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第20977號、第23417號、第23764號、
第23982號、第24493號、第2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
11510號、第2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冠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 潭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懷德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懷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並均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謝冠瑜(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臉書社團說要找帳務人員,工作內容 可以直接上班,包吃包住幫忙管錢,要住在那邊不能每天回 家,實際工作是會計還是出納我不知道,薪資說可能兩週2 至3萬元,但我因為有爸爸要照顧不能離家工作,對方說也 可以在家工作,但要交付帳戶測試是否有扣薪及登記員工身 份,對方有傳照片給我證明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們是用臉書
訊息對話,但我已經將對話刪除云云。惟查:
㈠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予「陳懷德」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卉姍、李孟翰、徐德昌、黃皓怡、林英祥、楊 琇雲、蔡玉珊、吳士霖、黃駿杰、沈柏佑、劉佳雯、龐德浩 、李晏芳、曾瀞平及林文俊(下稱陳卉姍等15人),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卉姍提出LINE對話記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孟翰提出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UBXOR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徐德昌提出MET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皓怡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UBXOR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 英祥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琇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吳士霖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與存摺節本;告訴人劉 佳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龐德浩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晏芳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曾瀞平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CMI平台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文俊提出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T平台畫面截圖、 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卉姍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2餘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警一卷第4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中信帳戶即可獲取一週1至2萬元、兩週2至 3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4、22頁),被告既為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 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 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 在未能確保該中信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 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中信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測試帳戶」是否有被 扣薪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又被告亦自陳:因為帳戶裡 面沒有錢,自己不會有什麼損失,還可能可以順利領到薪水 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均足認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 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 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然其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 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陳卉姍等1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卉 姍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陳卉姍等1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陳 卉姍等1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 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告訴人陳卉姍等1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 考量告訴人陳卉姍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 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卉姍等15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陳卉姍等15人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卉姍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卉姍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若要提領需支付押金及稅金云云,致陳卉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3764號 110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2 李孟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李孟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孟翰佯稱:配合平台匯款保證金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4493號 110年5月28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3 徐德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起,在網站刊登博奕廣告,徐德昌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德昌佯稱:可入資MET平台投資云云,致徐德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4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42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4 黃皓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皓怡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UBXOR外匯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皓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0年5月31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 9萬元 5 林英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英祥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祥佯稱:可至MET投資網站,在博弈遊戲開外掛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英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0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8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8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6 楊琇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琇雲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數碼創投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琇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7 蔡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玉珊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玉珊佯稱:可至亞東娛樂平台博弈網站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蔡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時2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8 吳士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吳士霖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士霖佯稱:可獲得本金10倍之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士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3時22分許 2萬5,3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6737號 9 黃駿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駿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駿杰佯稱:可儲值遊戲點數後轉出代操獲利云云,致黃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3982號 10 沈柏佑 沈柏佑於110年4月11日,在網站見博弈遊戲廣告,並佯稱:可儲值點數在FUN88娛樂城網站後交由專人代操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解鎖費用云云,致沈柏佑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3417號 11 劉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佳雯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雯佯稱:可加入NSX AGENTQUERY平台在老師指導下操作獲利,惟須支付指導費云云,致劉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 110年5月29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12 龐德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龐德浩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龐德浩佯稱:可加入NISA平台操作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2成傭金云云,致龐德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 10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0977號 13 李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晏芳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晏芳佯稱:投資會帶領操作獲利,若欲領出獲利須支付技術服務費云云,致李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 37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4 曾瀞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曾瀞平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瀞平佯稱:可加入「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投資云云,致曾瀞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15 林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5時24分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文俊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俊佯稱:可加入「MET GLOBAL INVESTMANT」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林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110年5月31日15時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