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38號、第1759號、第1780號、第3610號、第5559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慧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淑婷、徐燕萍、 嚴玉蘭、鄭宇凌、李子昀、王鳳洲(下稱吳淑婷等6人), 致吳淑婷等6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因吳淑婷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吳品慧就其在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 ,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我 急需用錢,正常管道我沒有辦法貸到錢,我上網查到借錢網 把自己的需求打上去,就有人跟我聯絡加LINE,把我個資給
他,審核有沒有過。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說裡面要 放錢,類似洗信用那樣,這樣才會過。且他要把錢放進去, 我的帳號密碼不給他,錢被我領走怎麼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被害人吳淑婷等6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淑婷、徐燕萍、嚴玉 蘭、鄭宇凌、李子昀、王鳳洲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222992號函、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 9099號函、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392號函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淑婷 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徐燕萍提供之活期性 存款名細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鄭宇凌提供之對話紀錄 擷圖、綜活儲存款明細、李子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 內頁影本、王鳳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 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吳淑婷等6人款項之工具 ,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且依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
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洗信用」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 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正常管道我沒有辦法貸到錢等語, 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經由網路上 之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明知對方 「洗信用」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 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再者,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對該 人之個人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 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 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 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 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 ,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 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 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要不因 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被害人吳淑婷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吳淑婷等6人將受騙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 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 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 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 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密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 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 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 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 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 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 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 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 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吳 淑婷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被害 人吳淑婷等6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合計新臺幣47萬533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依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吳淑婷等 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吳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明浩」聯繫吳淑婷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8月1日10時52分 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38號 2 被害人 徐燕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網路聯繫徐燕萍向其佯稱:「可加入國科健康控股網址555gkjk.com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⑴110年7月31日15時21分 ⑵110年8月2日16時47分 ⑴30,000元 ⑵15,330元 111年度偵第1780號 3 告訴人 嚴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姚銘軍」聯繫嚴玉蘭向其佯稱:「可利用騰訊競猜網站之漏洞做小額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⑴110年7月31日13時29分 ⑵110年7月31日13時2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17時29分,應予更正) ⑶110年7月31日14時15分 ⑷110年7月31日14時16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 4 被害人 鄭宇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9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凱文」聯繫鄭宇凌 向其佯稱:「可加入CPTMARKET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7月31日15時2分 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610號 5 告訴人 李子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軒」、「陳旭昇」名義聯繫李子昀,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元肇期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⑴110年8月1日15時12分 ⑵110年8月2日15時4分 ⑶110年8月2日15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⑵⑶日期為110年8月1日,應予更正) ⑴3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6 被害人 王鳳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Amity」與王鳳洲聯繫並訛稱:可加「在線客服」為好友,協助操作指數獲利云云,致王鳳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7月29日13時35分許(併辦意旨未記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11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5876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