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2號
KSDM,111,訴,54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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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當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當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當續與告訴人蔡萬錦為兄弟,二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0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土地糾紛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 壁挫傷之傷勢而加以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蔡當續之供詞 ;㈡證人蔡萬錦警詢證詞;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㈣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公訴上指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當天(按:指案發當日 )我原本不在家,告訴人當天早上進到我家三次,我中午 回到家,剛進門告訴人就跟在我後面,我聽到門上的風鈴 在響,轉過頭來,告訴人就大聲嚷嚷,我二次請他出去不 出去,我就把他推出去,(我)將告訴人推出住處,符合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等語(見:訴字卷第66、109頁) 。
(二)另查:
  1.證人吳淑惠即被告之配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在 案發地點,店剛開好,我要坐下去,我大伯(按:指告訴 人)就來,問「妳老公(按:指被告)有在嗎?」,我就 跟他說「我先生出去不在家」,他就靜靜的走出去沒有怎 樣。我休息一下想說他回去了,結果他又進來,很大聲的 我騙他,叫我先生出來,我說我先生不在,他今天不會在 家、出遠門,他就開始嚷嚷很大聲、踢東西、往我家丟東 西,我嚇死了,他就又出去了。再過一段時間,他又進來 ,進來就大聲叫我去叫我先生回來,不然他就不放過我怎 樣怎樣,一直很大聲,到中午的時候我先生回來了,我就 跟他(按:指被告)說他的誰要來找他,結果他(按:指 告訴人)從後面跟著回來,我就嚇死了,我快崩潰要哭了 。他就跟我先生在那邊一直吵、一直吵,我先生就叫他出 去,(跟告訴人說)「哩湊、哩湊,我不認識你」(台語 ),我就趕快跑進去廁所裡大聲地哭了,我怕。「哩湊」 就是叫他出去,「湊」就是出去,澎湖腔的台語等語(見 訴字卷第79至8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左右,我 有去被告住處(按:即案發地點)一開始到那邊,第一、 二、三次進去的時候他不在,我就問證人吳淑惠,她就說 「不在啦」,不在我也沒話說,我就出去,我看大概快12 點左右他會回來,我就在旁邊差不多隔三間的樓房那邊等 ,我看到他騎摩托車進來,摩托車放下去後,他進去我才 跟在他後面走進去,因為被告戴安全帽沒有看到我,他安 全帽脫掉後從裡面走出來,走到我那邊,問我是誰,他明 知道還問我是誰,我家裡的人都叫我「棉(音譯,下同) 」,所以就說「我棉啦」等語,並於當庭現場照片上標記 其當時與被告之約略相對位置(見訴字卷第68至79頁、第 99頁)。
  3.自上被告所述及證人2人證述互核,可知:告訴人在案發 當日之稍早,確原已數次逕前往案發地點洽被告而不獲會



晤,且其間過程氣氛並非融洽;告訴人於不獲會晤被告後 ,未即放棄而持續於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嗣被告返抵案發 地點後,則逕隨於被告之後進入案發地點。
  4.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問了我是誰後,我 回答完,(他)就一拳打過來,在出拳打(我)之前,沒 有講請(我)離開、不要待在這裡,被告是用拳頭,對胸 口這裡揍下去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就本件案發經過, 初證稱:我先前因與被告有土地財產問題所以有糾紛,今 日我特地從澎湖來高雄要再跟他討論土地的事,我去了他 家三次都沒有遇到他,直到中午12時許,我去他家外等待 ,終於等到被告回家,他進入家門後我就跟著他進門,他 開口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蔡萬錦後他就突然用徒手推 我胸前導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警獲報到場處 理糾紛之記載,亦略以:報案人蔡萬錦因與弟弟蔡當續兩 人因家族財產糾紛一言不合互相拉扯,員警到場時雙方僅 有爭吵情事未有肢體糾紛,因蔡萬錦有心臟疾病向警方表 示身體不適故至聯合醫院就醫等語,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以徒手推 告訴人一情相符;又被告所陳其有先要求告訴人退去乙節 ,亦有證人吳淑惠之前揭證述可佐。從而,本件應堪認被 告嗣係發現告訴人隨其進入案發地點後,因質問告訴人要 求退出未果,乃以徒手推擠告訴人。
  5.準此,則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地點(處所、空間 )具有使用、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之人,本其該等權能,對 於何人於何時得進入或滯留其內,原則上應得自由決定、 無忍受他人逕為進入或滯留其內之義務。對於未經其同意 或承諾即進入或滯留其內之人,依上說明,即非不得為防 衛其權能之正當行使,以具相當關聯性之適當手段,使其 退去(出)。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居及營業處所,業 據被告、證人吳淑惠陳(證)述綦詳,且為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9、121頁)。 是被告係為對案發地點係有支配權能之人,依上說明,自 可自由決定告訴人於何時得進入或滯留其內、無忍受告訴 人未經其同意或承諾即進入或滯留其內之義務。案發當時 ,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逕進入,受退去(出)之要求仍 不退去(出)而滯留其內,即係對於被告上揭權能之行使 造成現時(在)之妨(侵)害,被告本其上開權能之正當



行使,自得對告訴人該等無忍受義務之妨(侵)害以具相 當關聯性之適當手段予以排除;而本件依上2證人之證述 ,及告訴人上揭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可知案發當時、地, 被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迫近,氣氛亦不融洽,衡情足予 被告相當之心理壓迫,且本案被告前已命告訴人退去(出 )未果,自應許被告採取其他更直接有效之手段,達成使 告訴人退去(出)之目的,準此,則被告嗣以未伴隨其他 攻擊之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應可認係為上揭權能之適當 行使,且與欲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去)之目的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公訴所指之傷害結果,亦 難謂具何不法性。是本件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被告主張 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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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