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14號
KSDM,111,金簡,41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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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賢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賢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總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宣」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敏宜徐煜翔施用詐術,致吳敏宜徐煜翔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邱安瑋(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吳敏宜徐煜翔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賢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敏宜徐煜翔(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敏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畫面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徐煜翔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另案被告邱安瑋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前 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 端,未必皆為夥同3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 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 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8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 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 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出租前開帳戶而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 卷第87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吳敏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收入小case」於LINE通訊軟體上與吳敏宜聯繫,佯稱:可透過「SDTU」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吳敏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同日19時32 分許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另案被告邱安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煜翔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初,在網路刊登招攬投資訊息,待徐煜翔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芸老師」好友,詐騙集團旋向徐煜翔佯稱:匯款後將有人幫忙投資云云,致徐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另案被告邱安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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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