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朱雯瑄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名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然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提出附件所附相關證據, 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件:
一、被告應提出本件正式之施工日誌(應有工地主任、監造等之 簽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鋼筋籠尺寸變更之問題、保全關水、增加工 項等使工程延宕之情事,請再羅列該等情事,並說明各延宕 之工期日數,及對應之相關證據(如已提出,請說明為何項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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