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18號
KSDM,111,金簡,51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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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世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世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開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並旋遭轉匯一空,尹世孝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娟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⑵111年5月5日10時53分許」更正為「 ⑵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編號3:詐騙時間及手法「王 小霞」更正為「林小霞」、匯款時間「111年5月4日11時32 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4日11時21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尹世孝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喬安、告訴人林鳳婕、劉孔正、陳美 滿、吳哲旻、葉淑娟及馬惠珍(下稱楊喬安等7人),侵害楊



喬安等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 第31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 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再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楊喬 安等7人遭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新臺幣1萬2,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0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楊喬安等7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3號
  被   告 尹世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世孝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代辦貸款廣告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誠」之人聯繫,雙方約定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尹世孝復依約於111年4月28日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建工店 」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小誠」,並藉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2,000元,以此 方式容任「小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楊喬安林鳳婕、劉孔正陳美滿吳哲旻、葉淑娟及馬惠珍,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喬安等人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鳳婕、劉孔正陳美滿吳哲旻、葉淑娟及馬惠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世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喬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婕劉孔 正、陳美滿吳哲旻、葉淑娟及馬惠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喬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 人即告訴人林鳳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臺幣轉帳 查詢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劉孔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吳哲旻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娟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CoinUnion」A PP網頁擷圖、投資加密貨幣手稿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證人即告訴人馬惠珍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Coi nUnion」APP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被告上 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獲取 報酬1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喬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刊登比特幣投資之不實廣告,適楊喬安上網瀏覽後,即以私訊聯繫,暱稱「資深客服-林小霞」、「王志銘」遂向其佯稱:可在直播平臺「鐵塔軍團」觀看教學影片,並依老師之指示經由http://www.coinuniontw.net網站註冊帳戶,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楊喬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2 林鳳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CoinUnion客服-陳子明」、「媛媛」向林鳳婕佯稱:可於觀看教學影片後,依循老師之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鳳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⑴111年5月4日10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⑴3萬2,000元 ⑵3萬1,000元 3 劉孔正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LINE某群組,以暱稱「王志銘」、「王小霞」等向劉孔正佯稱:可在「CoinUnion」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孔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1時32分許 6萬元 4 陳美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美滿,以暱稱「王志銘」、「媛媛」「CoinUnion客服-蔡長利」等向其佯稱:可加入「CoinUnion」交易平臺會員,並升級為菁英團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2時42分許 3萬2,000元 5 吳哲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某群組結識吳哲旻,以暱稱「CoinUnion客服-蔡長利」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www.coinuniontw.net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哲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⑴111年5月5日11時許 ⑵111年5月5日11時24分許 ⑶111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6 葉淑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結識葉淑娟,以暱稱「王志銘」、「小媛」、「林小霞」向其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7 馬惠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王志銘」向其佯稱:可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3萬2,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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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