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65號
KSDM,111,金簡,565,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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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濱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濱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濱紘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予綽號「豆漿」之人 ,係因誤信該人所稱供匯入九州娛樂城博弈款項使用目的, 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並提出所謂與對方LINE通訊 軟體對話為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29至59頁),僅能見到該綽號「豆漿」者有對被 告陳稱「不騙你騙誰、想錢想瘋了」之言詞,通篇卻未見有 何提及前開帳戶係供匯入九州娛樂城博弈款項之情節,則「 豆漿」當初係以何等理由向被告要求交付帳戶,究竟係聲稱 供匯入賭博款項云云,抑或係以交付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即可 獲得高額對價為藉口,既無從由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得 知,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即與實情相符,是前述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 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



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 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 年籍、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告訴人蔡姿琪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 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 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 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非實際提領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最終得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前開款項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
  被   告 謝濱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濱紘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小南便當」,將其名下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豆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 「宇」與蔡姿琪聯繫,假冒PCHOME主管提供其帳號、密碼, 佯稱:協助領取優惠券,一萬元回饋金可獲得回饋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如升級會員需預存金額,預存10萬元可 抽額外獎勵云云,致蘇姿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23時 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匯款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姿琪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姿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濱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咖認識綽號「豆漿 」之男子,他說是九州博奕網站的,說伊提供帳戶給他們做 出入金使用,客人的儲值金額2%作為伊的報酬,伊於111年4 月25日16時在屏東市自由路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將郵局提款 卡及客人匯到伊中國信託帳戶的80萬元一併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綽 號「豆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另告訴人蔡姿琪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一節,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 7日儲字第111018439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 必要。再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 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 ,而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 自應有所認識,且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即可收取每筆匯款金 額2%之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 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
㈢參以一般人領受他人款項時,通常係使用自己或親戚好友之 帳戶,使用不相識者之帳戶做為匯款帳戶,徒增加無法向帳 戶所有人索回該筆款項之風險,且交易匯款至第三人之帳戶



,向為匯款人所不樂見,他人亦難持匯款憑證作為履行義務 之證明,是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使用不相識者之帳戶以供他人 匯款。倘綽號「豆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確因博奕事業等目 的,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衡情亦應尋求信任之人 提供帳戶,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 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匯 款之理。是以,一般人對於綽號「豆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之上述請託、所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等節已難認毫無 起疑之心,是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前開帳戶款項之來 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綽號「豆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僅係網咖認識,對綽號「豆漿」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 一無所悉,亦無法聯絡綽號「豆漿」之人,益徵被告與「豆 漿」之人間應不足有何互信基礎,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不熟識人員,使得該不明人士得以無條件加以利用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 遭用為犯罪工具乙節,顯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蔡姿琪遂行詐欺犯行,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其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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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