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魏妙樺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徐台瑛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6時5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12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 即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 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部肌肉痙攣之傷勢(以 下合稱系爭傷勢),並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8年5月16日診斷確定原告「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安安診所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義 大醫院醫藥費637,979元,並因系爭傷勢致喪失勞動能力100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861,897元,且因本件車禍造 成脊椎嚴重傷害,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所受痛苦至為巨大,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受損9,309,376元,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但撞擊力道 甚輕,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有 受傷之症狀,亦未達需送醫急診之程度。而原告在本件車禍 前,曾分別於105年2月24日、106年9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 自105年2月24日車禍後即陸續因傷就診至孫明謙骨科外科診 所、安安診所、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東元醫院、德盛 中醫、大同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檢查,並於106
年9月13日再次發生車禍當日前往安安診所就診,且持續前 往安安診所回診。原告之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 105年9月3日車禍出現右側頭面部、右肩頸、右上肢麻及感 覺異常,合併頭痛,症狀不定時發作,疑似右側頸部高位神 經根病變和三叉神經頸部複合病。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前 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時,亦主訴右側肢體麻、頭痛,無力多 日。原告之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1月17日門診病歷診斷欄復 記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臂神經叢疾患」之病 癥。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檢 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 指明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至該院骨科就醫時,病徵為第五 、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此與原告於107年9月28日 、107年10月19日至該院骨科就醫之病癥相關。足見原告之 系爭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不起訴 處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曾因遭貨車追撞受傷,至孫銘謙骨科外 科門診就醫,主訴發生車禍,頸部疼痛,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下稱第一次車禍),後持續因頸部及背痛回診接受藥物 治療,復於105年9月1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主訴 右上半身麻木,經檢查後診斷為(一)垂肩症候群、(二) 車禍揮鞭式頸椎傷害、(三)頸部纖維肌痛,經治療後於同 年月23日出院。之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至孫銘謙骨外科 診所接受頸椎X光檢查,依該影像之呈現結果無法判斷其有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接著,106年7月5回診時增加臉部 麻木之症狀。
㈡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再次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第二次車禍) ,其當日至安安診所門診,主訴頭痛、頸部麻木,診斷為外 傷後頭痛,嗣因臨床症狀未改善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義大 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自105年9月發生車禍以來症狀均未 能改善,需使用藥物始能缓解頭痛、右側肢體麻木之症狀, 並要求接受影像學檢查,該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同年11月1日 接受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原告經檢查後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及杉合復健科診所接 受復健治療。
㈢被告於107年9月20日下午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路12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
㈣原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未至醫療機構就診,翌日 即107年9月21日至安安診所門診就醫,主訴107年9月20日發 車禍,頭痛、頸部及肩膀疼痛、四肢麻木,並處方藥物症狀 治療,復於107年9月28日至義大醫院科門診就醫,主訴頸部 、肩膀及雙上肢疼痛,經該院醫師估病人病情後認其經藥物 治療效果不佳,且107年10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而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 ㈤108年2月12日原告至阮綜合醫院諮詢治療之第二意見,經該 院醫師實施理學檢査,原告四肢肌力均為5分(肌力正常為5 分),並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第五、六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頸部脊髓並無大小、形狀及訊號之異常。 ㈥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下稱活力得醫院)於108 年2 月23 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中心脊椎症候群、 脊髓損傷」。
㈦義大醫院於108年5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診斷確定 日為108年5月16日)。
㈧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至義大醫院住院,經108年5月29日實施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出院 診斷為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該院另 於108年8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五、六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 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
㈨原告最近一筆就醫紀錄係110年7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 經外科門診,主訴右側肢體麻木多年,並接受義大醫院所屬 醫師實施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經理學檢查其上肢 (包含三角肌、三頭肌、二頭肌、抓握力及手指外展)及下 肢肌力均為5 分,並無癱軟無力之現象,診斷為頸椎椎間盤 疾病併有脊髓病變。
㈩原告為治療「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第五、六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 劉氏症候群併後頸部肌肉痙攣」,支出安安診所醫療費9,50 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637,9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致生系爭傷勢,因此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就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此支 出之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於107年9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翌日至安安診所門 診就醫,主訴107年9月20日發車禍,頭痛、頸部及肩膀疼痛 、四肢麻木,並處方藥物症狀治療,復於107年9月28日至義 大醫院門診就醫,主訴頸部、肩膀及雙上肢疼痛,經該院醫 師估病人病情後認其經藥物治療效果不佳,且107年10月19 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而建議原 告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另於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2月19日 持續至活力得醫院門診追蹤,主訴在本件車禍後頸部酸痛, 肩膀及雙上肢刺痛及麻木,該院醫師依原告之主訴、症狀及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診斷其患有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 ,並於108年2月23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中心 脊椎症候群、脊髓損傷」。原告嗣於108年5月16日再到義大 醫院回診,義大醫院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 為「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目前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原告嗣 於108年5月29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於108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第五、六頸椎外傷性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義大醫院另於108年8月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 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 痙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義大醫院108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活力得醫院10 8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1年8月22日活中111總字第0 044號函可參(見雄司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79-282頁 ),固堪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前往安安診所等醫療 院所就醫,並經上開醫院診斷患有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 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四肢癱軟無力,巴劉氏症候群 併後頸肌肉痙攣、中心脊髓症候群之病症。
2.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查看系爭車輛後方,撞擊痕 跡輕微,沒有凹洞或破損,原告當時曾向員警表示頸部怪怪 痛痛的等情,業經員警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員警陳彥良、林
冠竹在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10號過失傷害案件到庭 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34、148頁),並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參(見他 字卷第51-53、127頁)。但觀諸上開系爭車輛之車禍現場照 片,無法清楚看出系爭車輛後方之撞擊痕跡,堪信本件車禍 之撞擊力道輕微,依其撞擊力道是否會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 突出等上開嚴重病症,已非無疑。
3.又原告於105年2月24日發生第一次車禍,經孫銘謙骨科外科 門診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其後持續因頸部及背痛回診接受 藥物治療,復於105年9月1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主訴右上半身麻木,經檢查後診斷為(一)垂肩症候群、( 二)車禍揮鞭式頸椎傷害、(三)頸部纖維肌痛,經治療後 於同年月23日出院。之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至孫銘謙骨 外科診所接受頸椎X光檢查,依該影像之呈現結果無法判斷 其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106年7月5日回診時增加臉部 麻木之症狀。原告於106年9月13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其當日 至安安診所門診,主訴頭痛、頸部麻木,診斷為外傷後頭痛 ,嗣因臨床症狀未改善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義大醫院骨科 門診就醫,主訴自105年9月發生車禍以來症狀均未能改善, 需使用藥物始能缓解頭痛、右側肢體麻木之症狀,並要求接 受影像學檢查,該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接受頸部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原告 經檢查後分別至東元醫院及杉合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此外,原告於 106年10月27日至義大醫院看診主訴頸部疼痛,接受放射線 檢查時,即經義大醫院疾病診斷「脊椎崩解(脫離)、其他 特定之肌肉疾患、其他肌肉痙攣」,有原告之義大醫院病歷 可參(見他字卷第231頁)。
4.依上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已有右上半身麻木之症狀, 於106年7月5日到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回診時增加臉部麻木之 症狀,於106年9月13日發生第二次車禍當日至安安診所門診 ,再出現頭痛、頸部麻木症狀,其後於106年10月27日在義 大醫院門診時已診斷有頸部肌肉痙攣,復於106年11月1日在 義大醫院接受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是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患有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並出現上開頭痛、頸部麻木及右側肢體麻 木及肌肉痙攣之症狀,應堪認定。
5.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致,經該院函覆:「(一)頭頸部之外傷,常見於車禍、 運動傷害或反覆性的頸椎扭動,又其臨床可能會出現骨折、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亦可能因韌帶損傷發生頸椎不穩定 之現象,倘因頸椎不穩定刺激到前方的交感神經,進而導致 臨床可能會出現頭痛、顏面疼痛、顏面麻木、頭暈等等之症 狀,學理上統稱為「巴劉氏症候群(Barre-Lieousyndrome) 」;原告第一次車禍後即造成頸椎傷害,並有臉部麻木之症 狀,嗣第二次車禍後增加右上肢肢體麻木之症狀,並經影像 學檢查後診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期間雖經藥物、復 徤治療,仍無法有效緩解其臨床症狀,始於108年5月29日接 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又比較原告第二次車禍後 (106年11月1日)與本件車禍後(107年10月19日)之核磁 共振影像,發現病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程度,並無 明顯差異,故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可能可以排除脊髓損傷 、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與107年9月20日所述車禍間 之關聯性。(二)又「中心脊髓症候群」則為交叉神經傳導 受到影響,造成病人上肢無力或上肢感覺異常,且上肢症狀 較下肢症狀明顯;病人僅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開立此 項診斷書,惟病歷中並無相關症狀之描述,經檢視原告之義 大醫院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診斷,故本院無法遽以判斷中心 脊髓症候群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果關係。(三) 每一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能因核磁共振造影AxialView掃 描切面參考點及設定之掃描基準點不同而略有差異;經查, 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後與本件車禍後之最近一筆核磁共振檢 查之醫院均為義大醫院,接受檢查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1日 及107年10月19日,雖由影像無法確認其AxialView掃描設定 基準點,惟可比較前開二次檢查之影像,並發現病人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程度並無明顯差異。而後,原告再於10 8年5月23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較107年10月19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有輕微惡化之現象,就臨床經驗而言,最有可能 係因其脊椎本身退化所致,得排除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四)學理上,脊椎受傷可能有不同臨床症狀、表徵,臨 床醫師得依據病人所述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確認是否患有脊 椎椎間盤突出或狭窄等病灶,並據以診斷脊椎病變,又脊椎 病變種類可依病人所述症狀定義所罹患病症,包含巴劉氏症 候群、中心脊椎症候群等等。本件固然係於本件車禍後始經 活力醫院、義大醫院分別診斷脊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等病 症,惟原告第一次車禍後即造成脊椎傷害,並有臉部麻木之 症狀,嗣第二次車禍增加右上肢肢體麻木等症狀,另比較病 人第二次車禍後與本件車禍後之核磁共振影像,可以判定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程度並無明顯差異,故排除本件車禍 造成脊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係屬合理之判斷。(五)原告
最近一筆就醫紀錄係110年7月30日,當日其至本院腦神經外 科門診,主訴右側肢體麻木多年,並接受義大醫院所屬醫師 實施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經理學檢查其上肢(包 含三角肌、三頭肌、二頭肌、抓握力及手指外展)及下肢肌 力均為5分,並無癱軟無力之現象,故無法判定其有失能之 狀況。(六)病人「外傷後」就醫如出現或主訴上肢無力或 上肢感覺異常,且上肢症狀較下肢症狀明顯,並經核磁共振 檢查發現脊椎椎間盤突出或狹窄後,始得據以診斷中心脊髓 症候群。」,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6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 05501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3頁)。 6.綜觀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在 第二次車禍發生後,於106年11月1日在義大醫院之核磁共振 檢查影像,與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年10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之核磁共振檢查影像相互比對,原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程度並無明顯差異,其後再於108年5月23日在義大醫院 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較107年10月19日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有輕微惡化之現象,始於108年5月29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108年5月23日檢查之惡化現象最 有可能係因其脊椎本身退化所致,可排除與本件車禍間之因 果關係,而原告之巴劉氏症候群及中心脊髓症候群,可能出 現之頭痛、顏面麻木、上肢感覺異常等症狀,在第一次車禍 後及第二次車禍後已陸續出現,均非本件車禍後始新增之症 狀。故原告經診斷之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神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中心脊髓症候 群之病症,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最近一次就醫紀 錄是於110年7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理學檢查,當時肌 力正常,無癱軟情況,是否有原告所稱現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之情,亦有疑義。
7.原告固主張: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主要是由活力得醫院 醫師以及義大醫院杜元坤醫生進行診治,經過多次檢查後在 義大醫院開刀治療,術後結果,根據義大醫院及活力得醫院 的回函,均認為原告開刀原因就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高雄 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僅憑藉現有病歷的判讀,未親自為原告 進行診斷,鑑定結果並不精確,不得採為不利原告的證據等 語,並引用活力得醫院前揭111年8月22日函及義大醫院110 年1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205號函(下稱義大醫院110年 1月28日函)為其論據。惟:
⑴活力得醫院前揭111年8月22日函雖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上開頸部酸痛,肩膀及雙上肢刺痛及麻木症狀,曾先至大同 醫院照X光檢查,經醫師診斷為頸椎骨折,後至義大醫院做M
RI檢查且藥物治療皆無效,經本院依師評估診斷為「中心脊 髓症候群及脊髓損傷頸椎因突發性過度後仰加上轉頭運動所 致(車禍撞擊過後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但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到活力得醫院接受治療,在本 件車禍發生後始前往活力得醫院就診,有原告自103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99-12 1頁)。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到活力得醫院就診時,僅 主訴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產生頸部酸痛,肩膀及雙上肢刺痛 及麻木等症狀,未告知上開症狀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存在, 活力得醫院醫師遂依原告之主訴及症狀判定其係因本件車禍 導致上開症狀,而患有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此亦經 活力得醫院上開回函記載明確。是活力得醫院醫師因不知原 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過往病史,單純依原告之片面主訴判 斷原告之上開症狀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尚難採信。 ⑵另義大醫院110年1月28日函固記載:原告因第五、六頸椎外 傷性椎間盤突出自107年9月28日起於本院進行治療,與其於 107年9月20日之車禍相關,係該次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然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即經義大醫院骨科檢查 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且已出現頭痛、右側肢體麻 木等症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義大醫院曾於 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過失傷害案件函覆 高雄地檢署:「(一)原告曾於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1 9日至本院骨科就醫,其於上開日期至本院骨科就醫時,病 徵為第五、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二)原告於10 6年10月27日至本院骨科就醫時,病徵為第五、六、七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此與上開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19 日至本院骨科就醫之病徵相關。依醫理及臨床經驗研判,其 所患第五、六、七項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致傷原因,符合 因車禍外力造成之機轉。(三)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105年9月3日車禍外傷病史,爾後出現右側頭面部、右肩頸 、右上肢麻及感覺異常,合併頭痛;症狀不定時發作,疑似 右側頸部高位神經根病變和三叉神經頸部複合病』,另於東 元綜合醫院之106年11月17日門診病歷診斷欄記載之『中頸椎 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臂神經叢疾患』之病徵,與上開107 年9月28日、107年10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醫之病徵有關,應 係車禍外力所導致。」,有義大醫院109年11月5日義大醫院 字第10901958號函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第57頁)。換言之,義大醫院109年11月5日回函肯認原 告在109年9月28日起在該院就醫之病徵,係與第一次車禍及 第二次車禍後出現之前揭症狀及病徵有關。是以,義大醫院
110年1月28日函遽稱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起因第五、六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在該院所為治療,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 與原告先前之檢查結果及109年11月5日函所載內容有所歧異 ,且未具體說明如何判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實有疑義, 尚難憑此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雖指摘高雄長庚醫院僅憑藉現有病歷判讀,未親自為原 告進行診斷,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不精確。然鑑定人係就法院 指示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供法 院參考之人,與須陳述自己親身經歷具體事實之證人不同, 本不以親自診療病人為必要,且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乃 該院專科醫師參酌原告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迄110年止在醫 療院所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 、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自得採為證 據資料。原告無法舉證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鑑定方法 有何不妥或違背常規之處,所為指摘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經診斷之第五、六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神經損傷、巴劉氏症候群併後頸肌肉痙攣、中心脊髓症候 群之病症,均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前 揭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確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 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肇致系爭傷勢,因此 支出上開醫藥費及喪失勞動能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而受有 損害,即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5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另聲請通知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一)原告之系爭傷勢如比對原告在106年11月1日、107 年10月19日、108年2月12日及108年5月23日所為核磁共振檢 查影像,能否判斷原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 經損傷之成因係何次車禍造成?(二)上述症狀如非本件車 禍獨立造成,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仍有促成原告病情惡 化或加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原告聲 請通知杜元坤醫師到庭作證欲詢問之內容,並非要求杜元坤 醫師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提出證言,而係針對系爭傷勢是否 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一事,另請杜元坤醫師憑其專業知識提 出鑑定意見。惟上開事項業經高雄長庚醫院依據原告之病歷 及醫療影像光碟鑑定並於歷次鑑定書中敘明,故無贅予重複
鑑定之必要。
七、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