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81號
KSDM,111,聲判,8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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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顏裕豐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蔡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裕豐(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仁 慈涉犯偽造署押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4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 年月23日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其程序應屬適法。
貳、告訴及原處分暨再議與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仁慈係案外人顏敏雄(已歿)之配偶,另聲請人顏裕



豐則係案外人顏敏雄與其前妻李玉蘭(已歿)之子,2人間 向來不睦。詎被告蔡仁慈明知聲請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10(下稱「民生一路處所」),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申請郵件改投及改寄,而在「郵件改投、改寄申請 書」其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將本應寄送至聲請人上開民生 一路處所所在地之信件改投遞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 2,導致聲請人未能收受寄送至上開民生一路處所所在地之 信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收受信件之正確性。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蔡仁慈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顏敏 雄是夫妻,我們在89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我們住在上開 民生一路處所,我有去郵局辦理改投遞,是因為顏敏雄的 孩子不讓我住那邊,那房子是顏敏雄前妻也就是李玉蘭所 有,在李玉蘭往生後,房子由顏敏雄還有他們的孩子繼承 ,在顏敏雄往生前,顏敏雄的孩子們就不希望我住那邊, 後來顏敏雄也往生,我就搬走了,我之所以會辦改投遞, 是因為我認為他們是我的小孩,而且他們也都沒有住那邊 ,郵局的人就跟我說既然該處都沒有人住,叫我把信件一 併轉投遞到我永富街那邊比較有人能收信等語。 (二)查被告確於110年3月8日申請郵件改投及改寄,並在該申 請書其上簽署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此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聲請人顏裕豐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上開郵 件改投改寄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然聲請人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早已搬離上開民生一路 處所,已約20餘年外,並稱:伊目前跟被告僅有遺產分割 訴訟,且在該民事訴訟中伊所留的地址均為伊目前所居住 的前鎮區新光路地址等語,是聲請人既早已搬離前開民生 一路處所,且伊在與被告另案之民事分割遺產訴訟中,所 留之地址亦非上開民生一路處所,對於聲請人而言,本無 因被告所為申請信件改投遞之行為,導致聲請人於上開民 事訴訟中未能即時收取相關司法文書可言。況民眾申請改 投或改寄郵件地址,郵局所受理之服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 署名者為限,且並未規定需親自簽名其上,並由投遞單位 稽查查證相關收件人是否確已遷出或遷入等語,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15日高郵字第111000 1191號函可佐,是依該函覆之說明,民眾申請改郵件投遞 屬郵政單位之便民措施,其旨在確認郵件收件人是否確在 該處,並能如實收受信件,至於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則 非所問。是被告所為實與刑法偽造署押無涉,難以該罪責



相繩,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 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檢察官依偵査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依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 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侵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8日私自填寫郵件改投申請書, 並在其上簽署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此經被告坦承 在卷,並有聲請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郵件改投改寄申 請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事實明確。檢察官就本案為不起 訴處分,所持之理由主要為二,其一認為被告更改地址之 舉動,並未影響雙方另案民事分割遺產訴訟中,聲請人收 取相關司法文書;其二則認為民眾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地 址,郵局所受理之服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署名者為限,且 並未規定需親自簽名其上。惟查:
  1.偽造私文書是指沒有製作權的人,製作虛偽的私文書。所 謂「虛偽的私文書」是指非出於私文書上所示的作成名義 人的文書,也就是說對外足以詐騙別人,使別人認為此虛 偽的文書,是與作成名義人具有同一性的文書。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
  2.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該處所為2 4小時均有管理員可以代為收受信件的大樓,不會有信件 漏接的問題,聲請人設籍於此,故許多文書(例如政府機 關的來函、金融機構的通知、繳稅通知書、罰單通知書等 )都會寄到該處,而非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兩造間另 案民事分割遺產訴訟的文書收受問題。被告在未告知聲請 人的情況下,逕行偽造被告之署名向郵政單位辦理改投遞 文件,將導致聲請人隨時處於無法收受戶籍地信件的疑慮 之中,聲請人隨時可能因為未能即時回應相關文件,而導 致失權(例如受到行政處分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滯納金(稅款、罰金遲誤繳納期間)等危險。  3.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案民事分割遺產訴訟的部分,該案 由被告對聲請人等提起訴訟,其遞送給法院的起訴狀中, 將被告顏裕豐的地址書寫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10」,該起訴書提出之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有起訴狀 節本可稽;也就是說,在該案件中,被告指定法院聯繫聲 請人的地址即為系爭處所,然被告竟然在「起訴之前之11



0年3月8日」,就私自填寫郵件改投申請書,變更聲請人 收受文書之地址,企圖使聲請人無法收受訴訟文書。而聲 請人事後得知有該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後文書始由法院直接寄送給訴訟代理人。針對被告私自變 更投遞地址乙事,聲請人亦曾以陳報狀將情況告知家事法 院,並表示被告此舉無異侵害聲請人等之隱私及秘密,為 何不敢跟聲請人告知要更改郵件投遞地址?其心態可議, 手段不法,更有意圖隱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瓜田李下之嫌 ,有家事陳報狀可稽,被告擅自更改投遞地址之事,可能 導致聲請人無法收受相關文書,自不應以聲請人事後有透 過其他管道收到該案之司法文書而「倒果為因」,反而認 為被告無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刑。
  4.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15日高郵字 第1110001191號函文,稱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則非所問, 故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申請書並未規定需親自簽名 其上云云。然所謂申請書上不需由本人親自簽名之前提應 為「民眾申請改郵件投遞」及「能如實收受郵件」,亦即 改郵件投遞處所之申請,應出自申請人之真意,且申請人 確實能收受到郵件,才有不問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的問題 。然本件聲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且無授權的情况下,遭到 被告偽造簽名,前往郵局申請改投改寄;並非出於聲請人 的真意要變更投遞的地址,聲請人也無法於變更後如實收 受郵件(因為聲請人根本就沒有住在被改投改寄的地址! )。被告本案犯行除了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之外,更觸及 違反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之意旨。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不論任何情況,認為申請書既不需本人親 自簽名,故被告縱使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擅自偽簽其姓名 ,亦屬無罪云云,自有偏頗錯誤。因認原偵查尚有不備, 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110年3月8日申請郵件改投及改寄,並在該申請 書其上簽署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惟查,細繹該「 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被告係以其一人之名義為申請 ,且由其本人在申請人處簽名,僅於申請書下半段「同一 住址有數收件人需將郵件改投、改寄者,請在此署名(請 參閱背面附記3):」處填載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 此有系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稽以該申請書背面附記3 係記載:「同一住址有數收件人需將郵件改投、改寄,請 在申請書上署名,以免疏漏(郵局受理服務對象以申請書 上有署名者為限)」,並無要求署名者須親簽之情,被告



辯稱係伊至郵局辦理改投信件時,郵局的人建議該址如無 人住,就把信件都改投新址,由伊代收,伊始將聲請人等 人之名字寫上去,並無偽造文書之意等語洵非無據,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署名或偽造文書之意思。又同一住 址有數收件人需將郵件改投、改寄至新址,郵局受理之服 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署名者為限,且並無規定親自簽名其 上,並由投遞單位稽查前往查證相關收件人是否確已遷出 或遷入等情,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原 署甚明,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本件依客觀事實,尚難認被 告有偽造文書情事,原署以:聲請人自承早已搬離上開民 生一路處所,已約20餘年;又民眾申請改郵件投遞屬郵政 單位之便民措施,其旨在確認郵件收件人是否確在該處, 並能如實收受信件,至於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則非所問 。是被告所為實與刑法偽造署押無涉,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 述甚詳。被告未徵得聲請人及其他第三人之同意,即填載 系爭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擅將聲請人等人一併署名列 為郵件改投、改寄者,固有不當,然其行為尚難認構成偽 造文書罪,業如上述,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述被 告有上開犯行,尚非可採。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是 否涉有本案罪嫌無關;至聲請人如有何損害,核屬民事問 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向郵政單位辦理改投遞文件,將導致 聲請人無法收受重要信件致失權之危險、其隱私、個人資料 遭被告窺視之危險、侵害其憲法秘密通訊之自由。縱認被告 所為不構成偽造署押,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詳如告訴人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㈠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 充理由㈡狀所載)。
肆、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 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 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 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上揭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業於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罪嫌,核其敘明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茲聲 請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本院爰另補充 論述如下:




(一)本件細察該申請書,僅於「申請人」之欄位後,始緊接有 「(簽名或蓋章)」之記載,亦足徵該文書上應僅於該欄 位之簽名、蓋章或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方屬刑法第217條之署押,餘則僅係識別人稱之用 ,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難以構成上揭之罪 。聲請意旨此雖略以:所謂申請書上不需由本人親自簽名 應以:①改郵件投遞處所之申請,應出自署名人之「真意 」且②更改後之新地址,能讓署名人確實收受到郵件等為 前提等由,主張其餘欄位亦應屬刑法第217條之署押,惟 依上說明,應認於法尚屬有間。
(二)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足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如前述,惟細繹該規定,可知該罪之 成立,初應以行為人「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必 要,惟查被告本件上揭填寫上開申請書之行為,依常情應 難評價為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手段,或威脅逼迫、 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手段,是聲請此旨,亦難認為有理 由。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有略以:㈠檢察官未另函詢高雄郵局、未傳 喚負責稽查之郵局人員到庭調查郵局人員如何認定告訴人有 遷居(入)新址、何以在上揭「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上 蓋印「查證屬實」章戳之事實;㈡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本件 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為何等由,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指摘檢察 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在本院審理交付審 判所得救濟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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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