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2號
KSDM,111,金訴,412,2022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93、5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丞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丞澤應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 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 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龍哥」、通訊軟體暱稱「玥伶」、「陳 淑琳」、「佳其」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 色,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侯丞澤依該詐 騙集團要求,先後於110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分 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 當收款帳戶;另由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跨行轉帳方 式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侯丞澤再依「龍 哥」指示, 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在面 交給「龍哥」等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丞澤雖坦承有提供上述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並 於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之行為,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說是做線上博弈,會有資金匯入,請我幫忙領取可賺 取佣金,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林函妘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跨行轉入被告所提供名下 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被告提領明細」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函妘等5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一卷頁17-19、警一卷頁21-27、警二卷頁5-9、頁14-17 、頁21-22),並有告訴人林函妘等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一卷頁75、89-91;警一卷頁29-35;警二卷頁10、頁18 -20、頁23-2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頁78-82;警 一卷頁39-47;警二卷頁11-13、頁25-26)、被告上述台灣 銀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頁13起、警二 卷頁27起)、被告與「玥伶」、「佳其」、「陳淑琳」等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頁5、偵三卷頁63起、警二卷 頁3-4)等在卷為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下列供述:「我於今(110)年4月 底時,在我家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應徵工作(家庭 代工)的廣告,我便去詢問工作事宜,對方公司職員以通訊 軟體Line『帳號名:玥伶』與我聯繫,對方便要求我將存摺封 面的正面拍給他,拍完後他便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我因 不放心,便沒有將提款卡寄出,但我還是有應徵到工作,對 方告知我會有錢匯進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 内,是公司線上博弈客戶的賭資,請我代公司將錢領出來並 交給他所指派的專員,...」(警一卷頁2)、「我...在自 家上網臉書應徵手工耳塞包裝,對方業者稱要提供帳戶以利 匯款,因為要爭取工作,所以我跟對方協議交付所有之台灣



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當時我覺得帳 戶會有問題,所以沒有提供給業者阿龍,但是有讓對方拍照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封面帳號...」(偵一卷頁13)、「 我...上網至臉書社團搜尋兼職打工,刊登應徵家庭代工,. ..LINE暱稱『陳淑淋』回答我說:家庭代工包裝類...」(警 二卷頁1-2)、「(佳其原本跟你說做耳塞包裝的工作要買 材料,所以要你提供帳戶,後來為何變成提供帳戶給線上博 弈用?)因為他們派一個人來說,說做線上博弈會有大筆資 金往來,需要大量戶頭去做交易...」(偵三卷頁58),足 證被告於應徵工作當下,已經知道通訊軟體所稱之工作內容 「代工」,與事後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博弈」並不相同;又 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並無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地點,且未見 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工作內容皆由其所 稱「龍哥」臨時通知;而在ATM提款、交款此日常生活事務 ,全然不需任何技能,卻能獲取所提領金額2-5%之高額報酬 ,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被告所付出之時間、勞力 與其所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 竟未加查實,就應允對方之要求;參酌被告也自承:「當時 我無工作又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幫忙領錢」(偵一卷頁13) 、「我知道帳戶是私人東西,不可以隨便租他人,但是當時 我想說要繳車貸,沒有想太多,對方說的好像很安全的感覺 。」(偵三卷頁59),更顯被告意在獲取對方所說之高額報 酬,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非 被告所在意之事。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 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 極為快速、安全、便利,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甚方便,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 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 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也應該有合理之懷疑。
㈣國內關於博奕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



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由配合之特 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 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而被告應徵之工作並沒有公司名稱、 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被告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 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才是。且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案發時已年過30,有從 事電子製造業之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因無工作多時,貪圖高額報酬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持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上繳該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辯 稱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犯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 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 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自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 龍哥」、「玥伶」、「陳淑琳」、「佳其」及其他負責以電 話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 詐欺犯罪。本件犯行顯是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 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由人頭帳戶中全數提領,上繳集團 上游,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 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 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以上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函妘於110年5月7日17時32分許, 還有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 中,此觀前述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已明,起訴書 雖未將此筆款項列入,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 將此筆款項列入本案審理範圍,因事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 院應併予審判。
五、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包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是被告參與上述詐欺 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中,目前唯一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應與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編號4除外) ,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於各被害人匯款後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 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
七、被告是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 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龍 哥」、「玥伶」、「陳淑琳」、「佳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以 上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九、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本案雖未起訴,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論敘如前,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十、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造成被害人林函妘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犯後否認犯 行,不知悔改,本應從嚴議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手機 SIM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製造業,月薪4-6萬元 ,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不多,因認被告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十一、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法源依據。
肆、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可依提領款項數額獲取2%-5%之報酬( 偵三卷頁58、偵五卷頁49、68),而從卷附有關證據資料並 無從辨明被告每次提領上繳款項之總額與時間,故無從判定 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上繳後可獲取之報酬比率。是依罪疑唯輕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2%之基準來計算被告在本案中之犯罪 所得;又從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看來,被告每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中,除本案之被害人外,還 包含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實際上已無法從 被告每日提領之款項中區分是何被害人所匯入;參考被告所 陳稱:「報酬是一到兩週結算一次」(偵五卷頁49),更顯 被告每次提領款項所獲取之報酬,或許與本案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有關,但確實無從辨明與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相關;而 刑法修法後,沒收之屬性已非從刑。所以本院僅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合併計算後(125000+90000+9900+ 1000+100=226000),以2%計算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有之犯



罪所得。經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4,520元(226000×2%=4520)。上述被告所有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無從 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 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明細 被告提領明細 主 文 1 林函妘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自稱「張宇超」、「佰祿金融」客服人員,向林函妘佯稱可下注「佰祿金融」投資獲利,致林函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7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②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元;③同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匯款5,000元;④5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25,000元) ①110年5月7日18時19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②110年5月7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各提領2萬元。③110年5月10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灣仔內郵局提領2,300元;④110年5月10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跨行轉帳33,000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卓建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自稱「涵涵」,向卓建智佯稱可下注「騰訊競猜」,致卓建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8時52分、同年5月11日17時53分、同年5月12日20時3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述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合計90,000元) ①110年5月11日6時12分,在台銀大昌分行提領6萬元;②同日19時6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0,010元;③5月12日21時14分,在台銀大昌分行提領3萬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呂浚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暱稱「姚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浚瑋聯繫,佯稱加入「楓團隊」,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呂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18時2分許、4月11日8時54分許,各匯款2,000元7,900元至被告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9,900元) ①110年4月8日20時53分提領2,000元;②4月12日15時48分提領15,000元(與編號4所列提領款項為同一筆)。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余盛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以暱稱「Sherry」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盛樺聯繫,佯稱加入「MU」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余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述被告高雄大昌郵局帳戶。 110年4月12日15時48分提領15,000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楊博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以暱稱「Lisa」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博宇聯繫,佯稱加入「MU」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楊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匯款100元至上述被告高雄大昌郵局帳戶。 110年4月16日20時1分,提領5,000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