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信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自稱「袁幃智」之人 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8顆。嗣於111年4月30 日,黃信凱與陳千彣、謝承佑等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歐閣汽車旅館302號房投宿,因毒品案件遭警持票搜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並於該 房間內查獲上述槍彈。黃信凱於警方無法確認上述槍彈為何 人攜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黃信凱上開犯行前 ,主動供出上述槍彈為其所寄藏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 察官、被告黃信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111年4月30日職務報告1份( 警卷第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30000號函暨111年9月1日員警 職務報告1份(院卷第59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1年4月30日【20:1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信凱)(警卷第4 3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扣押物照片1張(111年度槍保字第53號)(偵卷第37頁 、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照片1張(111年度彈保字第53號)(偵卷第49 頁、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 鑑字第1110052074號鑑定書暨槍枝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 法說明1份(偵卷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6814號函1份(院卷第55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
(二)又扣案槍枝1支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8 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52074號鑑定書暨槍枝鑑 定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偵卷第33至3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6814 號函1份(院卷第55頁)在卷足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子彈罪,然按行為人對於槍、彈,初 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 行為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 :上開槍彈當初係由「袁幃智」委託寄放,我知道他過世 了,槍枝就一直放在我這裡等語明確(院卷第86頁),足 認被告係基於寄藏意思而收受上開槍彈,縱「袁幃智」嗣 後死亡,然繼續持有不過是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論以「 寄藏」槍彈,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上開 「持有」與「寄藏」僅屬同一法條不同之行為態樣,故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8顆部分,其侵害法益及客體 均相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三)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被 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以111年9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30000號 函暨111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覆以:警方於111年4月 30日20時15分許在歐閣汽車旅館302號房之窗外平台發現 手提袋(檢視內有一把改造手槍【含彈匣】、8顆子彈) ,並當場查扣,當時被告未在現場,返所詢問後被告直接 坦承該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院卷第59至62頁),而與 被告一同入住該旅館者尚有陳千彣、謝承佑等人,是若非 被告主動坦承,警方尚不能輕易察覺上開槍彈由何人攜入 ,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供出上述槍彈為其所寄藏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考量被告 所為有助於刑事案件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乃警方先查扣槍彈,被告始自首犯行,故本件情 形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故不依此規定減免其刑,併 此說明。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又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業依刑法第62
條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且有殺 傷力之子彈為8顆,寄藏期間已逾一年,足認本件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請求 ,要無理由,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 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 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尚佳,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告沒收。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 均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寄藏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寄藏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