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3號
KSDM,111,金簡,223,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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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瑩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判決在案
,茲發現書記官制作之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4行「應依附【件二】件二所示內容」之記載,更正為「應依附【表「賠償內容」欄位】所示內容」;第3頁第19行「告訴人【2】人」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6】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 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 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更正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有適 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院於111年7月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官未依法官交付之原本制作裁判書正本,而 造成前述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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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