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24
636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2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政佑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時17分 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與陳柏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依雙方約定 由陳柏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蔣政佑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外,蔣政佑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給陳柏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逞。嗣經 警持搜索票至蔣政佑上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三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0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陳柏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 63至68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證物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0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 89頁;警四卷第73至76頁;偵二卷第95頁;偵四卷第71頁) ,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 我賣1,000元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告 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接觸毒品之 經驗,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均危害甚鉅,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仍為圖私利,無 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販賣地點為非 公共區域之住所,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成年人,金額為2,000元,其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金額均
甚微。復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暨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剩餘,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 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尚不能證明與其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76.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5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6.634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封口機 1台 4 龜仙人封裝袋 1捆 5 黑色封裝袋 1捆 6 夾鏈袋1包 1包 7 Apple廠牌6S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87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3054900號刑案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80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3026700號警卷宗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2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卷宗 偵五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