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6號
KSDV,110,簡上,13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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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吳宏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銘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為太子盛世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坐落基地,上訴人竟以鐵皮屋、貨櫃屋(前開房屋 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733⑴、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33⑴土地),故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733⑴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玉瑟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 楊玉瑟原所有之不動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與坐落基地,該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大寮區內厝路251 號 ,下稱209 號房地),並於民國84年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733⑴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取得前開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被 上訴人就733⑴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以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之坐落基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
 ㈡楊玉瑟原為209 號房地之所有人。
 ㈢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4年1月5日以發文字號為(84)太盛 字第1號、主旨為「台端申請使用其店側旁畸零地案,特函 復如說明,請知照」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733⑴土地



交予楊玉瑟使用。
 ㈣楊玉瑟嗣於733 ⑴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㈤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1日買受209 號房地及系爭地上物,目 前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上訴人為733⑴土地之現占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針對楊玉瑟對733⑴土地僅有使用權,而無租賃權之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楊玉瑟因給付4萬元租金,屬有償使用733⑴土 地,實已成立建地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惟觀系爭公告第1、2點之內容分別為「楊玉瑟女士坐落 於太子盛世社區(大寮區山頂村內厝路)店215號左側旁之 少許畸零地【即733⑴土地】,欲申請予以使用乙案,按慣例 多由緊鄰之住戶使用,本委員會經開會一致決議,同意楊女 士優先使用」、「楊玉瑟女士為感謝本社區,特回饋肆萬元 整供社區管理運用基金」(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亦不爭 執系爭公告所稱「店215號左側旁之少許畸零地」即為733⑴ 土地(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自公告記載之文義,無從認 定系爭大廈管委會楊玉瑟已有「管委會願將733⑴土地租與 楊玉瑟使用、收益,楊玉瑟也願就此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合致,毋寧是系爭大廈住戶均可申請使用733⑴土地,然因楊 玉瑟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緊鄰733⑴土地,故可依慣例 優先使用,楊玉瑟不過係因其向管委會申請使用733⑴土地順 利獲准,故自願贈與4萬元至公共基金,此等解釋較符合公 告所顯示之雙方真意,故楊玉瑟所為之4萬元給付,與其可 使用收益733⑴土地間應無對價關係,堪認明確。此外,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廈管委會楊玉瑟間,已 有何就733⑴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辯 稱楊玉瑟曾為733⑴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承租人,並不可採。 ㈢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 定有明文。至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楊玉瑟既僅為733⑴土地之借 用人,縱其曾於733⑴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亦自楊 玉瑟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裁判要旨,



使用借貸仍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從而,楊 玉瑟雖與系爭大廈管委會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上訴人 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其並不當然繼受楊玉瑟 就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地位,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有權 占有之合法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733⑴土地有 何合法權源,該地上物既已阻礙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733⑴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當 屬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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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