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程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 稱均為「佑」及「阿佑」)與下列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車站後街2 4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克)予陳弘裕。 ㈡於110年2月20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8號,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 公克)予莊浤泰。
㈢於111年2月6日1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石爵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程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1至45頁,他字卷第141至147、201至203 頁,偵二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15、158頁),核與證人 陳弘裕(見警卷第119至132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莊浤 泰(見警卷第185至199頁,偵一卷第44、45頁)、石爵豪( 見他字卷第95至99、105至11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2月20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15至22、133至136、201至204頁,他字卷第5至1 3、121至123、149至151頁)、陳弘裕手機微信資料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 (陳弘裕,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14號)、莊浤泰手機微信 資料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莊浤泰住處,高雄市前鎮區 鎮發街68、7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被告張程佑與購 毒者莊浤泰騎乘機車至前鎮區鎮發街68號)、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320號搜索票(莊浤泰,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8、7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 莊浤泰、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8、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23、25、26、33至38、47至56、97至101、137 至152、205至223頁)、被告與石爵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手 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1至119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上開各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獲利1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本件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一定之利益,被告具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於遭查 獲時,供稱其係向陳弘裕、莊浤泰購買毒品,而於陳弘裕、
莊浤泰到案指稱係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等2人後,又改口自白 犯行,其供述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縱認陳弘裕、莊浤泰 指證被告販毒之事實為真,則被告遭查獲時原本僅涉犯持有 毒品之輕罪,卻指認向其購毒者,徒增暴露自身涉犯販毒重 罪之風險,顯然不合常情。是本案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外, 僅有陳弘裕、莊浤泰之片面指證,無法互為補強證據,本案 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請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等語。然查 ,本件被告之供述雖然前後不一,然本院觀察其自白犯罪之 內容,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金、 數量等重要情節,不僅與證人陳弘裕、莊浤泰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且有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畫面可以佐證確 有本件毒品交易,顯見被告及證人陳弘裕、莊浤泰所供述之 內容並非毫無所據及補強。再者,觀諸證人陳弘裕、莊浤泰 之警詢筆錄內容,在警方提及係被告指認向其等2人購買毒 品之前,其等2人即主動談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顯非 挾怨報復、故意構陷被告之舉,有其等2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此外, 被告雖於遭查獲時,供稱其係向陳弘裕、莊浤泰購買毒品云 云,然此與實務上嫌疑人常臨訟任意攀咬他人之實例相若, 而被告在其他事證相繼呈現後,始知無從狡賴,而願意坦承 犯行,自白犯罪事實,亦為審判實務所常見,則其改口後之 自白既有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及佐證,自可採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亦甚灼然。是辯護人此部分辨護意旨,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張程佑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㈢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枝」之花敬敏( 見他字卷第145、146、165、166頁),然經檢察官及警方偵 查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花枝」花敬敏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101、 103頁),而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 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無需依職權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作為判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依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 非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74、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 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 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以網 路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1 45頁,偵二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 自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 500元、1,000元、1,0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販賣毒品所得未經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張程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張程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張程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