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號
KSDM,111,金訴,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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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6、11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9號)、移
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丁○○均為成年人,與時係少年之邵楚棖(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己○○(94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9年11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邵楚棖、己○○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依丙○○指示收取詐得之帳戶資料、款項;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資料、款項及附表壹編號四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資料;復由丙○○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邵楚棖、己○○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收取本案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丙○○,由丙○○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0、14 5頁;追院一卷第5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丙○○、丁○○(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認 識己○○、邵楚棖,案發時間我都在高雄市路竹區的工地工作 ,沒有指示己○○、邵楚棖前往領取存摺、提款卡並測試,也 沒有指示己○○、邵楚棖前往提領被害款項後交付給我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雖然認識己○○、邵楚棖,但往來次數不 是很多,我案發前交付3,000元給己○○,是因為己○○向我借 錢,我並未介紹己○○、邵楚棖擔任取簿手、車手的工作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知悉己○○、邵楚棖於斯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罪 經過欄所示方式,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各該附表壹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款項,得手 後由己○○、邵楚棖持有,以使用詐得之帳戶資料提領詐得之 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2人坦承在卷(院二卷第88、90-91頁),核與證人己○○、邵 楚棖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173-184、185-195頁),證人江 文惠、庚○○、辛○○、蔡珮怡癸○○、甲○○、戊○○、胡莉敏簡嘉瑩警詢時(追警一卷第93-95頁、警二卷第150-153、17 0-173頁、追警一卷第113-115頁、警二卷第190-192頁、警 二卷第216-219、201-203頁、追警一卷第163-164頁、追警 一卷第127-12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出處均如各該附表 壹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此情堪以認定。被告2人既以前 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1.被告丙○○有無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2.被告丁○○有無介紹己○○、邵楚 棖擔任取簿手、車手,並與己○○、邵楚棖約定應受被告丙○○ 指揮及每次犯罪報酬之犯行?
㈡、被告丙○○部分:
 1.證人邵楚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經由己○○認識(少年)蘇 ○任(94年7月生,年籍詳卷),再透過蘇○任認識被告丁○○ ,被告丁○○說領包裹、領錢1天可賺5,000元,嗣經被告丁○○ 介紹而認識被告丙○○,與被告丙○○當面以行動電話互加通訊 軟體Telegram的帳號好友,被告丙○○使用的Telegram帳號名 稱為「難相處」,領取存摺、提款卡或提領被害款項時,會 先以Telegram與被告丙○○聯繫,再約定碰面地點見面等語( 院卷第174-18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先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問我和邵楚棖等人要不要做車手 ,又帶我和邵楚棖去和被告丙○○見面,被告丙○○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們互加帳號好友,被告丙○○使用的Te legram帳號名稱為「難相處」,被告丙○○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傳送領取包裹所需的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指示我和邵楚 棖去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提款卡密碼,要我們先去測試密碼是否正確,等到晚上 我們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被告丙○○先指示我放在指定地 點的機車置物箱內,但我們到達指定地點時,正好遇到被告 丙○○,被告丙○○就把我們裝提領款項的手提包拿走,一開始 我們只知道被告丙○○的綽號為「廷仔」,後來才知道他的姓 名為丙○○等語(院卷第185-194頁)大致相符。 2.證人邵楚棖、己○○於本院審理中進行隔離訊問過程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蘇○任於偵訊時證述:我介紹邵楚棖 、己○○認識被告丁○○,邵楚棖跟我說過,暱稱「難相處」的 人帶他們去做車手,我在廟會活動中看過「難相處」,知道 他的綽號叫「廷仔」,就是員警提示指認照片中的被告丙○○ 等語(追偵一卷第25-26頁);證人(少年)陳○霖(94年8 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己○○叫我騎車載 他去領包裹,我看到己○○拆開包裹取出提款卡測試後,要我 載他去領錢,領錢後放到斜背包內,後來有將提領的款項交 給1名男子,我偷看到己○○的行動電話通訊對話才知道該男 子暱稱為「難相處」,就是員警提示指認照片中的被告丙○○ 等語(併警二卷第110-113頁)。是就邵楚棖、己○○依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難相處」之被告丙○○指示,領取裝 有提款卡之包裹、測試提款卡、領取被害款項、將款項交予 被告丙○○等節,證人蘇○任陳○霖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邵 楚棖、己○○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邵楚棖、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於案發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難相處」指示邵楚棖、己○○領取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資料並以之提領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所示詐得款項,另指示邵楚棖、己○○提領被害款項持至指 定之地點交付等節,均堪認定。
 3.被告丙○○雖提出Google軌跡圖(院二卷第95-99頁),辯稱 :案發時,我都在路竹的工地工作,下班就返回家中,不可 能向邵楚棖、己○○收取款項云云。然其提出之Google軌跡圖 之帳號綁定之行動裝置不明,又縱使綁定之行動裝置屬被告 丙○○所有,亦無法證明該行動裝置從未離身,尚難憑此作為 被告丙○○之不在場證明。至被告丙○○提出工地進出管制磁卡 部分,由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該磁卡係於110年6月間開 始使用等語(院二卷第209頁),可知該磁卡亦無從作為被 告丙○○之不在場證明。從而,被告丙○○前述所辯,均難為對



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丁○○部分:
 1.證人邵楚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說領包裹、領錢1 天可賺5,000元,介紹我認識被告丙○○,我與被告丙○○當面 以行動電話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的帳號好友,被告丙○○使 用的Telegram帳號名稱為「難相處」,接著就由被告丙○○以 Telegram指示我領取存摺、提款卡或提領被害款項等語(院 卷第174-18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丁○○問我和邵楚棖要不要做車手,帶我和邵楚棖和被告丙○○ 見面,被告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們互加帳 號好友,之後就使用Telegram帳號「難相處」,指示我們去 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再傳送提款卡密碼,要我們 測試、提款,再把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等語(院卷第185-194 頁)大致相符。
 2.證人邵楚棖、己○○於本院審理中進行隔離訊問過程證述之內 容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蘇○任於警詢時證述:是我帶己○○、 邵楚棖去認識被告丁○○後,我在廟會活動有看到被告丁○○帶 己○○、邵楚棖去認識被告丙○○等語(併警一卷第19、20、25 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某日晚上去蔡文國小旁參加廟 會活動,看到己○○、邵楚棖和被告2人在一起,我聽邵楚棖 說,被告丙○○要帶他去做車手等語(併偵一卷第25-26頁) ,就邵楚棖、己○○係由被告丁○○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簿 、提款之工作一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衡以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給我3,000元時,我跟被告丁○○說 要繳手機費、買眼鏡,不是提款後給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8 8-193頁),核與被告丁○○辯稱:我是在己○○領取包裹、提 款前就給己○○3,000元等語大致一致。堪認證人己○○於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尚有釐清被告丁○○並非於其領取包裹、提款 後給付3,000元一情,而無積極構陷被告丁○○之舉,是證人 邵楚棖、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丁○○曾與邵楚棖、己○○約定以1次5,000元之代價,聽取 被告丙○○之指示領取包裹、提款、交付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 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



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壹編號四犯 罪經過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 罪經過欄所示犯行,與己○○、邵楚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工合作實行本案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等共 同犯罪之目的,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 示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下,為收取詐欺被害款項並遮 斷金流,先騙取人頭帳戶,再於密接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要求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同一 人頭帳戶後,旋利用邵楚棖、己○○於密集時間、相近地點, 分別自同一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並指示其轉交 予指定之人。觀其性質,乃分別基於單一目的,在密接時、 地侵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壹編號一 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分別係以前述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侵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分別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罪經過欄所 示犯行,則係以利用收取之不同金融帳戶而為,足認係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 過欄所示犯行,應依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人數分論併罰,然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 涉及不同本案被害人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之主張容有誤會。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9號),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依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己○○、邵楚棖之證人年籍資 料表所示,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實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己○○、邵楚棖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2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知悉此情,已如前述。揆諸前述判 決,被告2 人均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2人共同犯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後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惟此 部分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於附表 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仍諭知被告2 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併此敘明。
 2.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 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7號、105年度易 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依序處以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105年3月28日 入監、108年8月5日假釋出監、11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有 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43- 249頁)。是本案係被告丙○○於前述假釋期間所犯,而有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之可能,基 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暫不論以累犯。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應知現今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躲避犯罪偵查機 關查緝之犯罪盛行,竟利用己○○、邵楚棖智慮思考有欠成熟 之少年,而與包含己○○、邵楚棖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騙取 人頭帳戶,並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遮斷 詐欺集團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方式,參與本案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使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 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不足取。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難認有何真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 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院二卷第55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兼及國家、社會法益),屬於犯罪時 間相近、本質類似、手法相同之同種犯行,揆諸上述判決意 旨,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爰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 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被告2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 ,係層轉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 告2人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1支(追院一卷第89頁)則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蘇○任、陳 ○霖、邵楚棖、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由被 告丁○○及蘇○任向邵楚棖、己○○介紹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內



容而引介邵楚棖、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確認邵楚 棖、己○○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狀況及交付酬勞(車手酬 勞為每次提領金額5%、擔任收簿手酬勞為每次取貨可得5,00 0元);由被告丙○○指示邵楚棖、己○○領包裹、提款,另指 示己○○招募陳○霖擔任司機,並向邵楚棖、己○○收取詐欺所 得存簿及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致 江文惠蔡珮怡胡莉敏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所示帳戶資料及附表壹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款項,並以附 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收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欄 所示款項,由被告丙○○指示邵楚棖、己○○以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領取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後,交由被 告丙○○再轉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庚○○、辛○○;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癸○ ○;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甲○○、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於1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被害人江文惠;編號二所示被害人蔡珮怡;編號三所示被害 人胡莉敏部分之犯罪事實,則係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 向本院追加起訴,分別有起訴、追加起訴之本院分案收文章 在卷可佐(院一卷第5頁、追院一卷第5頁)。㈡、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庚○○、辛○○;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癸○ ○;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甲○○、戊○○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序分 別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江文惠;編號二所示被害人蔡 珮怡;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胡莉敏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述檢察官 於110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之上開部分,既與檢察官於110年 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前述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法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起訴、檢察官鄧友婷追加起訴、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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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