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2號
KSDM,111,訴,27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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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融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21號、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7日22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24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朱建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嗣 於同日23時24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丁丁藥 局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建樺朱建樺則將價金500元 交予與丙○○同行之黃博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110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9日 ,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 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歐嗨唷」在「(糖果圖案) 執燒開水不泡茶(糖果圖案)」群組內刊登內容為「有人需 要執嗎」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110年10月9日16時31分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發現上述販賣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嗣於



110年10月10日15時53分起至同年月20日15時58分止,丙○○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莫忘初衷」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阿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3,000元 之價格交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交易。嗣於110年10月20日15時58分稍後某時 許,丙○○到場交易,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喬裝買家 之警員,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丙○○,因而止於未遂 ,並當場扣得丙○○交付予警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 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供刊登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訊息及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訴272卷第227至229頁,訴310卷第215至2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訴272警卷第6頁,訴272卷第225至226頁、第309頁、第322 頁),核與證人朱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272警卷第30 至32頁,訴272偵卷第63頁)、證人黃博銓於偵查中(見訴2 72偵卷第56至5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朱建樺 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訴272警卷第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訴272警卷第35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訴310警卷第8至9頁,訴310偵卷第16頁,訴310卷 第213頁、第293頁、第306頁),並有警員110年10月20日職 務報告(見訴310警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在「SayHi」聊天室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見訴310警卷第 29至3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在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



照片(見訴310警卷第33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訴310 警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0月2 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310警卷第77至81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訴310警卷第85頁)等附卷可佐, 及供販賣之白色結晶1包、供刊登販毒訊息及聯絡販毒事宜 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1支扣案為憑(見訴310偵卷第65至67頁,訴 310卷第31至3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淨重0.400公克、驗後淨重0.390公克),亦有該院110年1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訴310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9日在不詳處所,在交友軟 體「SayHi」,以暱稱「歐嗨唷」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訊息,惟觀之卷附之「SayHi」聊天室頁面,可見被告 係於110年10月8日21時44分在「(糖果圖案)執燒開水不泡 茶(糖果圖案)」群組內刊登內容為「有人需要執嗎」之暗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見訴310警卷第31頁) ,是以 ,被告在交友軟體「SayHi」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應為「110年10月8日21時44分」,110年度偵字第23440 號起訴書將被告刊登訊息之時間誤載為「110年10月9日」, 顯然有誤,故將被告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時間 更正為事實欄㈡所載。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查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 賣500元,伊約可獲利200至300元等語(見訴272卷第323頁 );就事實欄㈡部分,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支付 價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次交易伊可獲利1,000 元等語(見訴310卷第307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 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 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 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在交友軟體「Sa yHi」,以暱稱「歐嗨唷」在「(糖果圖案)執燒開水不泡 茶(糖果圖案)」群組內刊登內容為「有人需要執嗎」之暗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欲吸引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不特定第三人見其刊登之訊息後與其聊天,其本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 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交易,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為2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 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案管系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筆錄、高雄地檢署之辦 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 訥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見訴272卷第333頁、第341至358頁 訴310卷第317頁、第325至342頁),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㈡部 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行為,應屬未遂,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事實欄㈠販賣予朱建樺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係黃博銓等語(見訴272警卷第5頁,訴272偵 卷第49頁),本院就事實欄㈠部分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據覆:被告 丙○○所供述毒品來源上游黃博銓,本隊業於111年3月14日以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19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隊111年5月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 70345200號函暨所附該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 272卷第21頁、第25至28頁),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黃博銓否認犯行,僅有丙○○之單一證述,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本次販毒之毒品來源係黃博銓,自難執此即遽 為不利黃博銓之認定,而為黃博銓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黃博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272 卷第47至48頁、第255至269頁),足見事實欄㈠部分,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認 定事實欄㈠部分有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故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其事實欄㈡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跟一位綽號「小姐姐」之女子購買的,是在 110年10月16日17時41分許,找「小姐姐」拿重量一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但還沒給他錢,伊是做回帳的,他算伊一錢7, 000元等語(見訴310警卷第14頁),本院就事實欄㈡部分是 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姐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據覆:本分局業已於111年8月8日因被告丙○ ○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綽號「小姐姐」之李〇〇(基於偵 查不公開,故不予揭露),並於111年8月9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17241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 辦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1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2 422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訴310卷第24 3至247頁),而李〇〇涉嫌於110年10月16日17時41分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現由高雄地檢署偵查



中,有李〇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 310卷第253頁),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進 而查獲李〇〇,是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 ,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就事實欄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侵害生 命法益的罪刑相同,本件被告只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朱建樺一次,其情形屬於一般吸毒者間的有償轉讓,與 中、大盤毒梟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272卷第325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當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 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 危害,為了牟利,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 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就事實 欄㈠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就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 審自白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就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供出毒品來源之 減免其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 警查獲,且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亦非甚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於本案之前另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 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訴272卷第323頁,訴310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對象、犯罪手法雖不相同,但侵害 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20日 ,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驗結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前 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310偵卷第69頁),而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5時5 8分許攜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要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於事實 欄㈡部分用以刊登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毒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訴310卷第298頁、第306至307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㈠所示之價金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該 筆款項(見訴272卷第322頁),而證人朱建樺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晚上11點,丙○○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丁丁藥局那邊給伊 ,當時黃博銓有在場,因為黃博銓要跟伊拿伊欠他的手機錢 7,000多元,伊有拿500元給黃博銓,是伊要跟丙○○拿毒品的 錢等語(見訴272偵卷第63頁),證人黃博銓則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朱建樺有拿500元給伊等語(見訴272偵卷第56至57 頁),互核證人朱建樺及證人黃博銓上開證詞,可知110年8 月7日證人朱建樺是將購毒價金500元交予證人黃博銓,被告 否認有取得該500元,卷內亦無其證據足證證人黃博銓有將5 00元交付予被告,難認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因被警員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0日16時起至16時10分止 受執行人:丙○○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4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400公克、檢驗後淨重0.39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310偵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部分: 訴272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025200號卷 訴272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 訴272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部分: 訴310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040000號卷 訴310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 訴310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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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