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
395號、111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瑋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在高雄 市林園區王公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 芸瑄、張素玲、林瑞彬、蘇文建、阮彩霞、蕭孟藍、林晶瑤 (下稱許芸瑄等7人),致許芸瑄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系爭玉山帳戶或系爭第 一銀帳戶內,除張素玲之匯款因未入帳外,其餘款項均遭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許芸瑄等 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政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他們說投資什麼的,只要給帳號 就可領錢,我沒細問,但我覺得就是出租帳戶云云。經查:
㈠系爭玉山帳戶、系爭第一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間取得系爭玉山帳戶、系爭第一銀帳戶資料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許芸瑄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被害人林福來 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許芸瑄、告訴人張素玲、林瑞彬、 蘇文建、阮彩霞、蕭孟藍、林晶瑤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 害人許芸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 人張素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林瑞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蘇文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結果、告 訴人阮彩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 人蕭孟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晶 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存摺內頁影本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充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且除告訴人張素玲所匯款項因未入帳 而未遭轉匯外,其餘贓款業自本案帳戶匯出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3年次出 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粗工、灌漿、浪板、汽車 材料等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2頁),足 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 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出租帳戶以獲取 報酬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對方係何人、姓名、聯 絡方式均不知道(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顯未掌握交付帳 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該人 ,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再者,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即知對方就是要租用金融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 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素玲部分,因款項未入帳,致所匯款項 未遭提領、轉匯,而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而被害人許芸瑄、告訴人林瑞彬、蘇文建、阮彩霞、蕭 孟藍、林晶瑤部分,因所匯款項均遭轉匯,已發生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則屬既遂;又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法益, 核屬單一,而同時有既、未遂之結果,則僅論以一個幫助洗 錢既遂行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許芸瑄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許 芸瑄等7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許芸瑄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系爭玉山帳戶及系爭第一帳戶交 付給別人使用,對方說每本一個月可以領1萬元,但我實際 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390號卷第62頁),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芸瑄等7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除告訴人張素玲所匯款項因未入帳,其餘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是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芸瑄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0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與許芸瑄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10月16日10時50分 3萬4,000元 玉山帳戶 2 張素玲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4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建發五中四星」與張素玲聯繫,佯稱可提前得知彩號號碼以獲利,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6日10時07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未入帳) 110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3 林瑞彬 (告訴人) 於110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怡」與林瑞彬聯繫,佯稱可投資美金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10月16日11時21分 1萬4,000元 玉山帳戶 4 蘇文建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萱」與蘇文建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10月15日12時38分 5萬元 第一帳戶 5 阮彩霞 (告訴人) 於110年9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峻」與告阮彩霞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10月16日10時52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蕭孟藍 (告訴人) 於110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昌」與蕭孟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10月16日10時39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晶瑤 (告訴人) 於110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CLOVER」與林晶瑤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10月7日10時59分 15萬元 玉山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50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