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寄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寄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郭寄情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義夫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楊
義夫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1,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交付甲帳戶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甲帳 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0號
被 告 郭寄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寄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4日12時4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雪」向許添貴(所涉詐欺罪 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稱:加入斯沃琪貿易公司推廣海外 代購,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等語,許添貴則於翌(5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乙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雪」,「文雪」復於1 11年1月4日向楊義夫佯稱:可一起投資買賣飾品云云,致楊 義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甲、乙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復由許添貴 於111年1月7日9時14分許轉帳至甲帳戶,隨遭提領。嗣楊義 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添貴、楊義夫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寄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求職網站留言,有加對方的 LINE,對方說他們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帳號,一天2,000
元,還叫我下載一個APP軟體,開火幣帳號,並將火幣帳號 密碼及中國信託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用LINE傳送給對方,我知 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但因為對方有傳一個身分證給我 看,對方叫「邱榆寧」,當時我是為了賺錢才會陷入錯誤判 斷,我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616號函及所檢附甲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 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訛詐告訴人楊義夫,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轉帳至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甲帳戶 業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 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而依被告警詢、偵查所述及所提出 之與暱稱「林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林夏」僅 於LINE交談,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酬勞,在未為任何 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林夏」,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計賺取 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徵被告為獲取利益不惜 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 工具,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 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 戶帳號密碼時,係滿27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卻仍將其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 見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法份子,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郭寄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楊義夫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告訴人楊義夫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2 111年1月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3 111年1月7日11時17分許 4萬1,000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