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3號
KSDM,111,訴,32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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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殿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殿坤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一、李殿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受蔡右愷(起訴書誤載為蔡祐愷, 於110年11月16日歿)所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 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並將前揭槍彈放置在其與不知情之李殿鴻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共同居所而寄藏 之。嗣於110年12月25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21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殿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8至9、14至15、101至102頁、院卷第92、99頁),核與 證人李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至21、 25至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53至59頁)、林園分局111年度槍 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65、 17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7 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張(偵一卷第71至7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5219號 鑑定書(偵一卷第125至132頁)、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 10086813號函(院卷第73頁)、本院111年9月8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院卷第75頁)、蔡右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 第12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情事;復衡以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 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搭設管架為業,月薪新 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 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足參(偵一 卷第125至132頁、院卷第73頁),是前揭扣案物除業經試射 之子彈(即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編號4其中4顆經試射子彈 )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及編號4其中4顆 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 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依上開鑑定書及 函文所示,附表編號3、5、6所示子彈,經送鑑後認均無殺 傷力;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槍 彈主要組成零件,難認此部分物品乃違禁物;此外附表編號 12至13所示之物顯與本案並無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事實一所示犯行外,於事實一所示時 、地受寄而保管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子彈之行為,仍該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 語。惟查,附表編號3、5、6所示子彈,經送鑑後認均無殺 傷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保管附表編號3、5、 6所示子彈之行為並不該當非法寄藏子彈罪。從而,被告此 部分行為既不構成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2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同上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同上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同上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同上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彈殼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起訴書附表編號4】 9 槍機 1件 認係金屬槍機(不含撞針)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 撞針 2件 認均係金屬撞針、金屬彈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 彈匣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匣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2 吸食器 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 手機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5219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8681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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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