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16號
KSDV,109,訴,141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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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高明月
秦嘉謙
兼訴訟代理
人 秦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15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吳慶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4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等3人(下合稱被告)於民國107年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在系爭 土地從事發掘系爭土地下埋沉物活動,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核 准並於同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發打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掘發期間為107年1月22日至同年4 月24日。系爭土地屬高雄市風景保安林範圍,涉及水土保持 問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掘發活動,負有注意掘發工作 、掘發程度及嗣後復原作業是否符合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義 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要求被告就提出之「掘發日



時代埋留在鼓山區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 書」(下稱系爭計劃書),應先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遞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經水利局核定備查, 國產署南區分署始核准其等埋沉物掘發之申請,而與其等簽 訂系爭契約。被告亦簽署如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計畫書內容 ,願無條件復原至土地管理機關驗收完畢及支出相關費用之 切結書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於系爭土地從事 掘發活動,應注意掘發工作、掘發程度及嗣後復原作業是否 符合系爭計畫書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上開注意義務亦為系 爭合約「特約事項二」明載。另系爭土地不排除水土保持法 之適用,被告於系爭土地從事掘發打撈行為,屬水土保持法 第4條之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法第32 條規定,蘊含保障個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旨,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詎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至7月6日期間,故意未依系爭計畫書 、系爭契約及相關水土保持法規進行掘發工作,而有超出約 定挖掘深度,已深入至土亭坑泥岩層之超挖行為,及未依系 爭計畫書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復未依約於掘發作業完成後 依系爭計畫書回填及恢復原有地形地貌,導致系爭土地於10 7年7月6日發生土石崩落(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為已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完整性,使原告管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受有損害,亦受有增加維護成本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水利局於107年7月26日召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 有土地岩體崩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審查會議,結論 包含責成被告每周提具技師簽證施工過程監造紀錄供原告等 機關備查、巨石周邊保全等。被告不服系爭結論,原告為釐 清系爭事故之成因,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乃委由 訴外人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 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 用98萬2,300元,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確係 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所致,是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肇事 原因及後續進行權利主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 為具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屬被告損害賠償範圍。且 因系爭土地發生系爭事故,有即時回復原狀、加強水土保持 之必要,以避免損害擴大並造成他人生命安危,然一旦進行 水土保持及回復原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掘發之相關證據即 有湮滅之可能,故為保全證據,避免被告日後舉證困難,系 爭鑑定應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鑑定費用 98萬2,300元。為此,爰依106年8月16日切結書、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遵照系爭契約、系爭計畫書、高雄水利局核定之「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有關指示事項辦理水土保持與復原作業 。而本案依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辦理小型開挖,施工範圍 面積約為196平方公尺,按工作計畫以挖土機開挖至可及深 度,僅開挖到地下2.5公尺深度,且採明挖方式,下面土地 為V型底部,最底部面積僅4平方公尺,掘發深度有限,107 年3月19日以人工挖掘為主。本件依約本應於4月24日停工, 惟被告實際上於107年4月11日已停工,並執行回填及復原整 地作業,且經高雄水利局實施完工檢查完畢。又因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於 107年4月25日始前往現場查看,故於107年4月16日起命被告 看守現場。而被告原欲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掘發活動,惟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107年4月18日發函指示被告應自107年4月25日 起全面停工,否則以違約究責,故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至7 月6日事發時之期間均無掘發之行為,且於107年4月17日至 同年月24日間確實執行復原作業。而經測量被告掘發深度僅 6公尺多,已回填至原始開挖之地表高度,更確實將原坑洞 口壓緊,無土石流失及岩層擾動之現象,國產署南區分署亦 均有派人視察,無超挖情事。另被告亦有設置臨時排水設施 ,裝置5-6台臨時抽水機,每日上午8點半至下午6點持續排 水作業,於107年6月14日至7月5日防汛期間,於工地範圍只 要雨水超過15公分即刻抽水、排水,水深不到15公分,由被 告利用人工方式,裝在水桶後再排到工地範圍外之下坡適當 處,每日下午4點半定時清理排水溝,如有泥沙即刻清除。 此外,本案自107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有關權責機 關共辦理4次水土保持與復原作業監督檢查,無違規紀錄亦 無違反合約等情事,被告於本案申請時間均有依約善盡水土 保持義務人之責。
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本 應盡水土保持義務。惟依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27日 高市水保字第10735372400號函與107年8月8日高市水保字第 10735558000號所示,系爭土地無相關水土保持維護。又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方邊坡未設置擋水牆及截水溝設施,形成水 土保持之破口。因原告長期以來未實行水土保持維護,導致 該路段每逢下雨,雨水沖刷而下灌入窪地,附近岩壁皆有明 顯嚴重侵蝕、風化、裂痕等痕及岩石弱化為土壤質等情況, 萬壽路先行坍方之2大岩塊,早屬高風險之危險岩塊。適逢 連日豪雨之天然災害,即107年6月至7月降雨量為106年同期 4倍高,導致萬壽路下方巨石從弱面、節理斷裂而崩落。而 秦明煌現場目睹系爭事故經過,即於興國路與萬壽路交叉路 口旁,發生2次坍方事件。第1次為107年7月6日下午1點48分 ,起因為萬壽路路基邊坡崩塌2大塊巨石,墜落於30公尺深 之谷底,且岩塊自然風化嚴重,侵蝕到產生孔洞及岩面斷裂 ,第2次為下午1點49分,位於工地西側10公尺的大塊巨石, 因中間有條大裂縫,是原告以前用2種物件固定住,因第1次 崩塌後產生大震動致使其斷裂為二,致使斷裂的岩石傾倒於 工地範圍內正上方,是系爭事故係因連日豪雨與岩石自然風 化等2大因素所造成。另事故現場長期疏於整治,歷年已有 數起坍方事件,亦均係因欠缺擋土牆與天然災害所造成,是 系爭事故與被告挖掘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申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且未經被告同 意,私下聘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做鑑定報告,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自107年7月6日坍方開始至108年3月19日驗收結案期間 ,均以國防部內部官員身分參加及辦理本案一切有關事宜, 只作原告所需之鑑定報告,未做地理動態分析、環境溯源調 查,對於高雄市政府水利於判定之肇因為連日豪雨及自然風 化,及萬壽路無擋水牆及截水溝、萬壽路坍方第一現場與工 地上方傾倒的坍方的第二現場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均不做鑑定 。系爭鑑定報告之公正信自有疑義。且系爭鑑定報告亦非由 法院囑託辦理,非屬法定必要程序,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 聘請第三方公正單位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團,從107年7月9 日至108年3月19日主動參與災後會勘、整復作業及驗收等, 更具有代表性及公正性。是系爭鑑定亦無必要性,被告拒絕 給付該等鑑定費用。因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以系爭計畫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A處,即壽山南端坡腳,萬壽路及千光 路之間之坡面,座標位置約為E=120°16'27";N=22°37'28"



,從事掘發系爭土地下埋沉物活動。被告並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指示向水利局遞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水利局於106 年12月21日核定備查在案(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 至357 頁)。國產署南區分署即於107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掘發期間為於107年1 月22日至4 月24日,有關 埋沉地點、工地、財產種類均詳如系爭計畫書所記載。被告 復依國產署南區分署指示向水利局申報於107 年1 月23日開 工事宜,經水利局於107 年1 月25日同意備查(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74 至276 頁)。
 ㈢被告從事掘發活動地點屬高雄市風景保安林範圍。 ㈣於107年4月11日,國產署南區分署發函請被告依預定施工進 度,於107年4月11日起辦理回填及復原整地(參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23頁)。同日,被告發函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表示本 件掘發活動屆期需重新申請以原「工作計畫」與「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為基準施工,申請以一個工期60工作天為宜, 請准予核准(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並經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 107年4 月18日同意被告申請繼續掘發系爭土 地埋沉物品。
 ㈤於107 年4 月16日,原告發函請高雄市水利局依權責辦理系 爭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等作業(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9頁)。
 ㈥於107 年4 月23日,水利局檢送107 年4 月16日系爭土地內 之「國有埋沉物開挖整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檢查紀 錄予被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 頁)。
 ㈦於107 年4 月25日,水利局發函予兩造通知有關原告所述之 同意挖掘期間及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等均非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範圍,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要求申請人辦理(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 頁)。
 ㈧於107 年4 月24日,原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發函表示被告掘 發期間將到期,故而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重新提出申請,惟 汛期將至,請審認被告施作是否符合原申請已工作計畫與簡 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內容及規範(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2 頁 )。
 ㈨於107 年5 月29日,原告同意被告申請掘發系爭土地活動, 依規定洽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核准後辦理。
 ㈩於107 年6 月4 日,國產署南區分署檢送申請掘發系爭土地 國有埋沉物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給高雄市政府,經水利局於 同年月7 日函該局水土保持科,定107 年6 月15日現場會勘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頁)。水利局再於同年月27日檢 送107 年6 月15日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會



勘紀錄給兩造、國產署南區分署(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7 至249 )。
 於107 年6 月27日,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水利局,表示現場 因連日豪雨造成積水漫溢導致收集廢土之太空包崩塌,影響 住家安全(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 至245 頁)。於同年月 29日,水利局因系爭土地太空包塌陷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而發 文擇定於107 年7 月4 日現場會勘,並發函予該局水土保持 科、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5 頁 )。
 於107年7月6日,系爭土地發生土石崩落(即系爭事故)。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為一部請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982,300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超出系爭計畫書預定之範圍而為挖掘行為,並有 超挖之行為?
⒉被告是否未依系爭計畫書施作臨時性排水措施? ⒊被告於掘發作業完成後,是否未依系爭計畫書等約定,而為 回填及復原原有地形地貌之行為?
⒋承上,被告若有上開情形之一,則系爭事件與被告該行為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承上,被告若有上開情形之一,因此導致系爭事件發生,則 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鑑定費用982,3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106 年8 月16日切結書,請求秦明煌給付鑑定費 用98 2,3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 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491,150 元,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超出系爭計畫書預定之範圍而為挖 掘行為,且有未依系爭計畫書施作臨時性排水措施,及未依 系爭計畫書等約定而為回填並復原系爭土地原有地形地貌等 不法行為,而該等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 為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
 ⒉依據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系爭計劃書 ,記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預計挖掘點設為A處,座標位 置約為E=120°16'27";N=22°37'28",施工範圍面積約 為19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最深為6至8公尺。施工內容 主要為土方挖掘,挖掘出之土方裝進太空包內,以防止 土壤流失及塵土飛揚,並就近堆置於臨時土方堆置區內 ,或堆置於挖掘面側作為臨時擋土牆。於上開計畫書第 六章水土保持設施記載,「挖掘土方量概估75*7=525m3 」(第6-1部分)。而挖掘之土方將立即裝袋,移至周 遭臨時土方堆置區暫時堆置(第6-2部分)。且挖掘工 程進行中將在洞口及開挖裸露面以太空包或沙包作為臨 時擋土牆,防止坡面土砂滾落至水溝及道路上。另因挖 掘位置鄰近道路記設之排水溝,原來之排水方式就是地 表逕流順坡面地事自然流入排水溝中,因本工程僅小範 圍內向下明挖,四周原地面將高於挖掘面,逕流將蓄於 坑洞內,四周較無雨水沖刷之虞。因此利用臨時抽水機 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應足敷使用。故將利 用「臨時抽水機」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 「待開挖完成起出挖掘物後再予以回填,整地回復地形 」。(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74至75頁)。高雄 水利局並於106年12月21日核定系爭計畫書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有該局106年12月21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8 244900號函暨所附附件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55至358頁)。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掘發行為 時,自應遵守上開挖掘面積、深度及設置臨時抽水機, 以及挖掘後將等起出之土方回填等事項。
 ⒊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有超出系爭計畫書預定之範圍而為 挖掘行為,並有未依系爭計畫書施作臨時性排水措施,及未 依工作計畫書等約定而為回填及復原系爭土地原有地形地貌 之不法行為。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於事發後107年10月8日委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土地內災損原因調查及整復建議,鑑定過程及結 果為:
 ①該公會先針對系爭土地內土石崩落處之周遭範圍進行地質鑽 探暨地質調查,範圍大致在萬壽路、千光路、千光寺及東側 平台之間,據此了解事故地點地表以下地層之分布,進而配 合過去地質調查相關文獻資料,綜合判斷鑑定標的之地層特 性,再製作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報告書(即鑑定報告附件四 ),並作為鑑定報告所需之研判與對策提出根據。而該公會



前往主要現場為地形測量、地表地質調查及地質及地下水調 查、取樣及試驗等調查項目,且經查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 所資料,現地地質位於沖積層,因地處坡地,故目視即可見 硓𥑮石。又現場現況地形屬石灰岩層礁岩沖蝕地形,可見垂 直崩崖、一線天、大小孔洞充斥其中。再經由經濟部中央地 質調查所官方網站之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得系爭土 地並非位於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過去在該地區亦未有地質 災害發生之記錄。而以地質鑽探採NQ施作方式進行全程取樣 ,並佐以地電阻地球物理探測調查,由鑽孔資料研判,現地 之地層分布,上層應為硓𥑮石石灰岩層,下層則為古亭坑泥 岩層,可視為阻水層。另於鑽探作業中無發現地下水位,地 表入滲水體應在古亭坑層上方中流動,因地勢關係,透過硓 𥑮石之間的孔洞與裂隙流動。而石灰岩地層易受到雨水或水 流淋洗而產生沖蝕。因具有一定強度,故常可維持幾近垂直 的岩壁,這一類接近垂直的岩壁,多半遭到雨水沖洗而難以 留存風化物,故該岩壁面通常色澤偏淡,然而坡度較緩之硓 𥑮石岩體,則可復有風化層,在現場調查時發現,此類風化 材料多呈鍺紅色,屬於淋餘紅土,多隨水流進入裂隙中,故 自岩層裂面夾雜紅土,其色澤與前述近垂直岩壁明顯不同, 依此可判釋崩落範圍。
 ②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未符所報准系爭計畫書執行作業引致土石 崩落之項目:
 ❶系爭計畫預計挖掘土方量為525m3。惟依據107年7月18日現有 土方堆置區分a、b、c區(即鑑定報告書第103頁土方計 算式意圖),實地以卷尺、標尺等工具量測後,以ArcM ap計算(計算原理為畫出兩側區域的多邊形polygon, 再用ArcMap內建之measure工具量測polygon所為之面積 ),a區估計土方量為444.63m3(111.16㎡*4m),b區估 計土方量為222.83m3(92.84㎡*2.4m),c區估計土方量 為555.08m3(252.31㎡*2.2m),綜上,a區+b區+c區=1, 222.53m3,已超出原簡易水保計畫設計,有超挖之嫌, 故認被告實際開挖土石方量與工作計畫書不符(參見鑑 定報告卷第102至103頁)。
 ❷又因本工程僅小範圍內向下明挖,四周原地面將高於挖掘面 ,逕流將蓄於坑洞內,四周較無雨水沖刷之虞。因此利用臨 時抽水機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應足敷使用。惟 依107年7月4日現場現況照片顯示坑內積水之情,可判斷未 施作臨時性排水,致始坑內積水(即鑑定報告書第104頁上 方照片)。復依107年7月4日現場會勘照片,可查現地未辦 理復原作業(即鑑定報告書第104頁下方照片)。



 ③鑑定技師再依據綜整本件調查成果之R3地電阻測線、鑽孔投 影及地形剖面疊合圖(即鑑定報告書之圖6-3-1,參見 附圖),氣象局107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即鑑 定報告書之圖6-3-2,參見附圖)及本件災害發生前後 照片(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分析災害發生行為如下 :系爭土地因被告於掘發作業時,掘發深度推估為15m (原報准之系爭計畫書,掘發深度6-8m),已深入古亭 坑泥岩層(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施工照片及圖6-3-1 ),復因掘發範圍超挖(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三,與原預 估挖方量約為525m3→1220m3)及未依原報准之系爭計畫 書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致使閒置過久未能復原之掘發 範圍因降雨積水而泡於水中(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及6- 3-2),古亭坑泥岩遇水軟化,位於其上方之硓𥑮石石 灰岩體因失去下部及側向支撐,擴大節理裂隙及延長節 理致掘發面而崩落釀災,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訴字卷之鑑定報告書第56頁)。
 ⑵鑑定證人王貽德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
 ①本次崩塌範圍就在被告挖掘之範圍內,被告挖掘地點參見鑑 定報告卷第65頁,第80至81頁的圖是被告當初申請的,崩塌 下來後的範圍會比原來申請的大,被告申請的範圍就在崩塌 範圍內,這是依據我們在現場看到的情況比對被告向政府機 關提出的申請資料而比對出來的。依據鑑定報告第103頁所 示a、b、c區,第80至81頁之簡易水土保持的圖示是a區而已 ,所以就在現場崩塌範圍內。鑑定報告卷第90至101頁即附 件三所示當時被告施工照片就是用以比對我們在現場看到的 情況,而認定現場崩塌的範圍就是被告有作挖掘的部分。 ②鑑定報告卷53頁圖6-4-1(參見附圖),這是我們現場畫的剖 面圖,所做的調查包括鑽探,調查結果發現岩層,原本推估 的地形是這樣,但因為挖掘以後已經挖到古亭坑泥岩層,古 亭坑泥岩層的特性是裡面有水,裡面有一定強度,但是一遇 到水就會泡爛,而上面是石灰岩,底下沒有支撐力,所以上 面的岩塊才會掉下,這是我們調查的結果。最右側R3剖面現 況地形線,原地形線就是綠色的曲線,若未崩塌原形應是我 們所繪製的綠色虛線,橘色線是我們鑽探出來的岩層的分界 點,黑色的實線是推估原先掘發的範圍。該圖下方的照片都 是申請單位當初提供給我們被告當初施工的情形,圖示1-1 到1-6 是被告當初掘發施工的階段,1-7就是泡水以後的狀 況,就是在崩塌的下方即泥岩層,1-3 至1-5 的圖示就可以 看出被告挖掘的地帶深入古亭坑泥岩層。1-7 圖示泡水下層 也可看到古亭坑泥岩層。而原本綠色推估的地形圖,往高層



約34公尺左右,實際上從原來地形,依照參考資料,一直挖 到挖掘面,約19米,這樣34減19就約15米,因此我們才推估 被告挖掘的深度已達15公尺。這都是有經過鑽孔、探測、岩 柱,報告147 頁有鑽孔的岩心,這個岩心箱一節是五米,在 BH1的16-20,19米就可以看出來顏色不一樣,有含咖啡色及 黑色,而剛剛所述的泥岩層就是黑色泥岩的部分。所謂泥岩 是指如果未遇到水是很堅硬的岩質,但若泡到水就會變成爛 泥,這是他的特性。鑑定報告卷152頁就是將岩心箱轉繪成 柱狀圖。170頁是另外採地電阻影像剖面特測的方式來製作 ,這是配合鑽探來確定岩層的介面大概在哪裡,我們就是依 照這個及前述之柱狀圖而繪製鑑定報告卷53頁圖6-4-1。在 我們勘察的地點,15至16米以下都是很厚的土亭坑泥岩層。 另有關土方的計算,是依據管理單位提供的照片資料,崩塌 後他們有以捲尺、標尺實際去量,按照ArcMap為體積估算, 照所估算出來的a、b、c區,加起來已經超過他們原先申請 的挖掘數量。原本是525,現在超過1200,所以應該是超過2 倍多。另系爭土地上方有石頭掉下來,又扣掉這部分體積, 被告回填的土方應該會比原先預估的少。本件主要是崩塌的 下方岩層基礎被破壞了。
 ③一般而言,在施工中本來就應有設置排水設施,如果有按照 原訂項目設置排水措施,不可能連施工的怪手都泡在水裡。 且附近其他地方同樣大的雨勢,在同時期也沒有那樣,原因 是因為雨下下來很快就流掉,如果不是因為有挖洞造成長時 間泡水,泥岩強度不會差那麼多,本件是因為下雨水沒有及 時排掉,泥岩泡水還是需要有一些時間慢慢溶,如果能在那 個時間內就排掉就不會,這就是為什麼先前下雨沒事,我們 認為這是致災的原因。一般災害有一個誘發因子,誘發因子 就是因為他挖掘下去,又放太久,然後又降雨等語(以上參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6至255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受委託鑑定之目的除有災損原因外,亦 含整復建議(參見鑑定報告卷第16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 管理人,負有維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義務,僅有透過鑑定 釐清事發真正原因,始可採取正確整復系爭土地之方式,以 回復系爭土地原貌,衡情應無可能刻意使鑑定證人為不實之 鑑定,否則未針對真正事故原因為整復處理,又於他日造成 崩塌災損事件,原告必遭追責。且鑑定證人上開鑑定過程中 ,均係參考系爭工程過程中相關公文及照片往來之事證,比 對現場現況,認定崩塌原因,並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具體說 明,均有所據,系爭鑑定報告已具有可信之基礎。再參以下 列卷內事證:




 ①查水利局於事發後107年7月9日偕同原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前 往現場會勘,水利局於會議中表示:「有關基地周圍挖 掘之臨時土方堆疊已造成與球場旁及千光路46之26號民 宅及道路安全疑慮,請立即進行回填工作」等語,該次 會勘結論第2點並請被告依水利局意見,立即進行回填 工作,有107年7月9日系爭土地下埋沉物掘發,掘發上 方土石崩落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36至238頁)。水利局於107年8月14日又以函文向原 告說明略以:「…三、有關秦明煌君於原核定簡易水土 保持挖掘工區及周邊土方堆置,本局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及相關規定要求回填,並限期提出維護處理計畫 (107年8月2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5472900號函參照)… 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則以水利局於事 發後仍有要求被告回填原挖掘起出並堆置在旁之土方等 情,足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事發前並未為回填復 原系爭土地原貌等節,應屬可信。再者,水利局於107 年7月13日,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故委由訴外人聿峖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土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檢送專業技師簽證之計畫,即「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國有土地岩體崩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 下稱系爭土地岩體崩落水保計畫,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81至329頁),該計畫於第參、㈠部分說明,原申請挖 掘案之挖掘土方暫時堆置於申請區西南側(A點)及東 側(B點),本計畫規劃先將A點土方堆置區之土方回填 至石壁西南側(點1),再將B點土方堆置區之土方,回 填至塌陷區內(點2)(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 於第肆、㈠部分則說明,回填土方估計為700m3,拌合所 用水泥共計500包(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9頁)等節, 則以該計畫估計回填土方之數量,再加計拌合水泥之數 量,回填之數量亦高於700m3,已明顯高於系爭計畫書 預定之數量。審酌現場業已發生系爭事故,並有巨石夾 帶砂土掉落至原掘發地點,客觀上被告須回填之土方數 量於扣除該等崩塌掉落之巨石、砂土體積後,回填數量 理應明顯低於原挖掘之土方數量,然而,事發後現場卻 仍須回填約700m3數量之土方,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現場尚存之原挖掘土方量已超過原預定挖掘之數量,被 告有上開超挖及未回填復原系爭土地等行為,均屬可信 。另該計畫於第貳、三部分,亦陳述本區多為天然石灰 岩地形,原申請挖掘區周遭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等節, 並佐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以及107年7月4日會勘照片,可



察自107年6月27日前不久之某日起,現場已有積水之情 ,於107年7月4日會勘照片亦顯示現場嚴重積水,被告 挖掘使用之挖土機更是浸泡在水中等情(參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46頁),亦均堪佐證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有未 依原報准之系爭計畫書,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等節可採 。
 ②再者,水利局於107年7月26日偕同高雄市水土保持服務團許 中立教授等人到場會勘結果,許中立教授表示:現場周邊有 許多類似的岩體崩落情形,而此次的崩落由殘留崖壁的石灰 岩風化情形研判,在崩落前此壞岩體已有很多及很深的裂隙 發展,又遇到在基礎開挖的行為及豪大雨泡軟支撐後而崩落 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至167頁)。此與鑑定報告認 被告挖掘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等節大致相符。復 審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公告之地質敏感區,已如前述,且於 事發前追溯5年期間,並無相關坍方紀錄,有高雄市鼓山區 公所111年4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11 年4月21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3366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05頁),可察系爭土地狀態 尚屬穩定。而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於同時期歷經連續豪雨, 且其下方均有大範圍古亭坑泥岩層,卻僅有被告挖掘地點周 遭範圍發生系爭事故,足徵系爭事故與被告挖掘行為確有關 連性。再依據附表圖6-3-2所示當年8月份雨量總和為1600.5 mm,明顯高於7月份總雨量410mm及6月份總雨量835mm總和, 其中於8月13至26日皆有降雨,8月23日為大豪雨,有系爭土 地岩體崩落水保計畫之107年8月20至27日監造紀錄及現場照 片等件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45頁),惟現場卻 未再發生災損事件,被告復自陳其自107年7月10日依水利局 核定之系爭土地岩體崩落水保計畫施工,後來工地面臨8月2 3日強降雨水災考驗,當時工地復原狀況良好,無任何損害 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 未確實執行原訂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亦有相當關連性,據此 足認被告上開人為之挖掘行為,及未確實為施作排水設施、 復原土地原貌等水土保持行為,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1月22日至7月6日事發時之期間,有超出系爭計畫書預 定之範圍而為挖掘行為,並有未依系爭計畫書施作臨時性排 水措施,及未依系爭計畫書等約定而為回填及復原原有地形 地貌之不法行為,且該等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真實。
 ⑷至水利局、原告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雖於事發前之於 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7 日有到場會勘,會勘情形並無發現被告有超挖或不符合原核 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具體事證,分別有高雄水利局107 年4月23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2631200號函暨所附之施工檢查 紀錄及檢查照片、107年6月27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44181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內之國有埋沉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111年2月23日高市水保字第 111314424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及相關附件、國產署南 區分署111年1月11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1120000350號函暨所 附之每日工作進度表紀錄、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27日屏 政字第1076210312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至266頁、第243至24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61至39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246頁),被告並 答辯其等確有於事發前回填復原系爭土地,並經原告及水利 局、國產署南區分署等機關督導檢查良好等語。然審酌:水 利局於會勘時僅係以現勘目視及現場照片判視,未超過計畫 範圍196平方公尺等情,有水利局111年6月27日高市水保字 第111349295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9 頁),據此僅可認水利局等人員當時勘查時,並未發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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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