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42號
KSDV,110,訴,104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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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許祐(原名許睿霖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命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3 7,355元本息(詳如附件,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因被告 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未果,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99 號核發債權憑證。然兩造業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以2,000,00 0元成立和解,訴外人徐郡禧(即原告之母)並於109年3月1 0日、同年4月6日,分別將500,000元、1,500,000元現金交 付予被告委託取款之訴外人吳冠霆(原名吳家輝),系爭債 權業因和解、清償而消滅,爰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9 9號債權憑證即附件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和解部分,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係遭偽造,其上 關於「許睿霖」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記載,大部分 均非被告本人所填寫,指印亦非被告本人所按捺,和解契約 並未成立。就清償部分,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翻拍照片係被告 因吳冠霆之要求而傳送,被告並未將該委託書實際交付予吳 冠霆或原告,吳冠霆就和解金或賠償金並無受領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㈠卷第313頁、訴字㈡卷第83頁): ㈠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 13號判決判命應給付被告2,237,355元本息(詳如附件)確 定,嗣因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未果,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24799號核發債權憑證。
徐郡禧於109年3月10日自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取款500,000 元。
徐郡禧於109年4月6日自其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取款1,500,00 0元。




㈣訴外人祐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祥公司)於109年4月1 0日(下午2時24分)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以行動轉帳之方 式將500,000元匯款至徐郡禧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祐祥公司於109年5月6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以行動轉帳之 方式將1,600,000元匯款至徐郡禧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業以2,000,000元成立和解?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109年3月下旬以2,000,000元成立和解 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審訴字卷第35頁)為證,然該和解書 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 即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本院將該和解書上關於「許睿霖」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等筆跡處之指紋(下稱A1至A5類指紋)、委託書原本(訴 字㈠卷證物袋內)上關於「許睿霖」筆跡處之指紋(下稱B類 指紋)、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十指指紋(下稱C類指紋)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以指紋特 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結果認A1至A5類指紋彼此相同,惟均 與B類單指指紋、C類十指指紋不同(至筆跡部分則因參考資 料不足而未能鑑定,不予贅述)等節,有該局111年3月8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213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訴字㈠卷第291 至303頁)附卷可稽,顯見該和解書上關於「許睿霖」及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筆跡處之指紋,並非被告本人所捺 ,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逕認該和解書為真正。 ⑵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書寫和解書時之錄影翻拍照片(訴字㈠卷第 321至331頁)及被告與吳冠霆間之錄音譯文(訴字㈠卷第381 至383頁)為證。然查,依該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和解書 上僅填載部分欄位,至甲方及見證人、肇事地點、和解條件 二(手寫部分)等均為空白,是否與原告提出(即審訴字卷 第35頁)之和解書為同一,已非無疑。又被告如有和解之意 ,並在該和解書上親自簽名,更經吳冠霆告稱:「好,那等 一下請你(即被告)蓋指紋這樣子」等語(訴字㈠卷第383頁 ),何以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上相關指紋並非被告本人所有? 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及生活 功能已明顯退化,難以從事一般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書等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㈠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書(訴字㈠卷第31頁)附卷可稽,被告 抗辯:被告於錄影時僅係依吳冠霆之要求,反覆試擬和解書 之草稿,並未將該等草稿交付予吳冠霆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此外,證人吳冠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訴字㈠卷第443頁、



第495頁)仍未到場證述。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該和解書 為真正,自難遽論兩造業於109年3月下旬以2,000,000元成 立和解。
 ㈡原告是否業已清償2,000,000元?  ⒈原告固主張:徐郡禧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6日,分別將5 00,000元、1,50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委託取款之吳冠霆 云云,並提出委託書之翻拍照片(審訴字卷第33頁)、收據 (審訴字卷第37頁)為證。
 ⒉然查:
 ⑴徐郡禧是否有將2,000,000元交付予吳冠霆?  經查,該收據上固記載:「於2020年(即109年)3月6日收 取張文傑先生2,000,000元」等內容,然徐郡禧係於109年3 月10日、同年4月6日始自銀行帳戶內取款該500,000元、1,5 00,000現金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㈢部 分參照),則該收據之記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祐祥公 司於109年4月10日(即徐郡禧取款500,000元後翌月同一日 )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以行動轉帳之方式將500,000元匯 款至徐郡禧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6日(即徐 郡禧取款1,500,000元後翌月同一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以行動轉帳之方式將1,600,000元匯款至徐郡禧所有之高 雄銀行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㈤ 部分參照),原告並自承:祐祥公司有向徐郡禧借款周轉之 事實等語(訴字㈡卷第70頁),是祐祥公司既於徐郡禧取款 後翌月同一日即將相同或近似金額匯款予徐郡禧,則徐郡禧 該等取款是否供其與祐祥公司間借款交付或其他法律關係之 用,恐非無疑,而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目前暫無調 查證據之聲請」等語(訴字㈡卷第82至83頁),自難僅以徐 郡禧取款之事實,遽論徐郡禧即有將該等取款交付予吳冠霆
 ⑵吳冠霆是否為有受領權人?
 ①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承:原告並未看過委託書原本,該翻拍照片係 吳冠霆傳送予原告而來等語(訴字㈠卷第310至311頁),則 徐郡禧僅憑吳冠霆提出之翻拍照片,即將2,000,000元之鉅 款交付予吳冠霆,並於前後2次付款相隔近1個月之期間內, 全未向被告確認收款情形(兩造前為友人),已與常情不合 。又第三人持有委託書翻拍照片之原因甚繁,不能逕認本人 業已發出委託之意思表示,此與第三人持有委託書原本之情 形殊難並論,自不得僅以吳冠霆持有該翻拍照片,遽論其即



為有受領權人而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況吳冠霆曾於109年3月 7日以簡訊向被告陳稱:「小傑(即原告)他們匯款50(萬 )給我了」等語(訴字㈠卷第397頁),並於被告書寫和解書 時向被告陳稱:「確定的是2,000,000元已經在我這邊了」 等語(訴字㈠卷第382頁),惟原告自承:徐郡禧係於109年3 月10日始將500,000元現金交付予吳冠霆,且於同年3月下旬 簽立和解書時尚有1,500,000元餘款尚未給付等語(訴字㈠卷 第412至413頁),則吳冠霆明知其於109年3月7日尚未取得 任何款項,於被告書寫和解書時亦未取得2,000,000元,竟 仍主動向被告佯稱上情,實非無疑。再佐以吳冠霆於109年3 月5日至同年3月6日間,先後向被告陳稱:「合約書給我好 了」(訴字㈠卷第151頁)、「合約書什麼時候能給我」(訴 字㈠卷第161頁)、「那合約書?」(訴字㈠卷第163頁)、「 我過去拿合約就好了」(訴字㈠卷第169頁)、「對了我的合 約你忘記了」(訴字㈠卷第179頁)、「我白癡?」、「合約 給我就好」、「不用講了」、「你人在哪」、「我過去拿」 、「在哪」、「我拿合約」(訴字㈠卷第191頁)等語,顯見 吳冠霆多次向被告索取「合約書」未果,被告並向吳冠霆陳 稱:「或者合約書還給你……我們當場銷毀解約」(訴字㈠卷 第195頁)、「他(即原告)200要怎麼處理」、「不能少於 200,如果太少和解簽不下去」等語(訴字㈠卷第239至241頁 ),甚而被告直至109年4月17日仍向吳冠霆陳稱:「錢什麼 時候可以給我?」、「還是大家約寫和解書弄一弄」(訴字 ㈠卷第419頁)、「……取款跟和解都沒下文」(訴字㈠卷第433 頁)、「不然他媽提到原本你們講好聯合起來叫我先簽名, 最後不給我錢,我怎辦?我當然會怕一毛都沒」、「大家講 好多少就是約一下確定要拿給我對的數目,要我簽和解還是 配合一起寫都沒關係」(訴字㈠卷第435至437頁)等語,足 見被告抗辯:被告當時堅持要拿到2,000,000元,才會親自 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既未授權吳冠霆成立和解,亦未將 該委託書原本交付予吳冠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 告既不能舉證吳冠霆為有受領權人,縱認徐郡禧有將2,000, 000元交付予吳冠霆,亦難遽論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開戶資料、投保資料 ,並再次鑑定和解書上相關筆跡等(訴字㈡卷第70至72頁) ,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99號債權憑證即附件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2,237,355元,及其中㈠1,275,155元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㈡962,200元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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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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