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8號
KSDV,107,金,18,20221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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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芳
徐志源
傅榮顯
董健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環
黃淑卿
林怡伶
林芳如
蔡玉華
吳嘉祥
葉美靈
蔡沛錡
蔡孟軒
葉曾春玉


周林秋麗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中興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男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陳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各該裁定已於1 11年10月7日或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答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之同造被告陳冠云、李清標賴淑惠雖亦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但普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是否具備上訴合法 要件,或有無就應預繳之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予准許 ,均為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僅依該共同訴訟人決之,其利害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陳冠云、李清標賴淑惠之訴 訟救助聲請縱經准許,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之認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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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