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3號
KSDV,110,簡,14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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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憲民
王寶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賴啟川
訴訟代理人 賴婉華
吳信忠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憲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瑩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林憲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寶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憲民新臺幣(下同)194,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瑩1,37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11頁)。嗣於11 1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憲民16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寶瑩1,11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參加人於110 年5月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為被告之 汽車保險公司,若本件被告嗣後遭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於 保險條款規定之承保範圍內,應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 明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566號前,欲至對 向道路旁加油站加油時,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橫越馬路,且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林憲民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其配偶即原告王寶 瑩,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憲



民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 第4、5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王寶瑩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 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查被告違 反交通規則駕駛而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分別支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費用與照看王寶瑩之看護費用229,200元(看護期間為108 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看護96日,皆以全日看護 費用計算)。此外,原告亦因上開傷勢需經常往返醫院診治 ,已造成生活負擔與精神耗損,故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6 9,000元與76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林憲民161, 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王寶瑩1,111,5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駕駛而肇事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被告認有部分欠缺必要性( 爭執理由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欄位所示)。又王寶瑩固於 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接受看護之需求,然看護期 間應以半日為準,並非全日。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㈠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566號前 ,欲至對向道路旁加油站加油時,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橫越馬路,且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與林憲民騎乘後方搭 載王寶瑩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林憲民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第4、5肋骨陳舊性骨折 等傷害;王寶瑩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兩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
林憲民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高醫醫療費用5,952元、附表二 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1,797元、附表三交通費編號6、15、 36至46合計6,250元。
王寶瑩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四編號1至15、17醫療費用169,39 8元、附表五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32,461元。



 ㈣王寶瑩因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護 合計96日(其中108年9月25日因當日接受手術,故僅有半日 看護),看護費用1日為2,400元,半日為1,200元。 ㈤被告已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31,000元予原告。 ㈥林憲民於110年5月11日向參加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 467元;王寶瑩於110年5月11日向參加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45,334元。
㈦被告不爭執原告各自請求附表三編號62交通費合計500元之半 數250元。  
四、本件之爭點:
王寶瑩請求附表三編號47至61交通費合計5,100元,有無理  由?
林憲民請求精神慰撫金169,000元,有無理由? ㈢王寶瑩請求附表四編號18至28之醫療費用51,750元,有無理 由?
王寶瑩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護合計96日,是 否必須全日看護?王寶瑩以全日看護為由請求看護費用共22 9,200元(其中108年9月25日因當日接受手術,故僅有半日看 護),有無理由?
王寶瑩請求精神慰撫金769,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橫越馬路,未禮讓對向車道 直行車輛先行,故發生系爭事故,致林憲民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第4、5肋骨陳舊性骨折 等傷害;王寶瑩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兩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仁昌診所及六必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共5紙(本院審訴卷第33至41頁),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本院審訴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參,且以上諸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林憲民部分:
 ⑴林憲民請求附表一醫藥費用5,952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其提出 如附表一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醫療收據,且被告亦不爭執, 故應予准許。
 ⑵林憲民請求附表二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1,797元部分:此部 分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支出明細與出處欄所示之訂貨單及發票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⑶林憲民請求附表三交通費編號6、15、36至46及62(其中編號 62為半數250元)合計6,5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6、15、36至46及62出處欄所示之車資證明單,且 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⑷林憲民請求精神慰撫金169,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林憲民因系爭 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側第 4、5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憲民自陳係研究所畢業, 曾於屏東高工擔任教師,已於90年退休,每月可領取退休金 5萬餘元(本院審訴卷第167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曾 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已退休,並無其他收入 (本院審訴卷第218頁),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7 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 情形,併審酌被告已先部分賠償之事後態度、林憲民因車禍 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憲民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⑸準此,林憲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4,249元(計算 式:5,952元+1,797元+6,500元+70,000元=84,249元)。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林憲民因系爭事故,已 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467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應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林憲民仍得請 求62,782元(計算式:84,249元-21,467元=62,782)。 ⒉王寶瑩部分:
 ⑴王寶瑩請求附表四編號1至15、17醫療費用169,398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15、17內容及出處欄位所 示之醫療收據,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⑵王寶瑩請求附表四編號18至28醫療費用51,750元部分:被告 固抗辯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理由,惟參仁昌診所111年5月 3日仁昌字第11100001號函所載「經由本院醫師判斷,王寶 瑩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1 日於本院所診療,其傷害與108年9月25日之交通事故有關。 」及六必居中醫診所111年7月14日函所載「王寶瑩於109年1 月6日至診所求診,主訴於108年9月25日車禍,已先至高醫 急診並手術......。視之,大腿、臀部、小腿多處均有明顯 瘀青腫脹......,依症狀、多部位及治療過程判斷,確實為 嚴重外傷及手術後遺症所致。」等情(本院卷一第335、343 頁),足見此部分之治療皆係針對嚴重外傷及手術後遺症所 為之醫治,實與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害間具有關聯性,且王 寶瑩亦已提出附表四編號18至19、21至28內容及出處欄位所 示之醫療收據,故此部分醫療費用51,700元應予准許。又編 號20(即骨科50元)之部分,因王寶瑩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收 據為證,是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王寶瑩請求附表五藥布、敷料及輔具費用32,461元部分:此 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五支出明細及出處欄所示之發票、收據 及交易明細,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⑷王寶瑩請求附表三編號47至62(其中編號62為半數,250元) 交通費用5,3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王寶瑩提出附表三編號4 7至62出處欄所示之車資證明單,且其中編號62半數車資25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另編號47至61部分 ,被告固抗辯王寶瑩前往仁昌診所六必居中醫診所診療, 欠缺與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然參諸前開此 二診所之回函內容已說明此部分之醫治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 性,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⑸王寶瑩請求看護費用229,200元部分:王寶瑩主張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12月31日,合計共96日(108年9月25日當日因接受手術



,故僅有半日看護),並由職業照顧服務員及家人輪流負責 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此部分業據王寶 瑩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 訓練結業證明書及平安家看護與欣禾馨看護人力資源收費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37、95至105、183至187頁 )。被告雖不爭執看護費用1日以2,400元計算及王寶瑩於前 開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惟抗辯王寶瑩於看護期間僅需接受 半日看護即可,然參高醫111年6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 3319號函所載「王寶瑩於來函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 (即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全日專人照顧。」等 語(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知,王寶瑩確實於看護期間有接 受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之看護費共計229,200元(計算式:2,400元×95日+1, 200元×1日=22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王寶瑩請求精神慰撫金769,000元部分:查,王寶瑩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肩關節扭挫 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王寶瑩自陳為大學畢業,曾於屏東女中任職護 理教師,已於97年退休,目前每月可領取退休金6萬餘元( 本院審訴卷第167頁);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則已如上 述,復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情形,併審酌被告已先 賠償部分金額之事後態度、王寶瑩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 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王寶瑩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準此,王寶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732,759元(計算 式:169,398元+51,700元+32,461元+5,350元+229,200  +250,000=732,759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王寶瑩因系爭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5, 334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王寶瑩仍得請求587,425元(計算式:732,7 59元-145,334元=587,4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本院審訴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憲民 62,782元、王寶瑩587,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並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元) 出處(P代表頁) 備註 1 108.09.25 急診 700 審訴卷P49 被告不爭執 2 108.09.25 急診 543 審訴卷P50 被告不爭執 3 108.09.26-108.09.30 外傷及重症外科 9,583 審訴卷P51 1. 針對其中1,583元,被告不爭執。 2. 針對其中8,000元(病房費差額),原告捨棄 4 108.09.26-108.09.30 外傷及重症外科 1,905 審訴卷P52 被告不爭執 5 108.10.09 病歷影印(證明書費) 40 審訴卷P53 被告不爭執 6 108.10.09 外傷科 416 審訴卷P54 被告不爭執 7 108.10.31 病歷影印(證明書費) 250 審訴卷P55 被告不爭執 8 108.11.06 外傷科門診 495 審訴卷P57 被告不爭執 9 108.11.06 病歷影印(證明書費) 20 審訴卷P56 被告不爭執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明細 金額(元) 出處(P代表頁) 備註 1 108.09.26 塑膠手套 126 審訴卷P59 被告不爭執 2 108.09.28 傷口敷料、紗布等 1,199 審訴卷P61 被告不爭執 3 108.10.09 傷口敷料等 472 審訴卷P62 被告不爭執 以上合計: 1,797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元) 出處(P代表頁) 備註 1 108.09.25 住家(高雄市○○區○○○街00號)至高醫(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 本院卷一P87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 108.09.26 500 本院卷一P87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 108.09.27 500 本院卷一P87 原告捨棄(簡卷P179) 4 108.09.28 500 本院卷一P87 原告捨棄(簡卷P179) 5 108.09.29 500 本院卷一P88 原告捨棄(簡卷P179) 6 108.09.30 500 本院卷一P88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其中250元。 被告爭執其中250元:原告捨棄(簡卷P179) 7 108.10.01 500 本院卷一P88 原告捨棄(簡卷P179) 8 108.10.02 500 本院卷一P88 原告捨棄(簡卷P179) 9 108.10.03 500 本院卷一P89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0 108.10.04 500 本院卷一P89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1 108.10.05 500 本院卷一P89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2 108.10.06 500 無單據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3 108.10.07 500 無單據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4 108.10.08 500 本院卷一P89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5 108.10.09 500 本院卷一P90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16 108.10.10 500 本院卷一P90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7 108.10.11 500 本院卷一P90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8 108.10.12 500 本院卷一P90 原告捨棄(簡卷P179) 19 108.10.13 500 本院卷一P91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0 108.10.14 500 本院卷一P91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1 108.10.15 500 本院卷一P91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2 108.10.16 500 本院卷一P91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3 108.10.18 500 本院卷一P92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4 108.10.19 500 本院卷一P92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5 108.10.20 500 本院卷一P92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6 108.10.21 500 本院卷一P92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7 108.10.22 500 本院卷一P93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8 108.10.23 500 本院卷一P93 原告捨棄(簡卷P179) 29 108.10.24 500 本院卷一P93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0 108.10.25 500 本院卷一P93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1 108.10.26 500 本院卷一P94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2 108.10.27 500 本院卷一P94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3 108.10.28 500 本院卷一P94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4 108.10.29 500 本院卷一P94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5 108.10.30 500 本院卷一P95 原告捨棄(簡卷P179) 36 108.10.31 500 本院卷一P95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37 108.11.05 500 本院卷一P95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38 108.11.08 500 本院卷一P95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39 108.11.12 500 本院卷一P96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0 108.11.15 500 本院卷一P96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1 108.11.19 500 本院卷一P96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2 108.11.22 500 本院卷一P96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3 108.11.26 500 本院卷一P97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4 108.11.29 500 本院卷一P97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5 108.12.04 500 本院卷一P97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6 108.12.11 500 本院卷一P97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47 108.12.18 住家至仁昌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往返費用均為300元 300x8=2,400元 300 本院卷一P98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 王寶瑩仁昌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 48 108.12.19 300 本院卷一P98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49 108.12.20 300 本院卷一P98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0 108.12.21 300 本院卷一P98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1 108.12.23 300 本院卷一P99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2 108.12.24 300 本院卷一P99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3 108.12.25 300 本院卷一P99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4 108.12.26 300 本院卷一P99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5 109.01.06 住家至六必居中醫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往返費用均為420元 420x5=2,100元 420 本院卷一P100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 王寶瑩於六必居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 56 109.01.14 420 本院卷一P100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7 109.01.21 420 本院卷一P100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8 109.02.06 420 本院卷一P100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59 109.04.08 420 本院卷一P101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60 109.05.01 住家至仁昌診所(往返)300x2=600元 300 本院卷一P101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61 109.08.19 300 本院卷一P101 原告追加。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62 109.09.22 住家至高醫 500x1=500元 500 本院卷一P101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以上合計: 2860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元) 出處(P代表頁) 備註 1 108.09.25-108.11.01 骨科 264,445 審訴卷P73 針對其中142,045元,被告不爭執。 其餘122,400元(病房費差額),原告捨棄(簡卷P181) 2 108.09.25-108.11.01 骨科 16,254 審訴卷P74 被告不爭執 3 108.09.25 急診 850 審訴卷P75 被告不爭執 4 108.11.05 骨科 1,226 審訴卷P76 被告不爭執 5 108.11.08 骨科 570 審訴卷P77 被告不爭執 6 108.11.12 骨科 1,511 審訴卷P78 被告不爭執 7 108.11.15 骨科 1,491 審訴卷P79 被告不爭執 8 108.11.15 病歷影印(證明書費) 200 審訴卷P80 被告不爭執 9 108.11.19 病歷影印(證明書費) 60 審訴卷P81 被告不爭執 10 108.11.19 骨科 745 審訴卷P82 被告不爭執 11 108.11.22 骨科 605 審訴卷P83 被告不爭執 12 108.11.26 骨科 1,511 審訴卷P84 被告不爭執 13 108.11.29 骨科 605 審訴卷P85 被告不爭執 14 108.12.04 骨科 625 審訴卷P86 被告不爭執 15 108.12.11 骨科 605 審訴卷P87 被告不爭執 16 109.08.18 病歷影印(證明書費) 240 本院卷一P85 原告捨棄(簡卷P181) 17 109.09.22 骨科 495 本院卷一P86 原告追加。被告不爭執。 二、仁昌診所(均爭執,共12260元) 18 108.12.18-109.05.01 歷次骨科、復健科診療(9次) 6,330 審訴卷P88 被告爭執。 王寶瑩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故其於當時傷勢應已痊癒。且仁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2.兩肩扭傷」,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之「1.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明顯不符,故其於仁昌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 19 109.01.22 藥費 5,880 審訴卷P89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20 109.08.19 骨科 50 無單據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三、六必居中醫診所(均爭執,共39490元) 21 109.02.06 藥費 750 審訴卷P90 被告爭執。王寶瑩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治療,故其於當時傷勢應已痊癒。且六必居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2.兩側肩關節扭挫傷」,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接受治療之「1.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明顯不符,故其於六必居中醫診所接受治療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應予以扣除。 22 109.02.06 中醫+藥費 190 審訴卷P90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23 109.04.08 中醫+藥費 190 審訴卷P90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24 109.04.08 藥費 17,440 審訴卷P91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25 109.07.22 中醫+藥費 5,470 審訴卷P92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26 109.07.22 藥費 5,250 審訴卷P92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27 109.07.22 藥費 5,250 審訴卷P93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28 109.07.22 藥費 4,950 審訴卷P93 被告爭執(理由同上)。 以上合計: 221,148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支出明細 金額(元) 出處(P代表頁) 備註 1 108.09.26 助行器等 1,129 審訴卷P107 被告不爭執 2 108.09.26 看護墊、面盆 243 審訴卷P110 被告不爭執 3 108.09.30 托足板 3,000 審訴卷P108 被告不爭執 4 108.09.28 紙尿褲 269 審訴卷P108 被告不爭執 5 108.10.17 口罩 100 審訴卷P109 被告不爭執 6 108.10.26 塑膠手套 108 審訴卷P110 被告不爭執 7 108.10.26 電動床、洗澡便盆椅 27,300 審訴卷P111 被告不爭執 8 108.11.01 紙膠、泡棉墊 154 審訴卷P112 被告不爭執 9 108.11.15 柔濕巾 158 審訴卷P112 被告不爭執 以上合計: 3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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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