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91號
KSDM,111,金簡,49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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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007號、第19653號、第20615號、第21476號、
第21776號、第236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914號、
第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仁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 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前,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 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謝心緹陳佩君、黃意旭、黃琮昱、林志威、周文 彬、何凱雁、陳銘煌(下稱謝心緹等8人),致謝心緹等8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謝心緹等8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智仁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台北 的大榮仲介公司認識「長腳陳」,工作不穩定,他說菲律賓 那裡有處理魚貨的工作可以介紹我過去,叫我辦帳戶交給他



等他消息,但我帳戶交給他後就聯絡不到他等語(見偵一卷 第25至2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謝心緹等8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謝心緹提 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佩君提供 之存摺內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黃意旭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琮昱提供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周文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告訴人何凱 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銘煌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暨APP網頁擷圖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出生、具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 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 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 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 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⒊再者,被告跟「長腳陳」工作上認識一個月,雙方並未深交 ,又本件案發之後,就連絡不到「長腳陳」,電話也打不通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是被告顯未 掌握「長腳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 找出「長腳陳」其人,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 礎;復觀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做一些臨時班工作,認真 每天作有3萬多;「長腳陳」說去菲律賓每個月5、6萬等語 (見偵一卷第27頁),然菲律賓之國民所得遠低於台灣,貧 富差距甚大,為一般人所能得知,殊難想像,一般人到菲律 賓可賺更多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有疑。綜上所觀,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見「長腳陳 」取得本案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 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長腳陳」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謝心緹等8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8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 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謝 心緹等8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謝心緹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警一卷第47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謝 心緹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謝心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佯稱LINE暱稱「王雯欣」、「林耀文(bill)」之人,聯繫謝心緹佯稱:可加入富盈金投的投資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心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2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007號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4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9時38分許 2萬6,000元 2 陳佩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48時30分起,佯稱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之人,聯繫陳佩君佯稱:可加入康泰籌碼K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 2,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653號 111年3月30日12時21分許 1萬2,500元 3 黃意照/黃意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起,佯稱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人,聯繫黃意照佯稱:可加入康泰籌碼K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照、黃意旭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24日13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 4,3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 111年3月30日15時5分許 3萬1,350元 4 黃琮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某時起,佯稱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聯繫黃琮昱佯稱:可加入康泰籌碼K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琮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4,18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76號 5 林志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佯稱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聯繫林志威佯稱:可加入康泰籌碼K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志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25日12時31分許 2,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476號 6 周文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5日起,佯稱LINE暱稱「陳婉玗」之人,聯繫周文彬佯稱:可加入富盈金投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630號 111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7 何凱雁 (告訴人)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9日起,佯稱LINE暱稱「ann.chen」之人,聯繫何凱雁佯稱:可加入康泰籌碼K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凱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25日10時31分許 2,15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914號 8 陳銘煌 (告訴人)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某日起,佯稱LINE暱稱「郭建宏」、「林沛瑩」、「劉昱輝」之人,聯繫陳銘煌佯稱:可加入康泰籌碼K的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2,54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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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