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姷寧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芊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芊妤(原名陳俐妤)係陳子琳之外甥 女,因不滿王坤勇、蘇姷寧與陳子琳間之糾紛,於民國110 年9月8日0時1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蘇姷寧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拉扯蘇姷寧 頭部及臉部等處,又持安全帽揮擊蘇姷寧頭部,致蘇姷寧受 有頭部及頸椎合併眩暈腦震盪,前額、左上眼瞼、右眉、鼻 、右上臂、左踝多處擦傷及抓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然蘇姷 寧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毀損犯意,趁隙將陳芊妤壓倒在地 ,並徒手毆打陳芊妤,致陳芊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 瘀青1x1公分、左顏面挫擦傷1x1公分瘀青、右上臂挫傷瘀青 3x3公分、右肘挫傷瘀青2x1公分、左上臂挫傷紅腫3x 1公分、右手第五指挫傷指甲斷裂、左膝挫擦傷5x4公分、背 部挫傷6x0.5公分、腦震盪、眩暈等傷害,且陳芊妤之眼鏡 及手鍊因而破裂變形,足生損害於陳芊妤。嗣因在場之王世 豪立即報警,及經警到場處理。而認被告蘇姷寧係1行為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暨認被告 陳芊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姷寧、陳芊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姷寧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陳芊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芊妤、蘇姷寧 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恒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