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71號
KSDM,111,聲,87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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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明異議人 陳珉淳

戶籍臺南市○○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送達代收人 吳苡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2日雄
檢榮嶸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10號函所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雄檢榮嶸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10號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壹、聲明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 101年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案件,偵辦被 告陳蔡玉娌等人違反兒少法案件時,聲明異議人甲○○(簡稱 :聲明人)遭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判 決書認定,現金150萬元為聲明人所有,與前開案件被告無 關。因此,聲明人前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發還扣押物,然高雄 地檢署以111年執聲他字864號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係對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不服,而聲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㈠、按:
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以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該條所指執行指揮, 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 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 服勞役等。
2、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 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 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判意旨)。3、為此,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時  ,救濟程序完全不同,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 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 為內容之明確表達。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 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 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 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 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 定意旨)。
㈡、本件聲明人甲○○前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150萬元  ,經該署111年5月12日雄檢榮嶸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  10號函復略以:「本案共同被告林威成尚未判決確定,臺端 聲請發還扣押物150萬元待全案確定再行核辦」,暨敘明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向 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此,聲明人依前揭函文意旨, 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應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況且,聲明意旨實係對檢察 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與否」之處分不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範疇。為 此,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核先 敘明。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 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高雄地檢署雄檢榮 嵘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10號函,於111年5月17日由送 達代收人黃俊嘉律師收文(詳聲字卷2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3項規定,視為送達於本人。聲請人於111年5月20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準抗告聲請,並未逾期,併予敘明。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又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前段規定  ,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有理由者,應 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
肆、經查:
一、檢警因偵辦林威成等人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案件,於101年4月27日凌晨搜索雙魚座 酒店、莊馥榛住○○○○○路000號20樓辦公室、陳蔡玉娌住所。 暨於同日凌晨1時50分搜索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陳怡 玲住處扣得150萬元現金等物,有附表二所示判決書可佐。二、前揭偵查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分4次起訴,而由本院分案101年 訴字793號(第一案)、102年訴字762號(第二案)、102年 訴字870號(第三案)、103年訴字92號(第四案)審理。其 中第一案之被告陳怡玲鄭保田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確, 經高雄高分院101年上訴字15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 經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由本院102年訴字413號(第五案) 審理(詳如附表一)。
三、上開5個案件,目前僅第一案之被告林威成逃亡通緝中,其 餘被告業經實體判決確定(詳附表二)。然本院核對各該確 定判決書結果,均未宣告沒收前揭在陳怡玲住處查扣之150 萬元。 況且,陳怡玲之有罪確定判決(本院102年訴字413 號),及其他被告之有罪確定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重上 更一字2號、本院101訴793號,詳附表二編號4至6),均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略以:「扣案之現金150萬元,非被告陳怡 玲所有,而係陳怡玲之姐甲○○所有,業經被告陳怡玲供述在 卷(見偵一卷95、102頁),被告陳怡玲之姐與被告陳怡玲 並無共犯關係,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50萬元現金與本案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詳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書)  。
伍、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以:「本案共同被告林威成尚未判 決確定,扣押物150萬元待全案確定再行核辦」,而駁回甲○ ○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然:㈠、陳怡玲及其他被告之確定判決 ,並未宣告沒收陳怡玲經扣押之150萬元。且該筆150萬元係 在陳怡玲住處查扣,並非在酒店內或林威成住處查扣。因執 行檢察官未於前揭處分敘明,究竟依據何種事證及理由  ,足認該筆150萬元與林威成或該案犯罪有關,暨為何應待 林威成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辦,致該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況且,150萬元經扣案雖不會滅失,但仍會因時間久遠而 受通膨等因素影響。酌以林威成迄今仍在通緝中,何時緝獲 、時效完成前能否緝獲而為實體判決、何時能實體判決確定 ,均屬未定。因此,原處分有關「待全案確定再行核辦」之



決定,明顯不確定且可能需時久遠,似有未洽。綜上所述  ,不論扣押之150萬元是否為甲○○所有,該筆扣押之150萬元 究竟應該發還予何人,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前揭處 分,理由既有不備且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暨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 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代 稱 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 被 告 1 第一案 101年偵字12574號、 101年偵字14594號、101年偵字14768號、101年偵字23822號。 101年訴字793號 林威呈莊月霞、沈忠龍鄭保田陳怡玲李婕瀅陳蔡玉娌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俊良尚詩仁 。 2 第二案 102年偵字16106號。 102年訴字762號 王浩宇吳昌祐陳順正黃朝和吳秉宗。 3 第三案 102年偵緝字1498號 102年訴字870號 賴志明。 4 第四案 102年偵緝字1677號102年偵緝字2107號 103年訴字92號 鄭凱縈邱思嚴。 5 第五案 102年偵字7856號。 102年訴字413號 鄭保田陳怡玲。 說明:詳卷附之前科表、判決書。   
附表二: 確定判決案號 被 告 備 註 1 高雄高分院104上訴109號 沈忠龍改名沈士傑)。 一審101年訴字793號,及二審判決,均有罪 2 高雄高分院104上訴109號 陳蔡玉娌。 一審101年訴字793號,二審判決,均判無罪。 3 本院102年訴字413號 鄭保田陳怡玲。 均有罪,均未上訴 4 本院101訴793號 溫仁豪李婕瀅潘昆政黃朝和朱俊良尚詩仁。 均未上訴 5 高雄高分院107年重上更一字2號 黃朝和。 未再上訴最高法院。 6 高雄高分院107年重上更一字2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2385號 莊月霞(改名莊馥榛)、王浩宇吳昌祐陳順正吳秉宗賴志明鄭凱縈邱思嚴。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說明:詳卷附之前科表、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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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