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彥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正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三之手機,連結Grindr之通訊軟體,以暱稱「Hi不限(香菸 符號)幫」,並標註内容為「開飯前先補威、再來抽個煙補 個水!有事留言!可試」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 他命,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適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 行網路巡邏,於Grindr上發現上開推銷毒品之廣告内容時, 喬裝購毒者向李正彥詢問:「可以再問一下(香菸符號)的 價格嗎想一起拿」等語,李正彥則告知「1-35」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價格,雙方並磋商交易細節並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買賣1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威而 鋼1盒之合意,且告知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 南台路口。李正彥則於當日16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及液態威而鋼1盒交付與員警,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後淨重0.806公克)。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 丁酸(GHB)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鹽 埕區鹽埕埔捷運站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11萬購 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又於不詳 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如
附表三編號五所載之G水5瓶(起訴書記載為21瓶,然其中16 瓶,未驗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說明)而持有,並欲以附表三編號三、四所列之分裝夾鏈 袋、包裝紙袋分裝,而伺機出售之。
嗣經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查獲前揭事實欄一㈠其販賣 上開毒品後,在李正彥之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另扣得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李正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9、17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180頁 ),並有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紀錄頁面及截圖 、被告使用交友軟體GRINDR向上游購買毒品對話紀錄及個人 頁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7、77-79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3包;附表三編號五G水5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伽瑪羥基丁酸(GH B)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9570號、111年0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4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85-9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佐以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未熟識,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風險,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自堪
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酌)。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部分,先以Grindr通訊軟體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 ,相約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南台路口進行交易等情, 有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紀錄頁面及截圖8張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商議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是被告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僅因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未遂,亦堪認定。
四、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時供承:安非他命和G水是要賣給別 人,分裝夾鏈袋和包裝紙袋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7頁);於審理亦自承:我賣給警察的是從臺中上游 那邊拿的,在鹽埕埔捷運站查獲的是我另外購買想要再拿來 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益證被告購入事實欄一㈡ 之毒品係伺機對外販售,而欲藉此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惟本件被告雖販入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毒品 ,伺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 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被告 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則依前揭 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部分辯護人雖認為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應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吸收等語。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賣給警察的毒 品是從臺中上游楊承翰購買的,但警察在110年8月12日下午 3時許在鹽埕埔捷運站查獲我持有7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不是楊承翰販賣給我的,是我另外再向其他人購買想要再 拿來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與事實欄一㈠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 並非同一,且係被告另外向其他人販入該批毒品,想要再拿 來販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萌生之犯意各別,並無關連 ,自無吸收關係存在,此部分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經提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觀護 資料,經被告確認屬實,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 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屬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楊承翰」,經員警偵辦後,已於110年9 月2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7012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7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068 3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是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堪認確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楊承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累犯加重 及3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1次累犯加重及1次偵審自白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 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論以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素行,有上述 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被告於本案與員警約定交易之毒品金額非鉅、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合 計共3包;附表三編號五之G水共5瓶,經檢驗結果,分別呈 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伽瑪羥基丁酸(GHB)陽性反應 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於其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附表三編號五之G水共5瓶,應於其所犯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分別沒收銷燬之;而其上 之包裝袋或瓶身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 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手機1支(Redme9A,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晶片卡2張),為被告供其登入「GRINDR」聯繫買賣毒 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亦有被告與 警方於「GRINDR」聊天室,談論事實欄一㈠買賣毒品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三、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批、包裝紙袋1批,為被告所有,預備供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至其餘扣案物,或僅具證據性質,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中,於不詳時、地, 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之如附表三編號六所載G水16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載G水16瓶,送驗僅檢出第五 級毒品gamma-Butyrolactone(GBL)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或第五級毒品gamma-B utyrolactone以外之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應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範對象, 被告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 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李正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Redme 9A,含晶片卡貳張)沒收之。 ①累犯加重 ②未遂減輕 ③偵審自白 ④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二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李正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拾陸點柒伍壹公克、參拾陸點柒陸貳公克)、附表三編號五之G水伍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分裝夾鏈袋壹批、附表三編號四之包裝紙袋壹批,均沒收之。 ①累犯加重 ②偵審自白 附表二
警方於110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與南台路口所查扣之物(見警卷第43頁至第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36公克,檢驗後淨重0.806公克(見偵卷第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為被告李正彥所有。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 二 液體威而鋼 被告李正彥所有,未檢驗其成分。 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三 手機(Redme 9A)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2張 被告李正彥所有。 是。被告李正彥所有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 手機(Redme)1支,無密碼,無法解鎖,前玻璃貼破損。 被告李正彥所有。 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附表三
警方於110年8月12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與南台路口所查扣之物(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79公克,檢驗後淨重36.751公克(見偵卷第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為被告李正彥所有。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4公克,檢驗後淨重36.762公克(見偵卷第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為被告李正彥所有。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 三 分裝夾鏈袋1批 被告李正彥所有 是。預備供被告李正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 包裝紙袋1批 被告李正彥所有。 是。預備供被告李正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 G水共5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178.431公克、203.987公克、202.664公克、205.077公克、25.677公克;檢驗後毛重177.094公克、202.119公克、200.851公克、203.439公克、24.165公克(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為被告李正彥所有。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含包裝瓶身5瓶)。 六 G水共16瓶 1、檢出第五級毒品gamma-Butyrolactone(GBL)成分(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為被告李正彥所有。 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