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28號
KSDM,111,金簡,62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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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馥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第13662號、第14227號、第14720號、
第264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062號、第320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馥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馥銜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彥智(所涉犯詐欺罪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林愛玲張馨如黃世華姜雅莉、梁家嘉謝春 玉、潘華珍(下稱林愛玲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林愛玲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吳馥銜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黃彥智打電 話跟我借帳戶,說是要把贏的分數換成錢,他說贏的話會給 我分紅,所以我才借帳戶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 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愛玲等7 人施以詐術,致林愛玲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各 如林愛玲等7人提出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 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而被告為75年出生,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 (見偵一卷第75頁),復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然於我國 ,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 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 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當能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係



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是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 彥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林愛玲等5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林 愛玲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且迄未與林愛玲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 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愛玲等7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愛 玲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林愛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浩」與林愛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林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9時52分許 1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度偵字第12110號 2 張馨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煙火」與張馨如聯繫,佯稱加入紅酒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張馨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11度偵字第13662號 110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0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3 黃世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內幕四星淑婷」與黃世華聯繫,佯稱可提前知悉四星彩號,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20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安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11度偵字第14227號 4 姜雅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輝」與姜雅莉聯繫,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姜雅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 11時40分許 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1度偵字第14720號 5 梁家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與梁家嘉聯繫,佯稱加入黃金期貨投資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梁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20日 10時28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度偵字第26490號 6 謝春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與謝春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10時1分許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30062號(併辦) 110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併案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元 110年10月20日13時11分許 4萬7,000元 7 潘華珍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與潘華珍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匯款至平台指定特定帳戶云云,致潘華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32056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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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