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霖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昌霖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往興隆路之 產業道路,見陳氏水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遂上前將陳 氏水攔下,要求陳氏水跟隨自己離去,陳氏水不從,何昌霖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強將陳氏水抓上自己 所駕機車前踏板,將陳氏水載離現場,並於產業道路隨意騎 乘,而剝奪陳氏水之行動自由達約4分鐘之久。嗣因陳氏水 伺機將何昌霖之機車鑰匙拔起並丟在旁邊農田內,再利用何 昌霖尋找機車鑰匙之際逃離現場,並到附近店家請求協助報 案,經警據報於111年8月11日返回案發現場,查扣何昌霖遺 留現場之拖鞋1雙、黑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1串及陳氏水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1串(已發還予陳氏水),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何昌霖於111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途經高 雄市大寮區和發路與上寮路口,見ESPINO LEIZL COMENDADO R(中文名:莉兒)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莉兒放置在電動 自行車前方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 、保險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起訴書另贅載「橘色皮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莉兒報警後,為警循 線於111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保安寺溪
埔福德祠拘提何昌霖到案。
三、案經莉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何昌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60頁、第115頁、第128頁),核與被害人陳氏水於警詢及偵 查中、告訴人莉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第19至22頁、偵卷第79至82頁),復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製作之搶奪案過程示意圖1張在 卷為證(見警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 67至88頁),及案發現場查扣查被告所有並遺留現場之拖鞋 1雙、黑色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1串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號、104年度簡字第1564號、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2罪)、5月(4罪)、8月(3罪)、10月(1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分別於109年1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30日出監;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11月,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於111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卷第115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竊盜、搶奪罪名,另亦有傷害等暴力犯行,其前案與本案2罪犯罪手法類似,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論據(見訴卷第135頁),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就妨害自由、傷害等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各具罪質上之關連性,且經多次入監矯正,更於上述丁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個月,即陸續再犯本案2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各罪刑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氏水素不 相識,竟於夜晚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上,率爾以不法腕力 將陳氏水抓至機車上而載離現場,妨害陳氏水行動自由達
數分鐘之久;復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來源,於夜晚隨機搶 奪告訴人莉兒所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 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極大恐懼,亦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搶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傷害及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 且法敵對意識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數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4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 狀,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有而遺留現場之拖鞋1雙、黑色安全帽1頂、機 車鑰匙1串,僅屬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供作確認被告人別所 用之證物,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搶奪所得黑色後背包1個及現 金1,000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搶奪而得告訴人莉兒所有居留證、提 款卡、健保卡、保險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雖同為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業已丟棄路邊等 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且上開物品經告訴人 莉兒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8844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