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2號
KSDM,111,金簡,45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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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5、1306、1307、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琪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下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為「陳雅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 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分別匯至陳雅琪之台新銀行銀行 ,並旋遭轉匯,陳雅琪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補充為「…並有被害人



即證人魏希丞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即證人林振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 錄擷圖、被害人即證人林宗翰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即證人竇金 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 告訴人林振華、竇金城、被害人魏希丞林宗翰(下稱林振 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認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一節,雖有所誤, 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林振華等4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振華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林振 華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林振華等4人遭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30萬9,000元、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林振華等4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 111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振華等 4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被   告 陳雅琪(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前某日,在基隆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 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陳雅琪之台新銀行銀行。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林振華林宗翰、竇 金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琪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一個男生帶我去他 住處,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說要將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跟他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他,他帶我去那裏 ,我看他們那邊有很多人,都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林振華林宗翰、竇金城及被害人魏希丞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二)被告陳稱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男 子,並自陳不認識該男子,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則據 被告所述內容,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 用,無不妥當保存,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 有可能交付;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一定 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情況 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認為是詐騙集團之人,復於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表明欲掛失補發帳戶或主動 報警處理,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見被告對於交出帳 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節確有認識。況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 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 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 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 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 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 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大量蒐集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亦可能供詐欺 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 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陳雅琪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希丞 (被害人) 110年9月8日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珍努力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與魏希丞聊天,並稱:可儲值「唐會國際交易所」投資云云,致魏希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4日10時51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9,000元 2 林振華 (告訴人) 110年8月8日13時4分許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瞳」與林振華聊天,並稱:可下載手機APP ETX獲利云云,致林振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4日19時18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5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林宗翰 (被害人) 110年10月28日12時許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曉曉」、通訊軟體line與林宗翰聊天,並稱:如投資,雙方即可交往云云,致林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4 竇金城 (告訴人) 110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涼涼」、「亞泰惠普客服」與竇金城聊天,並稱:可投資匯率平台云云,致竇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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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