張瓊文張羽姍不同意,後來張昌湧 死亡,被告丙○○提出寫系爭協議,看原告、張瓊文張羽姍 是否願意拿出先前大家商量每人每月給付之1,500元及父母 之喪葬費,意思就是再給她們3人一次機會;兄弟姊妹均知 悉系爭遺囑後,始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 55頁);證人及甲○○○之子乙○○到場證稱:兩造與甲○○○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前,伊有在場見聞協議之過程,系爭協議之 內容與伊在場協議時之內容大同小異;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 ,係因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在父母生前,曾討論奉養父母之 事,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有提及是否每人每月各支出1, 500元,並說好如果一起奉養父母,將來就一起均分系爭不 動產,但原告、張瓊文張羽姍不同意,那時就有講好如果 她們3人不願一起奉養父母,將來不能再為爭執,後來張昌 湧死亡,被告丙○○想說與原告、張瓊文張羽姍仍有兄弟姊 妹情分,不欲對其等太過苛刻,所以才找兄弟姊妹討論並為 系爭協議,同時也希望原告、張瓊文張羽姍幫忙支付父母 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均攤之奉養費及亡故後之喪葬費;協議 過程,被告丙○○有提及原告、張瓊文張羽姍是要在不請求 特留分之情形下,才能依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84至187頁),可見兩造與甲○○○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前, 均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其後在被告丙○○主動提議下,簽 訂系爭協議,協議過程復曾提及將來是否請求特留分一事, 互核兩造與甲○○○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距離張昌湧死亡 僅約2週,堪認被告辯稱:當初係因原告及其他姊妹覺得依 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其等可分得之遺產太少,侵害其等之特 留分,被告丙○○始主動提出系爭協議之內容,經原告及其他 姊妹同意等語,尚屬非虛。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行 扣除前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取得之136、137、13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80、5638/150000、5638/150



000(見本院卷三第85頁),益見系爭協議乃被告與原告、 甲○○○等3人間就原告、甲○○○等3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所為 之協議,否則原告當無一方面本於系爭協議為請求,一方面 又扣除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 是原告猶謂係因張昌湧告別式後,出現靈異事件,被告始自 願使原告及甲○○○等3人分得系爭不動產云云,實難遽信。 ⒉系爭協議為被告與原告、甲○○○等3人間就原告、甲○○○等3人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所為之協議,業據前述。又原告在被告 履行系爭協議前,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 留分為由,向高少家法院提起訴訟,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兩 造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 被告同意將所有136、137、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2 8予原告,嗣後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變更調解內容(10 8年度家調字第1773號),被告同意將所有136、137、1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15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1773號 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既在系爭協議簽訂後、履行前,另行對 被告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成立系爭調解,自應認兩造 就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已合意改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 。原告就其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既同意改依系爭調解內容 為之,復據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取得136、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6/180、5638/150000、5638/150000,足認其特留分受侵 害部分,業已回復,自不容其事後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不能認為 伊拋棄系爭協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然系爭調解筆錄僅係變更兩造前於 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所成立調解,其中被告 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已,兩造在此之 前所成立之該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已明確記 載「聲請人(按即原告、張瓊文)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 經調卷查明屬實,參以系爭協議及兩造於高少家法院成立之 調解,均係針對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自應解為兩造成 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有就其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拋棄對 被告其餘請求權之意,方符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原告 徒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即遽謂其未 拋棄系爭協議之權利,進而主張仍得依系爭協議對被告為請 求云云,乃以辭害意,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並回復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部分後,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別將13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將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819/2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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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