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5號
KSDM,111,金訴緝,1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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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號、第10342號、第11231號、第1302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以確認有無被銀行或法 院扣押等語,而指示周艾珊於110年4月15日12時7分許,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於110年4月17 日10時9分許,搭乘邱宜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開鳳曹門市,並領取上開含周艾珊上 開2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嗣因吳 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家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 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高市 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下稱警一卷】第7-15頁 ;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7-141頁;11 0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27頁)、證人 周艾珊於警詢(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下 稱警二卷】第72-7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警一卷第8 9-91頁)、劉素伶(警一卷第105-107頁)、楊婷雅(警一 卷第117-119頁)、陳美景(警一卷第74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統一超商 鳳曹門市及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警一卷第49頁;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下 稱警三卷】第20-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5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3723號函檢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警三卷第125-13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 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498號函檢送乙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33-137頁)、證人周艾珊提出 之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4張(警二卷第81-85頁,第93頁)、告訴人吳靜文 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警一 卷第97-98頁)、告訴人劉素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 聯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09、112頁 )、告訴人楊婷雅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一 卷第129-130頁)、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手機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之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1-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 、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即被告)、收取取簿手所交 付包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 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 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係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 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 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被告轉交上開包裹,係在帳戶申設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 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林家勤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4所 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楊婷雅陳美景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2次匯款,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代收、 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之規 定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等有利被告事項 仍應應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經 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緝卷 第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並自承:詐欺集團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金訴緝卷第173頁) ,是堪可認定本件被告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 被告僅係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靜文,並佯稱:因系統出錯致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靜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2 劉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素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劉素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7時51分許 99,988元 乙帳戶 3 楊婷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婷雅,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升級扣款云云,致楊婷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8時7分許 8,318元 乙帳戶 110年4月17日18時12分許 2,903元 4 陳美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景,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美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8時16分許 29,987元 乙帳戶 110年4月17日18時19分許 9,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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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