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辰銘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由友人黃國鑫之介紹,而結識 「陳先生」、侯明源,王辰銘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 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後再轉交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為 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國鑫、「 陳先生」、侯明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王辰銘提供其 向不知情的廖建仁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黃國鑫、「陳先生」、侯明源使用。黃國鑫、「陳先生 」、侯明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王辰銘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轉交給侯明源,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景國恩、張弘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王辰銘、檢察官 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97至313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王辰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侯明源、 黃國鑫騙我說帳戶借給他們是要做正常的生意,且跟我保證 不會有任何的問題,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用來做詐欺使用 ,也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詐欺的款項云云(院三卷第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給黃國鑫、「陳先生」使用,且詐欺集團 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82至 8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又被告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有將款項交給侯明源乙情,亦經被告自 承在卷(院三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 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 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 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 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52 歲,且自承於本案之前有在飯店工作、經營酒吧、至大陸從事 餐飲業、至埃及作翻譯及採購之工作乙情(院三卷第82頁), 足見被告社會經驗豐富,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
2.又被告供稱:黃國鑫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給我1萬5000 元,且黃國鑫交代侯明源,每次我將領款的錢交給侯明源時, 侯明源就會給我幾百塊當作加油、抽菸、吃飯的錢,大約是60 0至700元;我是學旅館管理,我一直在飯店工作,我一出社會 就是在飯店工作,每月薪水3萬6000元,每月工作22天,每天
工作超過9個小時。我31歲左右就去大陸工作,在大陸做餐飲 ,薪水約1個月4萬5000元,1天工作超過10小時,每月工作25 天。從大陸回來之後沒多久又到埃及做翻譯、採購的工作,薪 水1個月5萬元,1個月工作幾乎沒有休息,每天工作超過10個 小時等語(院三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被告之前在飯店工 作,每個月要工作22天,1個月才能獲得3萬6000元之薪水、在 大陸作餐飲業,每個月要工作25天,1個月才能獲得4萬5000元 之薪水、作翻譯及採購之工作,每個月幾乎沒有休息,1個月 才能獲得5萬元之薪水。然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1個帳戶,1 個月就可輕易獲得1萬5000元,且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尚可 另外獲取報酬,被告本案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 獲取之酬勞差距甚大。佐以被告自承:對方有跟我保證不是詐 騙,我有跟侯明源問過很多次,至少有3次,黃國鑫在大陸是 否是做正當的生意,侯明源跟我保證黃國鑫是做完全正當的生 意等語(偵二卷第10頁、院三卷第81頁),益徵被告於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前,心中亦有所疑慮。此外,被告 亦自承:我再三跟侯明源確認是擔心匯入帳戶的錢是洗錢的錢 ,因為我在國外有聽國外的朋友講,為了把黑錢洗成正常的錢 ,我有聽過的洗錢手法,有聽過與本案類似的手法在洗錢,包 含賭場的錢也會這樣洗錢等語(院三卷第314頁),再再彰顯 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 見。
3.又被告自承:我跟「陳先生」、侯明源完全不認識,我無法確 認「陳先生」、侯明源之身分等語(院三卷第81至82頁),被 告連「陳先生」、侯明源之真實身分都無法確認,顯見被告與 「陳先生」、侯明源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此外,被告自承: 我有跟侯明源問過很多次,至少有3次,黃國鑫在大陸是否是 做正當的生意,我會這樣問是因為黃國鑫對於網路點數不了解 ,怎麼會突然去做這些生意,且我也覺得奇怪黃國鑫為什麼會 突然做黃金的生意,我覺得奇怪黃國鑫是哪裡去拿黃金的貨源 ;我已經離開黃國鑫快10年了,都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院三 卷第81頁、第315頁),足見被告對於黃國鑫亦多有懷疑、且 已接近10年未與黃國鑫接觸,自難認其與黃國鑫間有何信賴基 礎存在。被告與黃國鑫、「陳先生」、侯明源間,既無信任基 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4.從而,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等行為之際 ,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 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 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黃國鑫、「陳先生」、侯明源等
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國鑫、「陳先生」、侯明源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㈣另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景國恩尚有於109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 匯款3萬元至廖建仁上開帳戶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起訴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告訴人景國恩於109年6月28日21 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316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 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 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三卷第317頁),惟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 3號、110年度訴字第388號、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10月、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8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併 予指明。
㈦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我提領的款項,分2次交給侯明源,侯明源各 給我600至700元之報酬等語(院三卷第81頁),可知被告有因 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各獲得600至700元之報酬,又因被告所 稱之數額並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估算為「600元 」較為適當。是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元」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提領之金額為6萬元、2萬8000元,然告訴人張弘 隆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8902元,可知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 並非全部都是本案之詐欺款項,則被告因此部分提領所獲得之 報酬「600元」,亦非全部均屬本案之報酬,而因告訴人張弘 隆遭詐欺之款項約係被告提領款項的三分之二,則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比例估算為「400元」較為合理,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 同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 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轉交給侯明源,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景國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自稱「吳錦怡」與景國恩聯絡,並向景國恩佯稱:可利用HCM MetaTrader平台投資黃金買賣云云 ①於109年6月28日2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建仁之上開帳戶內 ②於109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建仁之上開帳戶內 ①109年6月28日22時18分、6萬元。 ②109年6月28日22時19分、4萬元。 ③109年6月30日17時57分、3萬元。 1.證人景國恩之證述(警二卷第68至73頁) 2.證人廖建仁之證述(警一卷第305至308頁、偵一卷第241至244頁) 3.景國恩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二卷第96至98頁) 4.廖建仁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67至71頁) 5.廖建仁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7至239頁) 6.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三卷第281頁) 王辰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弘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中旬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怡兒」與張弘隆聯絡,並向張弘隆佯稱:可利用HCM平台投資黃金與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於109年7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8902元至廖建仁之上開帳戶內 ①109年7月2日15時38分、6萬元。 ②109年7月2日15時40分、2萬8000元。 1.證人張弘隆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57頁) 2.證人廖建仁之證述(警一卷第305至308頁、偵一卷第241至244頁) 3.廖建仁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67至71頁) 王辰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