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12號
KSDM,111,聲,211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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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盡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藍盡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 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未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到案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詳聲  字卷第5頁函)。本院酌以受刑人本案2次酒後騎乘機車,雖 未實際肇事就經警查獲且均坦承犯行,定刑時固應較否認或 已生實害之情形為低。然酒駕案件有客觀明確之檢測結果為 據,原本就甚難否認。況且,受刑人2次酒測值均甚高,且 查獲時間僅相距1個多月,之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足見受 刑人並未決心悔改,而難僅因受刑人坦承及未生實害,就遽 認受刑人應獲從輕定刑之寬典。再酌以受刑人教育、工作、 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詳原確定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及刑度 備 註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審交易字171號 藍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審交易字25號 藍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6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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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