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6號
KSDM,111,訴,436,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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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芳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與他人發生拉扯時可預見會造成他人受傷及衣物破損之 情形,而於此情形發生仍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 110年2月12日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告 訴人張子霈、許彰顯2人前來討債,因擔心此2人所為會影響 工作,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衣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 張子霈之白色短袖上衣,將張子霈拉至旁邊巷子商談債務, 商談期間復與張子霈發生拉扯,使張子霈受有左頸紅5x1公 分、右手腕紅4×4公分、右手背擦傷0.1×0.1公分及紅0.5×0. 5公分等傷害,張子霈之白色短袖上衣亦因此破裂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朱芳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 子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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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