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第690號、第691號、第692號、111年度
偵字第14341號、第146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5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榆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友人 許英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杜鈺明」, 而容任「杜鈺明」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廖翊翔、顏思琳、王志寧、劉勝豪、姜 和偉、王縈薰(下稱廖翊翔等6人)為詐騙或恐嚇,致廖翊 翔等6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廖翊翔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訊據被告林秀榆對於告訴人廖翊翔等6人遭詐騙或恐嚇而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疫情期間工作暫停,朋友 許英豪向伊表示有類似博奕管道可賺錢,沒有想過會出事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翊翔等6人遭詐騙或恐嚇,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廖翊翔等6人於警 詢證訴綦詳,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 翊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顏思琳提供之匯 款單、對話紀錄、王志寧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劉勝豪 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姜和偉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 、王縈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犯罪集 團用充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系 爭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諸觀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之「註記」欄載有「行動網」 一情(見警B卷第23頁),顯示該等匯款係透過網路銀行所 為,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除其供稱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 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款項。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 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 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84年出生 ,於警詢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見偵緝字第 689號卷第15頁),復觀其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具備正常智識 及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杜鈺明」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4萬4 000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 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目的,而被告對此,應可知悉。且被告本即知悉對方取得其 系爭帳戶資料是作為博奕之資金進出使用,則被告顯然知悉 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系爭帳戶,並有容任所交付之系爭 帳戶資料被他人為不法利用之情。再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後,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 帳戶之高額報酬,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系爭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間 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表編號6部分,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以如不匯款將公布裸照等語,要求告訴人王縈薰匯款,致 王縈薰心生畏懼,害怕裸照外流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王縈薰及詐騙 告訴人廖翊翔、顏思琳、王志寧、劉勝豪、姜和偉,侵害其 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恐嚇、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贅載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尚有誤會。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曾發函告知被告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 辯,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 111年9月26日雄院國刑守111金簡438字第1111016756號函、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5、33、35頁),是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或受恐嚇而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復觀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5人遭詐騙及1人遭恐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得4萬4,000元之代 價等語(見偵緝字第689號卷第89頁),故此未扣案之4萬4,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廖翊翔等6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翊翔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起,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誘騙廖翊翔參加投資,致廖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8分許 1萬8,000元 2 顏思琳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顏思琳互動,誘騙顏思琳參加香港地區公司投資,致顏思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35分許 140萬元 3 王志寧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寧互動,向王志寧佯稱可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4 劉勝豪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劉勝豪互動,誘騙劉勝豪投資虛擬貨幣,致劉勝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5日14時9分許 40萬元 5 姜和偉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日起,透過臉書(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應予更正)與LINE通訊軟體與姜和偉互動,誘騙姜和偉投資,致姜和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17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50分許 14萬4,000元 6 王縈薰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4日起,在音覓APP以暱稱「Kevin」結識王縈薰,互加LINE好友後,向王縈薰恫稱:投資有困難需幫忙,如不匯款將公布裸照云云,致王縈薰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