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8號
KSDV,109,訴,1118,202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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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洪瑞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訴外人乙○○係訴外人丙○○與丁丁○○之子女,丁丁○○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留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4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約定先由丙○○與被告、乙○○平均繼承 ,待丙○○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丙○○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惟丙○○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會代為辦 理其與乙○○之拋棄繼承,並代將上開丙○○之應有部分登記予 原告,致原告誤信而未親自處理遺產事宜。詎被告明知須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竟未依 約辦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宜,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 ○○」之印章1枚,並於10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內,在「登記清冊」 備註欄位註記兩造、乙○○3人持分範圍(即被告、乙○○繼承



後之持分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持分為9分之1),並偽 造「甲○○」之署押共2枚、印文共9枚,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有此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是以 ,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原告個人法益,而該罪係 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原告基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 罪事實,主張原告就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潛在部 分所有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卷二第354至355頁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至被告抗辯:原 告僅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公同共有,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本院卷二第68、101至103頁),揆 諸前揭說明,乃有無理由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係屬合法之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卷二第2 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遺產分割協議債務不履行之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二第253、414頁),及追加 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兩造於108年1月間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賣後所得9分 之1價金返還原告協議(本院卷二第311、420至421頁),均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且被告就原訴之答辯並得於追加之訴援用,尚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且原告依死 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損害,既係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自非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為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並依法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院卷二第415至



416頁),故此部分請求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乙○○均為丙○○、丁丁○○之子女,原告、乙○○分別為被 告之胞妹、胞弟,丁丁○○於84年12月17日死亡後,留有系爭 房地之遺產,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所有繼承人即兩造、丙 ○○、乙○○約定由丙○○、乙○○、被告平均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待丙○○死亡由原告取得丙○○名下之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下稱此協議為A協 議)。因此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丙○○、被告、乙○○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嗣丙○○於死亡前數年,向原告表示死後將其名下之系 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經原告同意,原告與丙○○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二)丙○○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未久,兩造及乙○○約定丙○○名下 之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及乙○○應辦理拋棄繼 承(下稱B協議),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會辦理其與乙○○之拋 棄繼承,並代為將丙○○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而未親自處理。詎被告未依B協議 辦理拋棄繼承,先偽造原告之印章,於103年1月21日在前鎮 地政事務所,在「登記清冊」備註欄位註記被告、原告、乙 ○○3人持分範圍(即被告、乙○○繼承後之持分各為9分之4, 原告繼承後之持分為9分之1),並偽造原告之署押共2枚、 印文共9枚,用以表彰原告同意辦理丙○○
  系爭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而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再持以交付予前鎮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由被告、原告與乙○○分別共有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等電磁紀錄準 公文書。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嗣兩造及乙○○於108年1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兩造並約 定出賣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得9分之1價金返還原告(下稱C 協議),3人遂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戊○○ ,於10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 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兩造及乙○○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 ,517,620元,乙○○將價款9分之1即1,946,402元(計算式:17 ,517,620÷9=1,946,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歸由原告取 得,即以被告9分之4、原告9分之2、乙○○9分之3之比例分配



前開價款完畢。
(四)被告明知丙○○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卻未 經原告同意,並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9分之1之所有權,故意侵害原告本可享有之丙○○名下系爭應 有部分潛在所有權,因系爭房地已出賣,被告不法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有權之價值為1,946,402元,前開行 為亦違反A、B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害1,946,402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946,402元。另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有權之 利益即為1,946,402元,前開行為亦違反A、B協議,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402元。又原告與 丙○○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丙○○已死亡,而被告為丙○○ 繼承人之一,原告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兩造、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戊○○,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6,402元。再者,被告迄未依C 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後9分之1價金1,946,402元返還予原告 ,原告另得依C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46,402元。(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C協議提起本訴,擇一請求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丁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丙○○、乙○○、兩 造間並無約定A協議,縱認有約定,兩造、乙○○於斯時均未 成年,丙○○為丁丁○○繼承人之一,身兼兩造、乙○○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A協議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且 縱認被告違反A協議,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債權非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非不法侵害之客體。又丙○○於102年 7月4日死亡後,被告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將丙○○名下之系爭 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由兩造、乙○○平均繼承 ,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丙○○生前雖曾向被告及親戚 表示希望由原告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惟僅為觀念通知,並非 贈與之要約,且原告未舉證其與丙○○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意 思合致之時間點,難認原告與丙○○間存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再者,兩造雖約定被告要拋棄繼承,惟此係因丙○○生前向 被告表示死後要將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為尊重丙○○之意願,兩造才約定被告要拋棄繼承,就是要 將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有權贈與原告,並 以此方式減免贈與稅,自屬兩造間達成之贈與契約,未有第 三人參與,非遺產分割協議,因遺產分割協議是所有繼承人 就遺產所達成之分割協議,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拋棄繼承, 被告即非繼承人,不可能再為協議。基此,兩造間之贈與契 約,在贈與物權利移轉之前可任意撤銷,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向原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另外,兩造間並無 原告主張之C協議,被告之所以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是因為 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出賣,系爭刑事案件就會撤告或和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乙○○均為丙○○與丁丁○○之子女,原告為被告之胞妹,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 為00年0月0日出生。
(二)丁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房地,因原告 當時尚未成年,約定先由丙○○、乙○○、被告平均繼承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待丙○○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丙○○分得 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 轉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 丙○○、被告、乙○○名下。
(三)丙○○生前有向被告表示其死後將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原 告單獨繼承。
(四)丙○○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代為辦理其 與乙○○之拋棄繼承,並代將丙○○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而未親自處理遺產事宜。詎被告明知須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竟未依約辦 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宜,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 員不實登載之犯意,並犯有系爭刑事案件。
(五)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分別共有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丙○○名 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 3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9分之1、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9000分之385,被告、乙○○因而就系爭建物之權利 範圍分別共計9分之4,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共計9000 分之1540。
(六)兩造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於10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 ,600,000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兩造及乙○○共取得系



爭房地價款17,517,620元。
(七)乙○○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得價款其中9分之1價款即1,946, 402元歸由原告取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6,402 元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 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能力,並無支配力,且債權未具社會公 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為符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 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應不包括債權在 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本可享有之丙○○名下系爭應有部分潛 在所有權,因系爭房地已出賣,被告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9分之1所有權之價值為1,946,402元,前開行為亦違反A 、B協議,致原告受有1,946,402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之繼承人為兩造、乙○○,依 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丙○○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依法由 兩造、乙○○平均繼承。而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分別共有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丙○○名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原告,3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各9分之1、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000分之385,被告、乙○ ○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共計9分之4,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分別共計9000分之1540(不爭執事項五),是被告係依 兩造、乙○○就丙○○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別 共有繼承登記,雖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 記,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未侵害原告之應繼分, 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享有潛在所有權,乃係基於A 、B協議得行使之權利,亦即縱使A、B協議存在,原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僅係A、B協議之債權,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闡明原告,原告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卷二第253頁),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A、B協議侵權行為部分: ①丁丁○○死亡後,留有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約定 先由丙○○、乙○○、被告平均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待丙○○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丙○○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權,而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在丙○○、被告、乙○○名下,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足見兩造、丙○○、乙○○ 確有成立A協議,被告否認存有A協議,自無足採。又丁丁○○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不爭執事項一), 被告、原告、乙○○於斯時分別為17歲、15歲、12歲,均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縱認成立A協議時,丙○○同為兩造、乙○○之 法定代理人,及A協議之當事人,有違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惟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係因被告違 反A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於成年後已承認丙○○之雙 方代理行為。而乙○○於107年8月29日書立記載:「本人乙○○ 歸還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的9分 之1給甲○○,並委任甲○○全權辦理過戶等文件。」等語之委 託書,有此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9頁),堪認乙○○ 於成年後已承認丙○○於A協議之雙方代理行為。再者,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為當時原告認為丙○○過世的 時候,我要把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結果我後悔 了,所以原告才跳出來告我等語(外放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 影卷第46頁),且丙○○死亡前,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3分之1所有權,亦係基於A協議取得(若無A協議,丁丁○○ 死亡時,被告依法僅得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足 認被告於成年後已承認丙○○就A協議之雙方代理行為,係因 事後反悔,才未依A協議辦理。是以,兩造、乙○○於成年後 既均承認丙○○之雙方代理行為,A協議對於原告、乙○○、被 告均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A協議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尚無足採。
 ②原告主張兩造及乙○○間有B協議之約定,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被告對於丙○○死亡後,其有向原告表示會代為辦理其與乙○○ 之拋棄繼承,並代將丙○○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一情, 既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稱:「(問:重點就是原本甲○○還有你及乙○○,是有口頭 協議說丙○(應是「○」)○的1/3要登記給甲○○,只是後來你反 悔,所以你才辦理三人均分的繼承登記?)是的」等語(外放 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影卷第49頁);被告並曾於違反B協議, 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經原告發現予以詢 問時表示:「後來我跟弟弟(即乙○○)都反悔,本來是限定繼 承,就是我跟弟弟都放棄,給甲○○(即原告)繼承,後來我跟 我弟弟都反悔…」等語,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內容之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3、290頁)。是以,足認兩 造、乙○○為丙○○之繼承人,3人於丙○○死亡後,已就丙○○所 遺之系爭應有部分遺產,以被告、乙○○拋棄繼承,再由原告 單獨取得之方式分割達成合意,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 兩造、乙○○確有成立B協議,其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堪以 認定。被告抗辯被告需拋棄繼承,係為兩造之約定,無第三 人參與,非遺產分割協議,不足採信。又被告為B協議時, 既尚未向法院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自屬繼承人之 一,而得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被告此部 分抗辯,倒果為因,足見兩造並不存在被告主張之贈與契約 ,被告應拋棄繼承仍是基於B協議之約定,自無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③兩造、乙○○、丙○○確有成立A協議,兩造、乙○○確有成立B協 議,業已認定如前述,縱被告違反A、B協議,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A、B協議為債權性質,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 侵害」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6 ,4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402元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 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 所有權之利益即為1,946,402元,前開行為亦違反A、B協議 ,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402元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得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 無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或行使權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縱被告違反A、B協議,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受有 系爭房地出賣後9分之1價金,係源自兩造、乙○○與戊○○於10 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均不爭執之 價金分算表,有此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分算表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385至409、418至419頁),被告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有權之利益, 難認被告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40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6,402元之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 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 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與丙○○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與丙○○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就此自陳意思合致之時點無 法特定,且主張丙○○生前對兩造及親戚說過很多次死後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並以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7 1頁之原告陳述、證人許文禮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以為證 明(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係稱:丁丁○○過世時,丙○○及被告有協議好,先將丁丁○○的 財產分成三份,當時我及乙○○未成年,說以後若我嫁人或丙



○○過世時,再將財產的3分之1還給我,丙○○曾在各個家族聚 會時跟大家說,現在所有家族的長輩都願意幫我做證。丁丁 ○○的財產當時是分三份,是丙○○跟乙○○及乙○○各一份,所以 丙○○過世時應該要將他名下的這一份給我,因為是我的等語 (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影卷第71頁),證人許文禮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丙○○私下有跟親人透露,說系爭應 有部分以後要給原告,我的姊妹都知道系爭應有部分要由原 告單獨繼承;後來兩造有糾紛後,我聽我妹妹訴外人己○○說 丙○○說應有部分要給原告,當初丁丁○○過世時,原告沒有參 與繼承,丙○○說原告還小,不懂事,怕原告以後遇到別的男 人被拐,所以暫時幫原告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95頁) ,足見原告之前開陳述及丙○○生前向兩造及親戚表示死後要 將系爭應有部分給原告,均係基於A協議之約定。是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特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時 點,而原告前開陳述之認知及丙○○生前曾對外表示名下之系 爭應有部分於死後分配給原告既均係基於A協議使然,難認 丙○○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另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 致。
 ⒊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丙○○繼承人之一,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及繼承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1,946,4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依C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46,402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間成立C協議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僅以原告當事人訊問之陳述以 為證明(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時固稱:兩造及乙○○於108年1月間談要出賣系爭房地 時,乙○○說他名下應有部分9分之1的價金就給我,被告當時 也有口頭表示要將他名下應有部分9分之1價金還給我;被告 說當時他想還,後來又不想還,我才提告;出賣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之分配比例是大家在台慶不動產仲介公司談的,被告 表示不想還我,而乙○○表示願意還我,所以代書就做出價金 分算表,之後就由履保帳戶依分算表所載的金額各自匯入我 們三人帳戶;我們在台慶不動產仲介公司談時,我是要求被 告要還我9分之1的價金才要撤告或和解,但被告最後沒有還 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18、420頁)。而被告於本院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則稱:我一直都不同意歸還,108年1月間, 原告、乙○○找我簽署房仲的專賣委託書,我一答應,原告他 們打電話,房仲就馬上進來,我有跟原告及乙○○表示看市場 反應的系爭房地價值為何,如果是我可以接受的,我願意承



接,後來原告及乙○○就已經找到買家,問我要不要去參加斡 旋,我說要,但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時就說系爭房地已經賣 掉了,叫我不用來了,我當下就不同意簽約,後來房仲跟買 家有對我們兄妹三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我們過戶,不然要提 民事訴訟,我會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是因為在台慶不動產仲介 公司談價金分配時,原告說只要我同意賣,刑事案件就會撤 告或和解,房仲跟買家也承諾不提告,所以我才承認原告等 人出賣系爭房地的事實。但之後系爭刑事案件原告還是繼續 告,沒有和解或撤回,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分配金額就是在 台慶不動產仲介公司那邊談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 。是以,縱兩造所述撤告或和解之條件(原告主張係要求被 告還9分之1價金,被告主張原告係要求被告同意出賣系爭房 地)有所不同,惟兩造既均陳稱係於系爭房地出賣後在台慶 不動產仲介公司談價金分配時論及系爭刑事案件撤告或和解 之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復未表示被告於108年1月間承諾歸 還9分之1價金係以系爭刑事案件撤告或和解為條件,僅稱: 因為乙○○跟我都需要錢,乙○○在大陸工作需要在大陸置產, 我也需要在臺灣置產,故我們3人均同意出賣系爭房地等語( 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難認被告於108年1月間有承諾歸 還9分之1價金予原告之動機。
 ⒉又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22日提出告訴,檢察官偵 查後於108年10月28提起公訴,系爭房地出賣予戊○○之買賣 契約書係108年1月31日原告代理被告、乙○○簽署,於108年5 月10日移轉登記予戊○○,於108年5月18日結算價金履約專戶 款項,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餘款17,517,620元  按被告9分之4、原告9分之2、乙○○9分之3的方式分配之事實 ,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結算分算表在 卷可稽(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影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頁 13至23頁、卷二第385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六,本院卷二第417至420頁),自堪認定。基此,系爭 房地出賣及分配價金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參以 乙○○前於107年8月29日曾書立前述歸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 分之1及授權原告辦理過戶之委託書一情,若被告確曾108年 1月間承諾歸還9分之1價金予原告,應會以原告需將系爭刑 事案件撤告或和解為條件,且會就此關乎兩造重大權益之事 項書立書面,方與常情相符。詎依原告當事人訊問之陳述, 約定C協議時,除未書立書面(本院卷二第419頁),被告亦未 要求原告撤告等條件,而係遲至系爭房地出賣分配價金時, 兩造方論及系爭刑事案件撤告或和解之條件,足見原告就兩



造有C協議之陳述,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⒊從而,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C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依 C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46,4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C協議,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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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