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侯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為下列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侯建華於民國110年2月25日8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15分止 、翌(26)日上午9時37分許起至16時46分許止,接續以其 所有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話機(簡稱:A手機,HTC廠牌) ,藉由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建宏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詳附表二編號1譯文)。暨於同(26)日16時46分許 之後不久,在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31巷7弄內,由侯建宏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8公克)交付予陳建宏,並向陳 建宏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
㈡、侯建華於110年4月2日17時51分起至同年月8日23時24分許, 接續以A手機,藉由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建宏聯絡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附表二編號2譯文)。嗣於同(8)日 23時24分許之後不久,侯建宏請不知情綽號「阿正」之人下 樓,帶陳建宏到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三信銀行樓上某套 房內,再由侯建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8克)交付 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收取價金2萬5千元。
二、嗣警因偵辦陳建宏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0 年10月15日經陳建宏指證及提供前揭對話紀錄。警再於111 年1月24日到高雄第二監獄訊問侯建華,而查獲侯建華前揭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侯 建華(簡稱:被告),就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建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62頁),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陳建宏 證述在卷(詳附表一備註欄)。並有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 佐。又衡諸被告與陳建宏於110年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科(詳院卷26、39、43頁前案紀錄及另案判決書),確有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與可能,而得以佐證附表二譯文所 示之對話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此被告於前揭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與陳建宏聯絡,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 金等情,堪信為真實。又酌以被告自承陳建宏為其朋友的朋 友(警卷5頁),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若無利可圖應無冒重 刑之危險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因此被告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是以被告出售上開各次甲基安非他 命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訊及審判中 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被告於警偵訊時,未曾向檢察官及警察供述其之毒品上游(
警卷8頁,偵卷37、38頁)。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院卷168頁)。然被告因其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5次) ,於109年2月29日經本院108年訴字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及於同年4月7日判決確定(詳院卷179、187至201頁 前科表及另案判決書)。被告竟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又犯本 案之罪,致難認本次各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並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刑自應輕於有明確譯文 而仍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因多件另案在監 執行(卷附前科表所載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25年7月5日 ),再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兼衡被告之 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本案2次販賣之毒品價金及數量,雖 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巨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間,但 本案犯行之毒品的價量已非低微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自承均已收得對價(警卷6、7頁 ),但所收取之對價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2次販賣毒品時被告所用之A手機並未扣案,卷內對話紀 錄亦未顯示門號。而被告雖已忘記門號,但稱該手機為HTC 廠牌(訴字卷166、167頁)。為此,未扣案之A手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 次犯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施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侯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㈠:賣甲基安非他命2萬3千元。 ⑵.證據: Ⅰ.偵審自白(警卷5、6頁;訴卷124、161頁) Ⅱ.陳建宏證述(警卷15、16頁)。 Ⅲ.附表二編號1對話紀錄及截圖。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侯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㈡:賣甲基安非他命2萬5千元。 ⑵.證據: Ⅰ.偵審自白(警卷7頁;訴卷124、161頁)。 Ⅱ.陳建宏證述(警卷16頁)。 Ⅲ.附表二編號2對話紀錄及截圖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附表二:被告(暱稱:yo)與陳建宏(暱稱:chen ken),以Telegram對話之譯文 編 號 犯罪事實 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 備註 1 事實一㈠ 110年2月25至26日對話 【代稱】華:被告侯建華,宏:證人陳建宏 ①.警卷21至23頁 ⑴2月25日 <08:43>宏:哥,現在工人是23嗎? <11:51>華:[撥入電話,通話時間2分鐘] <12:58>宏:我想去草衙但力不足,已經一個禮拜 都早上9-10點才下班了。如果麻煩你 走一趟你方便嗎? <13:56>華:[語音訊息]好啊好啊 <13:58>華:[撥入電話,通話時間55秒] <13:58>宏:麻煩你了 <14:12>宏:地址是昌裕街31巷7弄。 <15:09>宏:[語音訊息]你大概什麼時候出發 [語音訊息]如果超過5點的話就先不用來,因為我要上班 <15:15>華:[語音訊息]哈囉,等我一下,老闆還 在睡覺,我等老闆起來 <15:15>宏:沒關係,我五點上班 <15:16>華:恩恩 <17:39>宏:我錢領好了,最近都比較晚下班,大 概9點,到時候等你消息 <19:15>華:[語音訊息]好好好,我這邊已經好了 啦,因為老闆5點起床,所以就來不及 了,明天你下班打給我,我直接過去 找你 ⑵2月26日 <09:37>宏:[語音訊息]我剛下班,你要過來找我 嗎,還是我去你家找你 <15:18>華:[撥入電話,通話時間29秒] <15:35>宏:要來我這之前跟我說一下,我先洗澡 ,現在不洗我怕上班前來不及洗 <16:15>華:[語音訊息]我現在要過去你那裡的路 上 <16:18>宏:好 <16:46>華:到了 2 事實一㈡ 110年4月2至8日對話 【代稱】華:被告侯建華,宏:證人陳建宏 ①.警卷25至27頁 ⑴4月2日 <17:51>宏:工作忙 [語音訊息]問你喔,現在一個的話5、10拿的到嗎 <17:52>華:[語音訊息]你所謂的一個是小一嗎一 錢嗎,還是一台 <22:21>宏:台 <22:23>華:45 ⑵4月4日 <23:16>宏:這樣一半 [語音訊息]一半不就23喔 <23:17>宏:[語音訊息]你現在可以處理嗎,還是 要明天早上,因為我有點累 ⑶4月5日 <01:41>華:現在可以。一半25。我對外現在都一 半28了 <02:41>宏:喔喔。但我家現在有客人,要現在的 話可能要麻煩你走一趟 <03:45>華:現在嗎?你沒有馬上回我都不知道是 到底要不要 <04:01>宏:靠,我沒看到手機有訊息 <04:02>華:我聯絡一下,等我 <04:53>華:中午可以嗎 <04:54>宏:中午大概幾點?你要過來嗎? <04:54>華:我過去沒關係 <04:59>宏:那我就等你消息,過四點就不用了, 因為我要上班 <05:16>華:好 <19:33>華:明早你下班拿給你 ⑷4月6日 <06:10>宏:下班了 <11:48>華:[撥入電話,通話時間28秒] ⑸4月7日 <08:32>華:欸欸,抱歉喔,因為現在我都必須要 拿現金去朋友那裡才有辦法拿東西, 然後你又沒辦法出門過去我朋友那邊 拿錢給他,所以我就沒辦法去拿東西 出來,我必須要先籌到錢才有辦法去 拿 ⑹4月8日 <10:37>宏:是這樣啊!那你直接跟我說就好了, 幹嘛拖拉,那個大哥現在找得到人 嗎? <10:37>華:可以 我哪知道啊 <10:38>宏:可是現煮時還是25喔… <10:39>華:他那裡的東西本來就比較貴一點。還 是我問別人看看 <10:39>宏:試試看? <10:42>華:我問 <10:53>華:[撥入電話,通話時間3分鐘] <21:34>宏:他現在醒著嗎? <21:34>華:嗯。你忙完了嗎 <21:45>宏:忙是忙完了,只是我在想要怎麼過去 <21:48>華:坐車啊,看坐到我這裡,我叫人去拿 <21:49>宏:你在哪裡 <21:52>宏:[語音訊息]你說你家在哪裡啊,比草 衙還要近是不是,是在多納之那邊嗎 ,還是更遠 <21:53>華:宏平路 <21:53>宏:[語音訊息]我Google一下 <21:58>宏:欸,那我後面還有工作,到你那後半 小時可以回來嗎? <21:59>華:我叫他快點 <21:59>宏:嗯,我過去 <22:48>華:你到哪 <22:52>宏:復興 <23:09>宏:到麥當勞了 <23:17>華:宏平路445號在星巴克對面 <23:19>宏:我在小北 <23:20>華:我的朋友在樓下等你 <23:20>宏:等等 <23:20>華:? <23:23>宏:[語音訊息]我到了,在三信這 <23:24>華:[語音訊息]好,我叫阿正下去,他剛 上來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