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號
KSDM,111,訴,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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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胤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張育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945號、第4946號、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胤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余胤誌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張育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胤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 具,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超市前,由吳建輝進入余胤誌停靠於馬路邊之自用小 客車內後,余胤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起訴書誤 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建輝1次。嗣為警於110年2月 19日在余胤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張育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09年11月11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 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國峰1次。嗣為警於110年 2月19日在張育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警詢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余胤誌犯行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余胤誌犯行之陳述,固 經被告余胤誌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吳建 輝於本院111年8月2日訊問過程中,完全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交易毒品之事(見訴二卷第119至146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六),堪認其 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詳盡、明確陳述與被 告余胤誌間毒品交易之事,有不相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 人吳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乃於案發不久後之110年2月19 日所為,記憶理當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經本院勘驗該警 詢錄影光碟,證人吳建輝於詢問過程中,全程精神集中, 神色正常,時而注視螢幕内容,並經思索後始回答警員所 提出之問題,員警語速中等,語氣和緩,態度平緩,全程 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由證人吳建輝自主回答,此有本院 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訴一卷第175至187頁) ,並無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取證之瑕疵。又證人吳



建輝警詢之時,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 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 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建輝之警詢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余胤誌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黃國峰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張育騰犯行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證人黃國峰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張育騰交易毒品之犯罪 經過等節,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 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為替代(關 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詳下述),則其先前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 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張育騰及其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83頁、訴二卷第73頁) ,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餘地,自無證據能力 。
二、偵訊陳述部分-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張育騰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規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罪名及權利事項後 而為訊問,檢察官並於此期間訊問證人黃國峰關於被告張 育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相關犯罪事實完畢,此後方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等所列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偽 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復以:「你於警詢及剛剛偵查 中陳述有關張育騰的相關事實內容,是否均屬實?」等語 訊問證人黃國峰,再經其答以:「均屬實。」等語,此有 高雄地檢署110年2月20日偵訊筆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8 5至87頁)。則檢察官未於訊問證人黃國峰有關被告張育 騰犯行之相關問答前,先依法命其具結,反於其陳述完畢 後再命具結,且於其具結後僅空泛訊問「前開所言是否屬 實」等語,難認其具結前所為陳述,已因此一空泛訊問而 均為具結效力所及,是本件應認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所為 關於被告張育騰犯行之陳述,乃屬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酌該證詞是否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而查,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張育騰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陳述固經被告張育騰及其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83頁、訴二卷第73頁),惟查 ,證人黃國峰就該次被告張育騰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為毒品 乙節,於偵查中先為肯認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6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張育騰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見訴 二卷第78至88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前後矛盾之不相符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證人 黃國峰於偵查中之陳述,乃於案發不久後之110年2月20日 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 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 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 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 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張育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證人黃國峰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4頁、第83頁、訴二卷第72至7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余胤誌販毒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一)被告余胤誌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向吳建輝商借4,000元 :
   被告余胤誌於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為籌措戒 癮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吳建輝商借4,00 0元,吳建輝並於同日9時33分許,以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 4,000元至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余胤 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 吳建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訴二卷第119 至146頁),並有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吳建輝手機內微信對話語音檔之勘 驗筆錄各1份、吳建輝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張 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65頁、偵卷第41頁、訴一卷第173 至174頁、第20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余胤誌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吳建輝見面是在販賣毒 品,與商借款項無關:
  1.被告余胤誌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吳建輝見面:   被告余胤誌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與吳建輝傳送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 字及語音訊息而相約見面,並於110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前,由吳建輝進入被告 余胤誌停靠於馬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二人持續待在車內 ,直至同日15時6分許,吳建輝始下車步行離開現場,被 告余胤誌亦於此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余胤誌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建 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144頁、偵二卷第40頁、訴二卷第119頁),並有其二人微 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吳建輝手機 內微信對話語音檔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 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67至168頁、訴一卷第172至174頁、第195至196頁、第20 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余胤誌吳建輝間以「機油」為暗語,代稱甲基安非 他命:
  ⑴觀被告余胤誌吳建輝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微信聊 天對話內容,包含109年8月3日、9日、11日、18日、27日 、9月2日、5日、11日、17日、20日、25日、27日、10月3 日、8日、16日、24日、11月1日、7日、12月4日、10日、 18日、22日、30日、110年1月8日、23日、30日、2月6日 等在內之日,均可見吳建輝以「最近有新進不錯的機油嗎 ?」、「幫我載半箱機油來」、「上次的機油還有嗎?」 、「方便幫我載半箱(6瓶)機油來嗎」、「機油款幫你 轉過去了喔」等語;或被告余胤誌以「剛剛到了新機油, 測試一下真的不錯」、「有一組新油昨晚到的,好幾個說 好」、「明天就有新油了,這次讚欸,看要不要搶頭香」 、「最近怎麼都沒需要機油啊,你比較少開車是嗎」、「 新油到,剛到,車友試玩說不錯很有感,要不要半箱試試 看」等語,相互聯繫,約定由被告余胤誌販賣並載送「半 箱機油」予吳建輝,再由吳建輝以轉帳等方式給付「機油 款」之事,此有其二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⑵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19日為警扣案的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余胤誌購買的,我們都是以微信 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我與被告余胤誌的微信對話中,提到 「機油」就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提到「半箱」代表重量 半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41至145頁,警詢逐字譯文見訴一 卷第175至187頁),而明確證稱二人慣以「機油半箱」代 稱「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事。衡諸毒品交易屬不法行為 ,所涉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員警查 緝,常以隱晦、代稱方式稱之,進而形成買賣雙方間之默 契,並以此暗語聯繫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等交易事宜, 則證人吳建輝所述尚與此毒品買賣常情相合。
  ⑶此外,警方於110年2月19日在吳建輝住處及被告余胤誌住 處執行搜索時,均扣得白色晶體數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余胤誌 扣案晶體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此外,其 二人於搜索當日所採檢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均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8438號、第68439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 佐(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63頁、警三卷第207至209頁 、第245頁、偵二卷第145頁、第183至185頁、第190頁、 第196頁)。由此亦足佐證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以『機油 半箱』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而與被告余胤誌為毒品交 易」之事,尚與上開搜索扣押及驗尿結果所呈其二人均持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種毒品之客觀事證相合。  ⑷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余胤誌吳建輝間微信對話內容 所稱「機油半箱」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暗語。  3.被告余胤誌吳建輝見面後,有於車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建輝
  ⑴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 ,與被告余胤誌在全聯前面碰面,我上被告余胤誌駕駛的 汽車,並在車內跟他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一卷第141至145頁,警詢逐字譯文見訴一卷第175至187頁 ),而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其二人於汽車內進行毒品交 易,並由被告余胤誌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事 。
  ⑵而觀被告余胤誌吳建輝以附表五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字及 語音訊息而相約見面時,雖未於該次談話中提及「機油」 、「半箱」等其二人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用暗語。然 被告余胤誌吳建輝於110年1月16日另以微信通訊軟體為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文字對話,且其二人於附表五編號2 之對話結束後,至附表五編號3之對話開始前,期間未再 有其他對話紀錄,此有其二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可佐(見訴一卷第201至207頁)。細譯附表五編號3所示 之對話內容,可見吳建輝於110年1月16日0時12分向被告 余胤誌以:「錩哥昨天忘記跟你說了那個另外半箱機油幫 我留一下嘿」等語,請求被告余胤誌保留另外「半箱機油 」,亦即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余胤誌以:「好 的。沒問題。不錯吧!!」等語,詢問吳建輝施用其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復經吳建輝答以:「不錯啊錩哥 你推薦的一定不錯的」等語,以表示對於施用後效果感到 滿意。而衡以吳建輝上開所傳送之文字訊息,是於110年1 月15日甫結束,剛進入同年月16日未久之「0時12分」, 依一般人於午夜甫跨日後,乃至入睡前之連貫時間感受, 可認吳建輝於傳送訊息時,其主觀認知之「今天」應仍為 110年1月15日,其於「錩哥昨天忘記跟你說了...」文字 訊息中所稱之「昨天」應為同年月14日,亦即與被告余胤



誌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面之日。
  ⑶則自上開文字對話之正常脈絡及語意邏輯,可認吳建輝既 於與被告余胤誌會面後隔日,向被告余胤誌強調昨日忘記 請其為自己保留另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被告余胤 誌追問已販賣予吳建輝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效果如 何,應可合理判定其二人已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會面時交 易「半箱機油」完畢,而後方會有隔日請託「保留另外半 箱機油」之事存在。足認證人吳建輝前開警詢證述,與此 部分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彼此吻合,而可相互補強, 被告余胤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販賣重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輝乙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余胤誌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自吳建輝 處受有4,000元販毒價金:
  1.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數額,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 (警問:你用多少錢跟他買?)應該4000多吧」、「(警 問:金額?半錢就5000?)約...差不多」、「(警問: 每次交易毒品有沒有現場交付新臺幣給他?)大部分都是 轉帳」等語,此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吳建輝警詢筆錄 之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可佐(見訴一卷第173至187頁 )。而觀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35至43頁),可見吳建輝匯款予被告余胤誌之款項集 中於4,000元至6,000元不等,各筆數額有4,000元、5,000 元、5,500元、6,000元等,可認吳建輝證述該次交易金額 差不多為4,000元至5,000元乙節,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 然其確切數額既有未明,自應依照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 ,就此次價金數額為最有利於被告余胤誌之認定,是爰認 定該次販毒價金為4,000元。此外,復經比對被告余胤誌吳建輝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日,與 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吳建輝匯款日期,可見大部分日期略可 相互對照,然亦有部分未有可對應於匯款紀錄,足認吳建 輝證稱販毒價金大部分透過轉帳,少部分透過現金交付, 尚與客觀卷證相合。而本件於110年1月14日下午交易毒品 完成後,並未見有吳建輝匯款予被告余胤誌之轉帳紀錄, 堪認該次款項應屬以現金交付無訛。   
  2.被告余胤誌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毒品又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 ,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 他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 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余胤誌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 自陳該時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其生活 條件尚非寬裕,且與吳建輝僅為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 關係,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余胤誌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 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輝,堪認被告余胤誌本件販毒行為 ,當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余胤誌歷次辯詞及吳建輝偵查與審理中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均不足採: 
  1.關於被告余胤誌辯稱會面目的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14日下午 在全聯門口與吳建輝碰面,是因為我要跟吳建輝借5,000 元修車使用云云(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於110年2月20 日警詢中復稱:我印象中我們那時候碰面應該是聊天,我 去找他可能是要還他錢云云(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於 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則供稱:當天碰面是我要還吳建輝錢 ,我還給他5,000元云云(見聲羈卷第23頁);另於本院1 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稱:吳建輝當天早上借我錢, 所以匯款給我,我下午跟吳建輝見面是因為我還他錢,我 當場在車内交付他現金云云(見訴一卷第72頁)。  ⑵而證人吳建輝先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明確指證被告余胤 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上後,於同年月20日偵訊中改 稱:我昨天在警察局講的不實在,110年1月14日那天下午 我會上被告余胤誌的車子,不是他跟我借錢,是他說有事 要來找我討論,是要跟我講話而已,跟我借錢是很早之前 的事云云(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復於本院111年8月2 日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余胤誌來找我,是要還我早 上借給他去參加戒癮治療的4,000元,他在車上有拿4,000 元現金還我,並跟我討論參加戒癮治療的事,我們當天沒 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訴二卷第118至146頁)。  ⑶然觀被告余胤誌吳建輝上開歷次所述,可見其等對於該 次見面之目的,多有「被告余胤誌要向吳建輝借款5,000 元以修車」、「單純相約聊天」、「聊天與討論事情及還 款」等不同說詞,直至本院審理中方使其等說詞趨於一致 而稱是「見面討論戒癮治療事宜,並由被告余胤誌還款4, 000元現金予吳建輝」。惟被告余胤誌與證人吳建輝此部 分陳述,已於前揭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以及其 二人見面未久後,另由吳建輝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請託被告余胤誌「保留另外半箱機油」之對話紀錄明顯不 符,其等以上開前後多有不一之陳述,而辯稱於車內並未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臨訟辯詞。
  ⑷至證人吳建輝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事情發生的當下 警察有先問我去全聯做什麼,我說我去找我朋友聊天,但 是他們不採信,我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實是向網友「 老子萬歲」買的,但警察一開始有跟我說他們要抓被告余 胤誌,就一直要我照著他們這樣講,我當下就想要早點從 警局離開,所以我在警察局是誣告被告余胤誌的云云(見 偵二卷第37至41頁、訴二卷第122至131頁)。然證人吳建 輝於110年2月19日為警詢問長達46分鐘之全程錄音錄影過 程中,員警均以開放式提問方式詢問,並由吳建輝自主陳 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110年1月14日下午與被告余 胤誌會面之目的、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對於 員警之提問,並未有疑惑、不知如何對答之情形,此有本 院111年4月1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 見訴一卷第175至187頁)。是若真如證人吳建輝所言,自 己是被動受員警支配,或經員警事前先行指定、教導其應 誣指被告余胤誌之證述內容,實難想像證人吳建輝可對於 「未曾發生過之買賣毒品交易」,為詳實具體且與微信對 話內容相符之證述,並於過程中均未有「遺忘背稿內容」 而生遲疑,或尋求員警暗示應答內容等之情形。是吳建輝 上開所述,顯屬維護被告余胤誌之詞,不為可採。  2.關於被告余胤誌辯稱微信對話內容部分:  ⑴被告余胤誌辯稱:我與吳建輝對話中所提及的「機油」就 是指汽車在使用的機油,我會轉賣機油給吳建輝,我是去 高雄市三民區一家叫做「油夠便宜」的店家進貨,大概每 周都會去,每次都至少買10罐以上,品牌有好幾種,性能 有5W20的,每罐容量都是1公升,只有吳建輝會跟我買機 油,因為我以前有做過道路救援云云(見警一卷第19頁、 訴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吳建輝於更易其警詢證詞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微信對話中提到的「機油」就是汽車的機油,因為我那個 時期有兩台車,分別為Camry 2500cc及Corona 1600cc,C orona是1991年出廠的,變成會吃黑油,我每天都會幫車 子加機油,大概2天至3天就會用完1罐,所以我那時候就 有叫被告余胤誌幫我找機油,他的管道比我在一般車店買 便宜很多,他有跟我說一次就是半箱,也就是6罐,每罐 都1公升,比較有折扣,我跟他買半箱大概是4,000元至6, 000元,大多都是用轉帳給他郵局帳戶的方式付款,我跟



被告余胤誌很密集、沒幾天就買半箱機油是因為我會試油 ,如果不合用,沒有用完的油我就會託我一個朋友賣掉, 我後來試出來有發現Camry適合用漢諾威品牌、係數10W20 的機油云云(見訴二卷第118至146頁)。  ⑶然就被告余胤誌供稱案發時間,幾乎每個禮拜均有進貨汽 車機油而轉賣吳建輝乙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 提出任何與進出貨相關之單據、明細等以佐其說詞。此外 ,衡諸吾人一般生活之常情,汽車之機油常於定期維修保 養時,由保養廠進行更換補充,其頻率雖因駕駛習慣、駕 駛人自我評估等而有不一,然大多是以半年、一年起跳為 常見更換頻率;縱因汽車出廠年份悠久、每日駕駛里程數 較高等因素而需提高機油更換頻率,亦斷無「每隔兩三天 即更換1瓶容量1公升機油」之可能。而吳建輝上開所述, 及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余胤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顯現之高頻率購買「半箱機油」紀錄,顯然與前述常情 大相逕庭。
  ⑷再就吳建輝證稱「因為被告余胤誌所販售6罐全脂機油4,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比市價便宜許多,方向其購買 」云云,亦與全脂機油網路價格查詢結果所示(見訴一卷 第319至329頁),包含吳建輝所述曾向被告余胤誌購買品 牌「漢諾威」在內之機油販售價格均較吳建輝所購價格低 廉甚多(近乎半價甚至更低)乙情不符。且吳建輝所述因 為有試油需求,一次購入「半箱」機油後若發現不合適, 即再行將剩餘機油請託他人轉賣,另再於數日後購入「半 箱」他牌或他性能機油,此種不計成本、不嫌繁瑣而高頻 率高價購油行為,實屬荒謬之言,全無可採信之處。被告 余胤誌及證人吳建輝就微信對話內容之解釋,顯屬事後杜 撰,明顯悖於事實,毫無可採。
(五)被告余胤誌之辯護人針對此部分犯行所為其餘證據調查聲 請,尚欠調查必要性:
   被告余胤誌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詢調閱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金融帳戶110年1月14日上午 11時2分51秒之提款紀錄,以及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被告 余胤誌參與戒隱治療之歷次就診紀錄,以證明110年1月14 日9時33分許,吳建輝匯款4,000元予被告余胤誌是作為戒 癮治療費用之用,並非買賣毒品之價金(見訴一卷第215 至216頁)。然辯護人此部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胤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可認定,其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育騰轉讓禁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訴一 卷第80頁、訴二卷第62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受轉 讓者黃國峰於偵查中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 有自被告張育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相符(見 偵一卷第8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交易現 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01頁、警二卷第45至49頁、訴 二卷第76至77頁、第109至113頁),足認被告張育騰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證人黃國峰於審理中所述,不足採信為真:   證人黃國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向被告張育騰拿取的東西只是一盒品牌為雲絲頓的 香菸,因為當時我身上剛好沒菸又沒錢,就想說我跟被告 張育騰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關係比較好,他會拿給我, 所以我才去找他拿香菸,而當時被告張育騰從住處拿出來 給我的香菸盒內,確實也只有香菸,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見訴二卷第78至88頁)。然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除與其先前偵查中明確證述自被告張育騰處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顯不符外,更與被告張育騰自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自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遞交予黃國峰之香菸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 相左。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涉刑責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育騰自始至終均一致 為對自己不利之自白,而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 相較於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易其偵查所述而言, 自以被告張育騰所言較為可信。則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顯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片面袒護被告張育騰之 詞,不足為採。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未當:   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是以現金交易的方式向被告張育騰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



);被告張育騰於警詢中一度供稱:黃國峰跟我拿甲基安 非他命的時候,每次給我1,000元,但他也沒說這是毒品 的錢還是之前向我拿烏魚子欠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 90頁);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檢察官問:提示犯罪事實 一覽表上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是警察認定你販賣 安非他命給黃國峰的犯罪事實,是否正確?)正確等語( 見偵一卷第31頁),而認被告張育騰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1.被告張育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走出其該時住處大 樓,並將內容物不詳之白色紙盒遞交予黃國峰黃國峰收 下該紙盒即立刻將該物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 ,過程中未見黃國峰有交付被告張育騰金錢或其他物品之 動作,雙方短暫交談數句後,黃國峰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 ,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交易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 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6至77頁、第109至113頁 ),則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度陳述「於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由被告張育騰收受」 乙節,已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明顯不符。
  2.此外,針對此次被告張育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 究竟有無對價一情,除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完全更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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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