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099號、第15810號、第15937號、第16060號、
第16923號、第18065號、第18100號、第18683號、第19644號、
第21116號、第212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
第24618號、第24619號、第27702號、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政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政治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信智」之人,供「陳信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憶湉、楊喜 美、黃筱淇、宋亞明、蔣宜瑾、李銘碩、李麗君、王容芬、 賈文蘭、黃政澔、陳朝東、陳易隆、蔡佳霖、陳衛紅(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陳衛虹,應予更正)、黃子紘、阮如菁、葉春 美等人(下稱余憶湉等17人),導致余憶湉等17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因余憶湉等1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政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信智因要幫我辦貸款,說要幫 我做領錢存入,讓帳戶好看,說這樣比較容易聲請貸款。對 方說他做很久,不會騙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 日19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余憶湉 等17人施以詐術,致余憶湉等1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 及各如余憶湉等17人提出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 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 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54年次 出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10幾年(見偵卷第 114、145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年紀及相當程度之社會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包裝信用以便申辦貸款 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及真實年籍等資 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縱有被告 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 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 ,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 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 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借款債權,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 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是透過報紙看到貸款廣告而找到 自稱「陳信智」之人,雙方並未深交,又本件案發之後,「 陳信智」即連絡不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 114頁、偵三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陳信智」既非熟識 ,又未詳加查證「陳信智」年籍資料,及被告可知悉帳戶中 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 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 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余憶湉 等1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17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840萬6,001元(詳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三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 訴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余憶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圓」,向余憶湉誆稱:可在topiato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美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憶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4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4099號 111年1月21日9時44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楊喜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楊喜美誆稱:可在BCH加密貨幣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18日12時8分 30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1月18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 3 告訴人 黃筱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吳千郁、許家榮等,向黃筱淇誆稱:可在BCH平台購買數字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6日9時54分 17萬元 一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5937號 4 告訴人 宋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BCH客服-張雨薇,向宋亞明誆稱:可在BCH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宋亞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5時48分 45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6060號 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 110萬元 5 告訴人 蔣宜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欣雅,向蔣宜瑾誆稱:可在BCH投資APP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宜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5時41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 6 告訴人 李銘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李銘碩誆稱:可在BCH投資APP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銘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4日13時47分 60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111年1月24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 7 告訴人 李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李麗君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0時44分 30萬元 一銀帳戶 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 111年1月24日13時31分 54萬元 8 告訴人 王容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沐芸,向王容芬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並繳交手續費云云,致王容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7日9時43分 1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8100號 111年1月27日9時44分 1萬5497元 9 告訴人 賈文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品茹,向賈文蘭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文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0時5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8683號 111年1月21日10時53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黃政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琇琇,向黃政澔誆稱:可依其指示操作外匯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政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5日15時5分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19644號 111年1月25日15時6分 4萬5000元 11 告訴人 陳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蘇柏林」、「蔡怡萱」,向陳朝東誆稱:可在名為鴻宸之APP應用程式下單,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 2萬5489元 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21116號 12 告訴人 陳易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洪天峰,向陳易隆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易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1237號 111年1月27日9時25分 2萬5015元 13 告訴人 蔡佳霖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2月初經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任素雯向蔡佳霖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9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併辦 14 告訴人 陳衛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經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張雨薇」向陳衛紅佯稱可依其指示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衛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6日12時41分 54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4618號併辦 15 告訴人 黃子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可依其指示入金後由AI系統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4619號併辦 16 告訴人 阮如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與阮如菁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如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5日13時2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併辦 17 告訴人 葉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瑜婷」向葉春美佯稱:可在TOPIATO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葉春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0時1分使用友人陳榮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分 70萬元 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