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1號
KSDM,111,訴,211,2022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達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專賣生 存遊戲設備店家,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得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空氣槍),將之 藏放於身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11月4日11時36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支。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槍 枝,須行為人具備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而基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始足當之;如無此認識,自信 為無殺傷力之槍砲,而持有者,因其認識面與存在面之事實 互異,自應阻卻故意,不成立其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97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9070號鑑定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自106年間即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堅詞否 認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市面上一 般專賣生存遊戲設備之店家購得本案空氣槍作為娛樂用途之 用,對於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4 至35頁)。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6,500元購得本案空氣 槍,嗣為警於110年11月4日11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110年 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1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空氣槍,經警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為單位面積動能達22 .9焦耳/平方公分,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具 有殺傷力判斷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 ,刑事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9070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警卷第9至21、31至34、55至56頁;偵卷第33至38 、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取得本案空氣槍之來源一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路上之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本案空氣槍的等語( 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被告提出 當初購置本案空氣槍時之外包裝紙盒扣案可證【保管字號: 本院(111)院總管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5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外包裝紙盒結果為:扣案紙盒外 觀略顯陳舊,外盒有本案空氣槍之型號,正面左上方另有KJ WORKS的QRCORD,以相機掃描後出現KJWORKS網站,再往下滑 出現立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智公司)地址及電話等資料 ,有勘驗筆錄及該外包裝紙盒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23、205頁)。復經鑑定證人即立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輝



興檢視本案空氣槍及該外包裝紙盒後證述:本案空氣槍為我 們公司的產品,且是由扣案的紙盒包裝無誤。我們公司出廠 的每1支槍枝都一定會作測試,且本案空氣槍款式已在市場 流通20多年,可由市面上店面購得,是近2年銷售量不好, 且曾經發生幾次類似本案法律訴訟之問題,我們公司才決定 停售等語(本院卷第285、287、289、291、295頁)。故由 鑑定證人陳輝興前揭證述,及被告尚能提出本案空氣槍之外 包裝紙盒扣案等情觀之,應認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自市面 上一般專賣生存遊戲設備之店家所購入等語,尚非空言。 ⒉至警方前往被告所指稱購得本案空氣槍之店家(即高雄市○○ 區○○○路000○0號BCS武器空間生存遊戲專賣店高雄建國店) 實地查訪之結果雖為:店內現未販售該樣式槍支,經該店老 闆檢視本案空氣槍照片後,亦表示未曾販售過被告本案空氣 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25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171952001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47至49頁)。惟本案空氣槍於2年前在市面上均有販售流 通,業據鑑定證人陳輝興證述如前。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距 離其所稱向前揭生存遊戲專賣店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間(10 6年間某日),已相隔4年多之久,購物之相關單據倘非為特 殊目的之用,並不會長久留存,且一般人之記憶亦會因時間 久隔產生遺忘或失真等情形,均屬事理之常,是本案確有可 能存在被告或店家其中一方記憶錯誤之情形,故尚難僅以被 告未能提出當初購買本案空氣槍之單據證明,及被告就購買 本案空氣槍地點之供述與員警實地查訪之結果不符,遽認被 告辯稱係自一般合法市面上取得本案空氣槍等語為不可採。 ㈢關於本案空氣槍是否曾經他人更換槍枝零組件而足以影響槍 枝動能一事:
 ⒈有關本案空氣槍外觀及內部零組件是否有與立智公司出廠之 空氣槍(下稱原廠空氣槍)相異之情形,經鑑定證人陳輝興 逐一拆解、檢視本案空氣槍後證述:本案空氣槍槍托有被鋸 短,並有外加狙擊鏡,且彈匣亦非我們公司所生產,其他射 控系統(即槍機,含擊錘、彈簧部分)、槍管則均與我們公 司產品規格相同,而橡皮部分雖無法以現有工具拆卸,但目 視顏色是黑色,應該是我們公司的產品無誤,因為外面改裝 多會用紅色或土黃色跟原廠作為區別等語(本院卷第286、2 88、301至302頁),並有本案空氣槍拆解過程及拆卸之零組 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1至335、339至371頁)。而相 關槍枝零組件對於槍枝動能之影響,復據鑑定證人陳輝興證 述:鋸短槍托及外加狙擊鏡對殺傷力沒有影響,會影響槍枝 動能之零組件為射控系統(即槍機,含擊錘、彈簧部分)、



槍管及橡皮,而依我的經驗,會大幅增加殺傷力或焦耳數, 都是因為在射控系統有作改造。至於不同的彈匣是否會使槍 枝具有殺傷力,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這需要經過測試才會 知道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87、303至305頁)。是綜合鑑定 證人陳輝興前揭證述,及其拆解、檢視本案空氣槍之結果, 應認本案空氣槍內部可能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零組件均與原 廠空氣槍相同,未有更動之情形。
 ⒉至於本案空氣槍外部組裝之彈匣雖非原廠空氣槍之零組件, 然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證人尚無法肯定更動彈匣與槍枝動能 高低之關聯性,已如前述,則僅為一般消費者之被告,是否 知悉可經由更換彈匣以提升槍枝動能,實屬有疑。況且影響 槍枝動能之因素甚多,包含瓦斯鋼瓶之氣體及重量、試射彈 丸之材質及重量、測試環境之溫度等均會導致槍枝動能測試 結果不同一節,亦據鑑定證人陳輝興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9 0至293頁),因此本案空氣槍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2.9 焦耳/平方公分是否係因更換該彈匣所致,亦有所疑問。綜 合上開各節,應認無法單憑以本案空氣槍所附之彈匣已非原 廠出廠時之狀態,逕為推論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持有殺傷力空 氣槍之犯意。
 ㈣又被告雖曾持本案空氣槍至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頂樓射擊, 致頂樓壁燈玻璃碎裂及透氣管上蓋遺留凹痕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 至107頁)。惟玻璃本屬易碎材質,隨意施以外力或以硬物 碰擊,即有破碎之可能,反觀金屬製之透氣管上蓋均未見有 何彈丸穿透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認知到本案空氣槍已 具有殺傷力。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射擊本案空氣槍造成屬於堅 硬材質之壁燈、透氣管上蓋破裂穿透之結果,認被告不可能 不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持有本案空氣槍,且本案空氣槍經 送刑事局鑑定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有高於具殺傷力 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情形,惟就被告係自一般市面上購 得本案空氣槍、槍枝內部零組件均與原廠空氣槍相同,及被 告使用之情形觀之,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其主觀上並不具持有 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尚屬可採。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629號),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



者間即無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 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 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 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 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 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 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 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 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 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 判決時,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刑事局鑑定試射之結果,其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既有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情形,已如前述, 應認屬於具有一定殺傷力之違禁物,本件被告被訴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然本院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1/1頁


參考資料
立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