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846號
KSDM,111,附民,84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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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原 告 黃士輔


被 告 陳政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 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 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 ,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 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 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二、本件被告陳政瑞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95號提起公訴,就公訴人所控對原 告黃士輔犯罪部分(即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7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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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