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瑞龍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瑞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瑞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殺人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及防範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處分 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分別自111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涉 犯違反保護令罪,然否認具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本院審酌證 人即被害人孫欣儀、告訴人孫國禎及證人孫尤妮之證述、診 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均涉犯殺人 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於109 年間曾於執行程序中經檢方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附卷可憑(院卷一第217頁),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其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 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則另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即前 妻孫欣儀、告訴人孫國禎大力揮砍多下,造成告訴人孫國禎 受有身體各處嚴重傷勢,不僅一再違反保護令,情節復益加 嚴重;再參以證人孫尤妮曾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被告遭逮捕 時尚曾喃喃自語「接下來我要殺你全家」等語,均足認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 羈押之原因仍均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令告訴人孫國禎蒙受身體、精 神上之相當痛楚,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是參諸被告本案犯 行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 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然 考量案情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至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在押期間已知懺悔,並有親情羈 絆,且依本案審理進度,應無證據保全之考量,故被告已無 逃亡及再犯之虞等情,惟被告尚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均礙難採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