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85號
KSDM,111,聲判,85,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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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洪金幸


被 告 蔡造


劉欣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 事項。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楊洪金幸以被告蔡造展、劉欣瑜2人涉犯 竊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80號處 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並 未委任律師提出,而係由不具律師身分之人楊尚峰代為撰狀 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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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