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鄭軼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49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軼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妤、鄭軼夫雖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從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得財物,即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欣妤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春 陽街口附近,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 得堅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前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中2萬元遭詐欺款項,直 至110年10月31日仍未經詐欺集團提領),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鄭軼夫於110年4月14日9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志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賴丹郎,致賴丹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欣妤固不否認前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為其所申 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被告鄭軼夫亦坦認前開郵局 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欣妤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說想要做利潤比較高的代工 ,對方說要付押金,問我的銀行帳戶能否使用,能否正常轉 帳,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只是要試試看能否使用帳 戶匯入匯出、是要確認是否能順利匯押金給他們,所以才要 提供帳戶給他們,看帳戶能否使用;被告鄭軼夫則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資料而認識林志賢,對方說只要將帳戶 的資料提供給他就可以拿到錢,且只有說要去做博弈的等語 。
㈡經查,前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係被告陳欣妤所申設,前開 郵局帳戶則係被告鄭軼夫所申設,又被告陳欣妤將前開台新 帳戶、國泰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鄭軼 夫則將前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賢」 之成年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中2萬元遭詐欺款項, 直至110年10月31日仍未經詐欺集團轉出國泰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被告陳欣妤、鄭軼夫於偵訊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 高得堅、白崇智、許佳蓉、林信文、陳共豐、吳晉良、彭文 振、簡志健、賴丹郎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高得堅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白崇智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許佳蓉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活定存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信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共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晉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告訴人彭文振提出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 簡志健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丹郎提 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陳欣妤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軼 夫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直至110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至被告陳欣妤、鄭軼夫雖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陳欣妤於 偵查中卻供稱:我不知道取走我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綽號 ,也沒有辦法提供與對方聯絡之相關紀錄云云(見偵一卷第 13、237頁),而被告鄭軼夫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也不確定 林志賢是不是對方的真實姓名,林志賢是他微信的暱稱,我 都是用微信跟林志賢聯絡云云(見偵一卷第262頁),且其 等均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各該帳戶僅供家庭代工、貸款或 博弈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等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而欲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參以被告陳欣妤、鄭軼夫於行為時均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均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等仍將其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等主觀上均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 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陳 欣妤、鄭軼夫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均無從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欣妤、鄭軼夫本案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欣妤、 鄭軼夫分別將其等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欣妤、鄭軼夫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 、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欣妤、鄭軼夫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欣妤、鄭軼夫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 彭文振遭詐欺款項其中2萬元,國泰帳戶於告訴人彭文振110 年6月25日報案時,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直至110 年10月31日仍未經詐欺集團轉出國泰帳戶而洗錢未遂,然告 訴人彭文振既有該編號所示另筆1萬元遭詐款項,同樣匯入 國泰帳戶,且旋遭轉出而達幫助洗錢既遂之程度,就此告訴 人部分仍應以幫助洗錢既遂論處)。
㈡核被告陳欣妤就附表一、鄭軼夫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欣妤以一次提供前開 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並幫助洗錢;被告鄭軼夫以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洗錢,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 ;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因與被告陳欣妤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另被告陳欣妤、鄭軼夫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俱 較各自所幫助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欣妤、鄭軼夫任意提 供其等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陳欣妤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被告鄭軼夫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使該 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全數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 其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均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等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陳欣妤、鄭軼夫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欣妤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軼夫之教育程 度(見偵一卷第1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陳欣妤、鄭軼夫雖將各自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又被告陳欣妤、鄭軼夫既已將前開帳戶資料均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附表一、二所示分別匯入其等前開帳 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其等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此等款項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得堅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20時37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得堅佯稱:可透過「JPC貿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得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9時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977號 2 白崇智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露露」之人向白崇智佯稱:可加入虛擬代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白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9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 110年3月22日11時29分許 45萬元 3 許佳蓉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00000000」、「yggj8888」之人向許佳蓉佯稱:可加入億豐集團網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3日13時6分許 2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4月4日16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41分,應予更正) 5000元 110年4月7日19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3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林信文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B,以暱稱「李秀芸」之人向林信文佯稱:可加入速匯通投資平台會員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3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共豐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瑋萍」之人向陳共豐佯稱:可加入JPC汽車網路交易平台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共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22時50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6 吳晉良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文彤」之人向吳晉良佯稱:可加入歷峰購物平台代理商從事買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吳晉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彭文振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渟」之人向彭文振佯稱:可加入JPC汽車網路交易平台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文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0年4月16日9時26分許 2萬元(此部分金額直至110年10月31日仍未經詐欺集團轉出) 8 簡志健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於110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露露」之人向簡志健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儲值接單賺傭金獲利云云,致簡志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1時5分許 24萬元 台新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國泰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賴丹郎 告訴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向賴丹郎佯稱:可投資「JPC」中古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丹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