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4號
KSDM,111,訴,284,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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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浤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靖浤幫助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〇三〇二二六八七號)、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靖浤明知槍管可供作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使用,而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知悉蘇順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住處 ,以電鑽貫通鋼製槍管,再將槍管裝入另行購買模擬槍內, 並加裝撞針及彈簧等物之方式,將購買之模擬槍改造為可發 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作為,竟仍基於幫助製造 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1時55分 許,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槍管3支,嗣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 ,陪同蘇順發至超商取貨,將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得之槍管 3支交付給蘇順發作為製造手槍使用,並由蘇順發著手以自 有工具完成貫通槍管之行為。嗣於109年12月16日14時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順發前揭住所搜索,扣得製造



完成之手槍1支(製造時間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 間某時,非使用徐靖浤所交付之槍管製成)、子彈18顆(其 中16顆具有殺傷力)、底火1批、火藥1罐、鑽頭2支、銼刀1 支、微型鑽頭1支、砂紙1批,及徐靖浤前述交付槍管3支等 物。徐靖浤前述交付之槍管未及供蘇順發製造手槍完成即為 警方及時查獲。
㈡前於10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釣蝦場,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元」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手槍、子彈、金屬槍管,及附表二編號2、3、5、 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支、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子彈6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子彈及金屬槍管,藏放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號住處內,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手槍、金屬 槍管及子彈則藏放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於110年2 月22日12時許,在徐靖浤上揭七聖街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徐靖浤此部分 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伍萬元,下稱另案)。詎徐靖浤明知其同時向「六元 」取得之附表二編號2之手槍1支、編號3之金屬槍管1支及編 號5、6中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未經查扣,竟另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將其置於自小客車內之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 手槍1支、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有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23顆)攜至其當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 號住處藏放,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徐靖浤前揭和平二路住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徐靖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46頁 ,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242頁、第262頁、第342頁、第355 至356頁),並有被告與蘇順發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見警一卷第17至27頁)、被告於奇 摩拍賣網站購得3支槍管之訂單資訊及賣家網頁資料(見警 一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06314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87 至92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 41至5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蘇順發雖於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為警搜索扣得之槍管3 支是伊自己在網路購買的,不是被告幫伊在網路購買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7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住處扣 得之槍管3支是伊自己在網路購買的,被告沒有替伊買這個 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244至247頁),否認在其住處扣得之 槍管3支係被告替他在網路所購得。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替蘇順發在網路購買槍管3支,且有奇摩 拍賣網站之訂單資訊等可證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觀之被告 與證人蘇順發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2頁,訴字卷第 213頁),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所傳送予蘇順發之3支槍管 ,其槍管之顏色分別為2支銀色、1支黑色,與在證人蘇順發 住處扣得之3支槍管顏色相同(見偵五卷第115頁),再觀之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3支槍管之網頁照片(見警一卷第3 1至33頁),其槍管之形狀、外觀、顏色,均與在蘇順發住 處扣得之3支槍管相同(見偵五卷第115頁),堪認在蘇順發 住處扣得之3支槍管,是被告替蘇順發購買。證人蘇順發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客觀證據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在證人蘇順發住處扣得之3支槍管,經送鑑定後,認均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 1日刑鑑字第110000631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五卷第87 至9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奇摩拍賣購得之槍管 3支沒有貫通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證人蘇順發則於警 詢時供稱:警方在伊住處查扣已貫通之槍管3支是伊自己貫 通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交付予蘇順發之槍



管3支是尚未貫通,嗣由蘇順發將槍管3支貫通,顯見蘇順發 已著手於製造手槍,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製造手槍未 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三卷10至11頁、第45至46頁,偵四卷第8至10頁 ,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242頁、第262頁、第342頁、第355 至356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389號搜索票(見偵三卷 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23至28頁)、搜索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四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0704號鑑定書( 見偵四卷第73至80頁)、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 10870655號函(見偵四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6334號函(見偵四卷 第13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 第71至85頁)等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槍枝2支經送鑑定後,認附表 編號2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槍枝係金屬滑套(不具 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 屬彈匣,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子彈37顆,經送鑑定後,結果為:①3 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全部擊發,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8顆均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②4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全部擊發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③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 發現撞擊痕跡,經全部擊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未 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 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0704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73至80頁 )、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55號函(見偵 四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 日刑鑑字第1110016334號函(見偵四卷第133頁)等存卷足 佐。
 ⒊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 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 」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 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行為人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 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 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 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 而異。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可認行為人雖一次性 同時取得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經警查獲後, 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繼續持有其他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 並未消失,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否則 無異使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人得心存僥倖 ,經員警查獲部分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自此 得藉以抗辯其持有其它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 已受刑罰評價而不受處罰之荒謬。經查,被告於本案前確有 另因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事實,業經另案審認屬實。 然被告於另案搜索完畢後,將原放置在其自小客車上之附表 二編號2、3、5、6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遷 至其當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所藏放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4頁)。是被告 已變易其原先對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手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地點及持有方式,其就本案扣得之附 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自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另案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主觀上犯意及客 觀上行為,俱已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時間為自另案於110年2月22日12時 許搜索後,將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5、6之手槍、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遷至其當時位在和平二路住處藏放之 時起,至本案110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遭查獲止。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於110年初某日,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並自此時開始持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鑑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 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 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持有之 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為同 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4顆部分,其 侵害法益及客體均相同,為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諭 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見訴字卷第341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幫助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 ,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28日橋檢和岳109執緝188字第1119025693號函附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79頁),復經本院核對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其犯罪時間為另案於110年2月22日12時許為警搜索後,將本 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5、6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攜至其當時位在和平二路住處藏放之時起,至本案11 0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遭查獲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一、㈡部分不構 成累犯,容有誤會。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2 罪,顯見其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本案幫 助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實際參與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之構成要件,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蘇順發製造非 制式手槍未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被告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主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左營分局在網路巡邏時雖 發現被告有購買改造、製造槍、彈之工具,然購買工具本身 並非持有及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左營分局並未具體掌 握被告持有槍枝之確切證據,故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在住處 樓下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改造槍枝,並報繳全部槍枝,應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云云(見訴字卷第268頁),惟查: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雖係刑法第62條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 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 ,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 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 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⑵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員警發現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專賣 改造槍枝賣家購入不詳物品,另向其他賣家購入快速填彈器 、游標卡尺、槍箱、砂輪機及特殊尺寸鑽尾等改造槍彈素材 及工具,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員警 於搜索處所外查獲被告,上樓搜索前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槍枝 、子彈,被告主動坦承住處內藏有槍枝,並帶同員警前往住 處取出槍枝等情,有左營分局111年7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172362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153至 155頁)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 稽。員警既已發覺被告在拍賣網站上購買改造槍枝、子彈之 工具,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可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仍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㈡ 之犯罪已被發覺,則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時自承該犯罪事實



,並配合起獲相關扣案物品,亦僅得認被告係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 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及幫助、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同法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 即可輕易殺傷他人,並知悉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若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即可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幫助 蘇順發購買槍管以非法製造非制式之手槍,且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2、3、5、6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 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幫助蘇順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蘇順發未及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另酌以被告係利用員警於 另案查獲未盡之機會,重行持有原已取得之手槍、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尚非額外另取得新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且於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間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公共危險、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持有手槍、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與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海產店員工,行為當 時與蘇順發從事消防配管,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段、情節不同, 侵害法益近似,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2 日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



庸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 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中,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為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說明如前,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中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完畢,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 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並 經送鑑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中,金屬槍管以外之其他物品(金屬槍身、金屬滑 套、金屬彈匣)經鑑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至2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45至47頁),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及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109年12月10日,在某五金行購入喜得釘一盒,交付 給蘇順發作為製造子彈使用。嗣於109年12月16日14時許, 警方持搜索票至蘇順發前揭住所搜索,扣得被告交付之喜得 釘,尚未製造子彈完成而未遂。
 ⒉被告除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具殺傷力之14顆子彈外, 另持有其餘子彈23顆。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⒈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製造子彈未遂罪嫌 ,就公訴意旨⒉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有基於幫助製造子彈 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在某五金行購入喜得釘一盒, 交付給蘇順發作為製造子彈使用乙節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11至12頁,偵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訴字卷第93 至94頁、第242頁、第262頁、第342頁、第355至356頁), 惟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叫被告幫伊買槍管給 伊,本來要用喜得釘做,但後來伊去七賢路的允太玩具買火 藥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被告雖有購入喜得釘一盒,交 付給蘇順發,要讓其作為製造子彈使用,然證人蘇順發否認 有將該喜得釘用來製作子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蘇順發有將 被告交付之喜得釘用來製造子彈使用,難認被告之幫助行為 有對蘇順發製造子彈之行為形成助力,被告替蘇順發購買喜 得釘一盒之行為,無從以幫助製造子彈未遂罪相繩,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幫助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⒉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 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 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 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 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子彈37顆,均涉犯前開罪嫌,惟其中23顆子彈經  鑑定機關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0704號鑑定書(見 偵四卷第73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 日刑鑑字第1110016334號函(見偵四卷第133頁)附卷可佐 ,難認該2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禁止持有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 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槍 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不具殺傷力 4 槍枝零件組1包 送鑑零組件一盒,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棒。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槍枝保養工具1組 無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59分起至14時13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受執行人:徐靖浤 1 吸食器2組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 90手槍1支(型號:ARMED FORCES-92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報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0704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73至80頁) ⑵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55號函(見偵四卷第127至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6334號函(見偵四卷第13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90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已貫通金屬槍管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餘零件均不宣告沒收  4 槍管1支 認係阻鐵部分車通之金屬槍管,惟無法供直徑約4. 5mm彈丸通過(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宣告沒收 5 90子彈(編號2手槍內的子彈)8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擊發,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4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全部擊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全部擊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送鑑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中,金屬槍管以外之其他物品(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6 90子彈29顆 7 彈殼47顆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8 彈頭45顆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9 鑽尾24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0 研磨片1片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1 研磨頭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2 固定夾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3 鉗子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4 尖嘴鉗4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5 銼刀4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6 鑷子6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7 起子2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8 覆進簧1組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19 撞針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0 零件1包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1 鐵鎚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2 游標卡尺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3 洗得釘33顆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4 底火1盒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5 通槍條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6 固定器1個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7 電鑽1支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29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徐靖浤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二字第1103100621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78800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二字第1093104845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8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8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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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