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162號、第21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第9208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辰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謝易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6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包你發 娛樂城」、「至尊娛樂城」,並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申請 取得帳號、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俗稱組頭) 。而該等網站係以百家樂、妞妞、賽馬等對賭模式下注與賭 客對賭,賭客若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網站經營者取得,若賭 客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95至98%計算之 賭金,謝易辰則可從中抽取約7%之佣金。而後謝易辰於110 年7月間某日,以其上開身分開通1個帳號供林○豐至上開網 站參與下注賭博,在3、4天內投注賭博金額累計達新臺幣( 下同)201萬元。
二、妨害秩序部分:
謝易辰因不滿林○豐積欠上開201萬賭債未還,竟為首謀,於 110年9月12日19時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友人李 俊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綽號:阿明)、 趙振閔(綽號:阿合)(該6人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22 分許,由吳俊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俊陞、龔品荃,謝易辰則駕駛懸掛他車0189-QW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盧俊銘、謝岳璋,趙振閔則單獨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愛河之心」大樓前。謝易 辰等人到場後,先由謝易辰駕車躲藏在大樓對面巷內,吳俊 峯則將車輛停在林○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方,再佯裝路人向大樓管理員表示該車擋住通道要求車 主移車,經大樓管理員聯絡林○豐後,林○豐與女友蔡○萍乃 下樓,謝易辰見狀,旋即駕車逆向駛來阻擋林○豐離去,並 與李俊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趙振閔等人 下車一擁而上,藉由謝易辰所駕車輛及人數優勢,將林○豐 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續而由謝易辰、盧俊銘各持球棒1支 、李俊陞、謝岳璋、趙振閔徒手毆打林○豐、吳俊峯則在旁 助勢,林○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迫在場與謝 易辰協商,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嗣因謝易辰要求林○豐隨車至他處協商,林○豐不願就範,謝 易辰、盧俊銘、李俊陞、吳俊峯、龔品荃、謝岳璋竟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辰、吳俊峯、盧 俊銘將林○豐強行推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謝岳璋則自後扶住林○豐,再由謝易辰將林○豐戴上口罩遮住 眼睛、以手銬銬住林○豐雙手,續由謝易辰駕駛上開車輛, 謝岳璋坐在副駕駛座,盧俊銘則坐在後座林○豐身旁右側, 並出言向林○豐恫稱:如果不配合,要拿刀子捅你等語,以 上開方式剝奪林○豐之行動自由。而後,由龔品荃駕駛林○豐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俊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峯,分別跟隨在謝易辰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於同日23時許,駛至燕巢區金山路( 高幹金山82)電線桿旁某處山區。謝易辰喝令林○豐下車後 ,遂要求林○豐立刻聯繫管道還款,經林○豐陸續聯絡友人「 ○任」、母親林○貞均未果。期間謝易辰聽聞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林○豐所有,即命龔品荃駕駛該車輛 至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附近之停車場,由車主自行取回 ,再由吳俊峯及謝岳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接應龔品荃,而後各自返回住處。另一方面,李俊陞見林○ 豐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在處理債務之事,故先行離去。而謝 易辰、盧俊銘則續將林○豐載至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附近, 要求林○豐聯絡還款。嗣因謝易辰擔憂遭警查緝,且林○貞已 於電話中擔保將負責處理債務,林○豐復承諾每月還款5萬元 ,謝易辰、盧俊銘方於110年9月13日8時許,將林○豐載至高 雄市前鎮區三多商圈中華四路65號某寵物店前,令林○豐下 車離去,共剝奪林○豐行動自由約10小時之久。嗣因警方獲
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謝易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豐、被害人之女友蔡○萍、被害人之母親林○貞、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俊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趙振閔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 110年9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642100號函、市府 警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95700號函暨指紋 鑑定書、高雄市○○○○○000○0○00○○○○○○○○○○○○○○○000○0○00○○ ○○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以及至尊娛樂城網站截圖相片1張 、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蒐證照片26張、110年9月12日案發地 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44張、檢察官提示之照片10張、被害 人遭押至高雄市○○區○○路○○○○○0○○○○○○○○○○○○市○○區○○○路0 0號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107296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2頁、第60至72頁 、第84至95頁、第122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57 頁、第163至165頁、第176至187頁、第194至206頁、第211 至238頁、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6421 02卷〈下稱警二卷〉第125至131頁、第187至211頁,高雄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6906號卷第47至5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01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83至103頁、第115頁 、第12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269至281頁、高雄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49頁,本院 卷第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 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查被告意圖賺取下注佣 金,故提供賭博帳號供被害人登入上開網站以賭博乙情, 前已敘明,此即屬提供賭博場所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 ,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 而言。查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故邀集同案被告李 俊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趙振閔共同前 往案發現場暴力討債等情,前已認定,顯見被告確處於首 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之 首謀地位。而被告在現場有持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亦已 參與下手實行強暴行為。又被告等人在住宅大樓前道路之 公共場所聚集,以人多之勢圍堵、毆打被害人,所為已危 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甚明。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 、趙振閔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俊 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事由:
1.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者;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持鋁製球棒,係欲供行使而攜帶 之危險物品,且被告為首聚眾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毆 打被害人,行為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害人因此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51至54頁),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2.累犯: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自承無誤,被告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而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應就此犯行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妨害秩序、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供給網路賭博場所予被害人 賭博,助長投機心理,所為不當。又其為追討被害人因賭 博而積欠之債務,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竟為首 謀,邀集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 岳璋、趙振閔等人,在大樓住宅前之道路上對被害人下手 毆打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被迫留在現場協商,行無義 務之事,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嗣再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即強行將被害人推入車 內,令被害人籌措資金還款,與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 、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 10小時之久,法益侵害性非微,所為自難輕縱;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稍減;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中之角色,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審 酌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扣案手機4支,分別為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盧俊銘 、龔品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鋁製球棒1支、口罩1個、手銬1付,雖係被告分別供本案 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同案被告李俊陞、吳俊峯、盧俊銘、龔品荃、謝岳璋、趙振 閔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