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2號
KSDM,111,金訴,25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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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傑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琳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 友人楊銘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拎娘勒」之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琳傑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且須聽從「拎娘勒」之指 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黃琳傑即與楊銘賢、「拎娘勒」 、綽號「帕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黃琳傑再依照「拎娘勒」之指示,於111 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 行,本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至 「楊証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惟因銀行 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黃琳傑並遭警方逮捕,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二、案經鄒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琳傑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13至219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黃琳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5月25 日透過我朋友楊銘賢向我介紹,他那邊有個工作是透過網路 賣東西,每個禮拜可賺取7000至8000元,他於當天晚上約8 至9點來我家找我,原先我們是出去吃東西,後來他突然說 要馬上下去高雄,我起初不想與他一同前往,但因為當時車 上約有4人,我就與他們一同下高雄,一開始楊銘賢先帶我 到六合夜市內的7-11找他的朋友,之後楊銘賢就載我到1間 飯店,到了隔天26日楊銘賢就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跟彰化銀行 存摺來看,之後就私自用手機拍照下來,大約到了中午吃完 飯後,楊銘賢的朋友就載我去彰化銀行要去辦約定帳號,但 因為我的帳戶異常無法申辦,之後楊銘賢的朋友又載我去另 1間飯店休息,到了隔天27日,楊銘賢的朋友又載我去彰化 銀行申辦約定帳戶,但一樣無法申辦,楊銘賢在無意間有看 到我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他便又帶我去土地銀行去申辦存 摺,存摺有申辦成功,辦完後他們又將我載到另1間飯店( 六合路湯姆熊對面),隔天28日他們又載我到土地銀行申辦 約定帳戶,有約定好2個帳戶,再到了29日又去約定另1個帳 戶,之後我就在飯店休息,這段期間我的手機、存摺(土地 銀行)、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土地銀行)、SIM卡都被 楊銘賢拿走,之後他們又帶我到另1間飯店(常客商務旅館 )休息,到30日他們又帶我到土地銀行去解鎖我的提款卡, 之後我們又換去金暉飯店,直到6月2日他帶我去土地銀行要 提領現金及匯款現金,我這才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前往 土地銀行要領錢時,在車上我問「阿弟仔」為什麼我的帳戶 裡面有這麼多錢,「阿弟仔」跟我說不要問那麼多,「阿弟 仔」拿我家人來威脅我,當時我手上沒有手機,我的手機被 他們拿走了,「阿弟仔」在車上還打我的頭,當時我不知道 我家人安不安全,我也不知道如果我反抗,他們會對我怎麼 樣,當時車上只有我跟「阿弟仔」,是由「阿弟仔」開車; 從我去找楊銘賢開始,我的人身自由就一直受到他們的拘禁 云云(警卷第10至11頁、院卷第28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有提供上開帳戶給楊銘賢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於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照「拎娘勒」之指示,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本欲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 0萬元至「楊証崴」上開帳戶,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致未能順利提領、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 第10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且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行為,係因受楊銘賢所屬之 詐欺集團脅迫、遭限制人身自由云云,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金暉飯店」之監視器,結果略以:⑴檔案「cc5Z0Z00000000e66296cd5da0000000」時間全長:00分5 0秒(院卷第174至175頁、第229至231頁)。 ①第00分01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6分34秒),影片開始電梯 內已有一名女子,另三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陸續走進電梯內 ,第一位走進來最靠近鏡子的男子(以下稱A男,即「帕美」 ,院卷第177頁),第二位背著後背包的男子(以下稱B男,即 被告,院卷第177頁) ,最後一位進電梯的男子(以下稱C男, 即楊銘賢,院卷第177頁)。
②於第00分1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6分46秒),電梯門關上 後B男拿出手機,之後一直在滑手機
③於第00分3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07分03秒),原本在電 梯內之女子出電梯,女子出電梯後剩下A 、B、C 三男,三人 開始互看交談比劃。
④於第00分4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7分20秒),電梯門打開 ,B男先走出去,之後A、C二人再走出電梯。⑵檔案「5651a0dde5dfd92dd634a336f351bf61」時間全長:00分2 5秒(院卷第175頁、第231至232頁)。①第00分0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7分21秒),B男(即被告 ,院卷第177頁)先走出電梯,站在電梯外,面對電梯等待另 外二人。
②第00分1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07分35秒),三人都出電 梯後,到房間要開門,B 男跟在後面等開房間的門。⑶檔案「00000000000000」時間全長:00分54秒(院卷第176頁、 第236頁)。
①影片開始(影片顯示時間:11時28分01秒),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綠色花褲的男子(以下稱戊男,即「帕美」,院卷第177頁) 先走進電梯。
②第00分0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8分03秒),另一名背著 背包的男子(以下稱己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低頭邊 滑手機邊走入電梯。




③第00分0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8分07秒),二人走進電梯 後各自在滑自己手上的手機。
④第00分2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8分25秒),電梯門開,己 男往前本來要出去,停頓了一下又往後退。
⑤第00分29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8分30秒),之後有二名 男子(以下稱庚男、辛男)進入電梯,戊男及己男繼續待在電 梯內。
⑥第00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8分53秒),電梯門開, 庚男及辛男先走出電梯,接著己男走出電梯,之後戊男才出電 梯。
⑷檔案「d80f32b6cd84b6804Z000000000000a8」時間全長:00分4 2秒(院卷第175頁、第232至233頁)。①第00分0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9分01秒),一位身穿白 色上衣載白色口罩的男子(以下稱甲男,即「帕美」,院卷第 177頁)與另一位身穿白色上衣背著後背包的男子(以下稱乙 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走出金暉飯店,二人走出之方向 一樣,但是各走各的並無身體接觸。
②第00分0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9分),甲、乙二人走到 人行道上,朝同方向走去,畫面左上角停著一輛汽車。③第00分21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9分),乙男走進該車內, 甲男站在車外。
④第00分3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9分38秒),甲男獨自走回 飯店。 
2.本院當庭勘驗「土地銀行」之監視器,檔案「c644d249aa778b 05af38ab607f19d539」時間全長:00分22秒,結果略以(院卷 第176頁、第235至236頁):
①第00分0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 時32分32秒),一名男子( 以下稱E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從車上下來,E男下車後 車子沒有停留馬上開走,E男直接朝土地銀行走進去。  3.從上開勘驗「金暉飯店」之監視器⑴⑵檔案(時間為111年5月30 日)可知,被告進入電梯之前,電梯內原有一名女子,而被告 從進入電梯至該女子走出電梯期間,被告都沒有向其求助, 且被告一進入電梯內就一直在滑手機,足見被告係處於可以自 由使用手機之狀態,並非如其所辯,手機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 云云,又當該女子離開電梯之後,被告與「帕美」、楊銘賢三 人都還有互相比劃、交談,甚至是被告最先走出電梯,且被告 於走出電梯後,還跟在後面等著開房間的門。倘被告真的是被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本案詐欺集團明明還 有2名成員在場,豈有可能讓被告先離開電梯,而未為任何管 控,且被告於走出電梯之後,不僅沒有逃跑,竟還等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走出電梯後,跟在後面等著開房間的門,則被告之 人身自由是否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限制之情形,已非毫無疑問 。 
4.此外,上開勘驗「金暉飯店」之監視器⑶⑷檔案(時間為111年6 月2日),從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可知,該等檔案為被告前往土 地銀行提領款項當日離開金暉飯店時之畫面,而從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邊滑手機邊走入電梯,再次彰顯被告係處於可 以自由使用手機之狀態,其手機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而 被告與「帕美」進入電梯之後,是各自在滑自己的手機,「帕 美」未有任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舉措,且於搭乘電梯期間, 尚有另外二人(庚男、辛男)進入電梯,倘被告真的是被本案 詐欺集團看管、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被告為何不向庚男、辛男 求助,甚至當被告與「帕美」走出金暉飯店時,也都還是各走 各的,二人並無任何身體接觸,已再度令人質疑被告所辯,其 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乙情,是否屬實。 
5.又證人即土地銀行行員李佩蓮證稱:黃琳傑進到銀行,先說要 提領現金100萬元,我是關懷他為何要提領大筆金額,他說要 買中古車,我建議他以匯款方式比較有保障,他就說我就是要 領現金,領現金去付款很爽,我重覆確認他是否要用匯款的, 交易比較安全有憑據,他聽我這樣說之後,就使用他的手機打 字,後來改口說他有取得對方的帳號要用匯款的,但是他只要 匯款50萬元,還是要提領現金10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既然 他已經取得對方帳號,應該全額匯款比較有保障且方便,黃琳 傑還是表態要提領100萬元現金;我問黃琳傑為何有一大早有 這麼多筆款項匯入他帳戶,他說有些是他跟別人借的,有些是 別人欠他錢要還的,我覺得不合邏輯,若是別人欠他的錢為何 要馬上轉走,網路轉帳70幾萬後,後續又有幾筆大筆金額進來 ,然後黃琳傑又堅持要提領現金100萬元,這跟我們一般看到 的異常交易的情形是一樣的;黃琳傑沒有要我幫忙報警,他讓 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我已經協助他向對方取得匯款帳號,可以 用匯款方式辦理,但他好像在敷衍我,只匯款50萬元,剩下的 100萬元還是要領現金,他強調他一定要領出100萬元現金;當 天黃琳傑沒有向我表示他的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他就很自在打 他的手機或滑手機,很悠哉,黃琳傑當時的表現沒有什麼異狀 ,沒有表現害怕或緊張的樣子等語明確(偵卷第84至86頁、院 卷第183至184頁)。本院認為,證人李佩蓮僅係偶然處理被告 領款事宜之行員,與被告、被害人間,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 怨糾紛,衡情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 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證人李佩蓮所稱,被告很自在、悠哉地滑 手機乙情,亦與本院勘驗上開金暉飯店111年5月30日、111年6



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吻合,足認證人李佩蓮前揭所述真實 性甚高,堪以採信。  
6.而從證人李佩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沒有請求幫忙報警、 沒有表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舉措,甚至很堅定地表示就是要 領現金、領現金去付款很爽,並偽稱帳戶內款項係其向他人的 借款,或別人要還給被告之款項,而捏造不實之資金來源,再 再彰顯被告上開辯稱,其為上開行為,係因受楊銘賢所屬之詐 欺集團脅迫、遭限制人身自由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7.另一方面,依照被告與楊銘賢(暱稱「Zero」)之對話紀錄略 以(警卷第43頁):
⑴5月26日
暱稱「Zero」(下午12:44):
客戶資料 姓名:蘇立元 身分證: 發證日:Z000000000 生日:84/02/24 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 ○○○ ○號: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 姓名:蘇立元 身分證: 發證日:Z000000000 生日:84/02/24 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 ○○○ ○號:000000000000 暱稱「Zero」(下午1:02):「你在哪?」黃琳傑(下午1:03):「拿一百給我。」
黃琳傑(下午1:03):「快點。」
黃琳傑(下午1:03):「請簿子要100。」黃琳傑(下午1:03):「我都弄好了。」
黃琳傑(下午1:03):「原本這。」
暱稱「Zero」(下午1:06):「有綁上去?」黃琳傑(下午1:06):「有。」
暱稱「Zero」(下午1:06):「好。」黃琳傑(下午1:06):「很順利。」
黃琳傑(下午1:06):「舒服。」
暱稱「Zero」(下午1:06):「OK。」黃琳傑(下午1:06):「快一點來。」
暱稱「Zero」(下午1:06):「等我。」暱稱「Zero」(下午1:06):「馬上到。」黃琳傑(下午1:06):「我要拿存摺。」
暱稱「Zero」(下午1:07):「嗯嗯。」黃琳傑(下午1:13):「到哪了。」
黃琳傑(下午1:26):「?」
暱稱「Zero」(下午1:26):「我在門口。」暱稱「Zero」(下午1:26):「來找我。」黃琳傑(下午1:26):「你跟他說啊!」
黃琳傑(下午1:28):「綁好了嗎?」
暱稱「Zero」(下午1:28):「你不是在旁邊...」黃琳傑(下午1:29):「要過去了。」
黃琳傑(下午1:29):「你綁好了没?」
⑵5月28日




黃琳傑(上午11:41):「人呢?」
黃琳傑(上午11:41):「人呢?」
黃琳傑(上午11:41):「人呢?」
黃琳傑(上午11:42):「七星中淡,飲料,檳榔。」暱稱「Zero」(下午9:22):「你在廁所打手槍?」黃琳傑(下午9:23):「棒賽。」
黃琳傑(下午9:23):「棒不出來。」
暱稱「Zero」(下午9:23):「幹我看是打不出來。」暱稱「Zero」(下午9:23):「喊都不會回。」黃琳傑(下午09:24):「我没聽到。」
⑶5月30日
暱稱「Zero」(上午10:06):
客戶資料 姓名:黃品智 銀行:永豐銀行 分行:北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琳傑(上午10:18):「好了。」
黃琳傑(上午10:18):「來載我。」
黃琳傑(上午10:18):「快點。」
黃琳傑(下午9:04):「人勒。」
暱稱「Zero」(下午9:05):「你擊敗。」暱稱「Zero」(下午9:05):「才走多久。」暱稱「Zero」(下午9:05):「要去六合。」暱稱「Zero」(下午9:05):「快到妳那打給妳。」黃琳傑(下午9:05):「你要拿上來給我。」黃琳傑(下午9:05):「我不能下去。」
暱稱「Zero」(下午9:05):「嗯。」黃琳傑(下午9:05):「不給糖就搗蛋。」黃琳傑(下午9:40):「人呢。」
黃琳傑(下午9:40):「人呢。」
黃琳傑(下午9:40):「都快2小時了。」黃琳傑(下午9:40):「你還没要來?」
暱稱「Zero」(下午9:42):「路上。」黃琳傑(下午9:42):「恩快一點。」
黃琳傑(下午9:53):「你跟他們說啥。」暱稱「Zero」(下午9:59):「没說啥啊!」黃琳傑(下午10:00):「是喔!」
暱稱「Zero」(下午10:00):「怎。」黃琳傑(下午10:00):「剛剛拎娘勒打給我。」暱稱「Zero」(下午10:01):「?」暱稱「Zero」(下午10:01):「(通話2秒)」黃琳傑(下午10:01):「你又說我要的?」暱稱「Zero」(下午10:01):「(通話1秒)」



黃琳傑(下午10:02):「講話就講話不要帶髒字。」黃琳傑(下午10:02):「你要來了没。」⑷5月31日
黃琳傑(上午1:20):「人呢?」
黃琳傑(上午1:20):「人呢?」
黃琳傑(上午10:43):「我被敲門了。」黃琳傑(上午10:44):「你知道為什麼嗎?」黃琳傑(上午10:44):「隔壁的說我窮的叮噹響」⑸6月1日
黃琳傑(下午8:11):「(取消通話)」
⑹6月2日
黃琳傑(上午9:15):「早安。」
黃琳傑(上午9:15):「早安。」
黃琳傑(上午9:15):「早安。」  
8.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26至111年6月2日都持 續地與楊俊賢對話,手機根本沒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且從 被告尚可泰然自若地開玩笑稱「很順利、很舒服」、「棒賽」 、「棒不出來」、「不給糖就搗蛋」、「隔壁的說我窮的叮噹 響」等語,以及向楊銘賢點餐要「七星中淡,飲料,檳榔」, 均可證明被告於對話中所為之申辦存摺、綁定帳戶等行為,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與楊銘賢之相處甚為融洽、和諧 。此外,從被告稱「剛剛拎娘勒打給我」等語,足見被告可以 直接與「拎娘勒」聯絡,又從上開勘驗「土地銀行」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係一人獨自進入土地銀行提款。
9.本院認為,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銘賢之相處甚為融洽 、和諧、被告可以直接與「拎娘勒」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放心 地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土地銀行提款,並無派人在旁看管, 以及被告曾具狀稱:楊銘賢他在我們下高雄時,他有說過等回 來時,可以拿到14萬元等語(偵卷第39頁),均足以彰顯被告 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一份子,其主觀上明知係在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為賺取14萬元之報酬,乃依照「拎娘勒」之指示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僅屬「間 接故意」,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以 供匯款,且聽從「拎娘勒」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亦知悉集團 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楊銘賢、「拎娘勒」、「帕美」之人 存在,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楊銘賢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鄒莉施行詐術,誘使其將款項匯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足認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外,被告所涉與本 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帕美」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得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鄒莉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此外,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曾稱:我承認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的部分我有幫助的行為 ,因為我有交簿子,在飯店的時候,楊銘賢跟我說可以拿14萬 元,當時我缺錢又有紓困貸款、信貸,我還欠我姐姐錢,所以 我當時很缺錢,手機、身分證也被楊銘賢拿走,我也沒辦法跑 ,我身上也沒有錢云云,辯護人並替其主張稱:被告對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未遂之幫助犯,被告認罪,對 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幫助犯,被告認罪,但否認刑法 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共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云云(院卷第107頁),本院認為,被告雖一方面承 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但綜觀被告歷次之辯解, 均係辯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脅迫、被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已 難認為被告有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如院卷第222至223頁)、犯罪分工之方式、洗錢犯行係屬 未遂、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 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 僅為尋常之物,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且被告自承 ,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工作機乙情(警卷第11頁),而扣案 之SIM卡號碼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留之聯絡電話 相符(警卷第7頁、院卷第105頁),足見扣案之行動電話、SI M卡均為被告所有無誤;又被告有以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 銘賢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3.又告訴人鄒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凍結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此部分宜由銀行返還給告訴人鄒莉,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㈦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鄒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為「陳心怡」結識鄒莉,並將鄒莉拉入「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拉抬9群」群組内,並謊稱:要布局或拉抬某一股票云云 於111年6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41萬9990元至黃琳傑上開帳戶內 於111年6月2日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本欲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惟遭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均未成功 1.證人鄒莉之證述(警卷第57至61頁) 2.黃琳傑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 細(院卷第79至89頁) 3.黃琳傑於111年6月2日之臨櫃取款憑條(偵卷第75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1張 3 黃琳傑印章 1個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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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