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曄程
洪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國欽與楊曄程前為同事,渠 2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為拉扯毆打,洪國欽因此 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楊曄程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頂部頭皮紅腫疼痛及左側臉部紅腫、左側中指咬傷併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國欽、楊曄程(下合稱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互為告訴,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1 17、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